原告牛*华,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大祥,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蒙,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霞,女,196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金柱,陕西方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华与被告赵*霞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华的委托代理人冯大祥、刘*蒙,被告赵*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华诉称,其于2008年春节期间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后*人开始相处。在相处期间,被告以恋爱为借口骗取原告信任,将其的建设银行卡和工商银行卡保管。不久二人分手,其经过多次交涉向被告索*银行卡,才发现账户上的钱已经被被告分多次通过模仿其签名在柜面取现或刷卡的方式挥霍一空。此外,被告还冒充原告的家人从另一债务人庞建处领取4万元工程款同样未予归还。经统计,被告非法占有其财务多达390819元,扣除被告曾*为原告垫付过的购房款19万元,被告非法占有其财产200819元。经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819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在本案中,原、被告曾*男女朋友。在双方同居期间,原告自愿将自己的两张银行卡交给被告保管,并将密码告知被告,被告对该银行卡有过存款并取款的行为,亦以原告妻子的名义代原告领取过4万元工程款。在男女双方的交往中,彼此投入一定的感情、付出不同程度的财力都是合乎常理的,不能简单地以不当得利衡量双方的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本案并不具备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现原告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牛*华之起诉。
本案受理费4312元(原告已预交),现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锐
代理审判员 蔡文波
代理审判员 薛敏丹
书 记 员 陈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