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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刘晓蒙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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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男,196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蒙,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大祥,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宏伟,男,西安市临潼区北田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告陆*诉被告张*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蒙、冯*祥,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诉称,2010年2月份,我与被告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约定了建房过程中由被告负责所有安全事故,出现意外与我无关。2010年3月份,由于被告原因造成事故发生,致工人一死两伤。事故后经协商,曲江街道办事处从我的土地补偿款中扣除230000元,由我代被告支*了赔偿款。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我代其支付的赔偿款230000元,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首先建房协议不是原告和*签的,因此我们之间并没有法律关系;其次我的文化程度很低,对建房协议有关责任承担的内容没有真实的认识;再次我在负责建房时,对于我没有相关建房资质原告是明知的,并且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在建房过程中的指示错误;最后原告作为民房改建的事实上的受益人,有*偿的义务。综上,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原告陆*为修建其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陆家寨的房屋,委托其女婿吕强与被告张*某签订了建房协议,协议在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造价及计算方法、工程付款方式等内容,同时还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张*某)负责所有安全事故,出现意外与甲方(原告陆*)无关”。2010年3月12日下午6时左右,当房屋加盖到第四层时,突然发生倒塌事故,,致正在楼上劳作的工人摔下,造成一人死亡、两人重伤和一名轻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西安市曲江街道办事处连同陆家寨村委会等单位介入协调解决此事,在暂停对原告陆*家户内所有人员的土地补偿款的发放后,与各受害方达成各项赔偿方案,赔偿款230000元最终由陆家寨村委会直接从原告陆*的土地补偿款中扣除支付给各受害方。双方为此款到底该由谁承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陆*遂于2012年1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其代为偿付的赔偿款230000元并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庭审时,双*各执己见致调解协议未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被告陈*、建房协议、村委会证明、处理意见函、庭审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作为承揽人在为原告陆*改建房屋的过程中,其所雇佣的雇员发生伤亡,嗣后有关部门从应该发给原告陆*的土地补偿款中扣除部分直接用于对伤亡者的赔偿事项,符*当前形势,并无不妥之处,现原告陆*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协议中之条款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张*某返还其代为垫付的赔偿款并承担诉讼费用,符*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唯原告陆*在此过程中存在选任过失和指示瑕疵,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某辩称的有关建房协议签订的主体不适格,其对协议内容的认识存在偏差等理由,与本案所查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了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张某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陆某人民币18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3800元,其余由原告陆*自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起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小平

人民陪审员  姚随昌

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

书 记 员  王 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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