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峰回路转 成功判缓(缓刑)

作者:董志强  更新时间 : 2018-08-15  浏览量:408

峰回路转  成功判缓

此案一波三折,由最初的“不可能判缓刑,肯定判实刑”到最终判决缓刑,被告人重获自由,回归家庭,回归社会,过程虽艰辛,但结果圆满。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男,19xx年出生于江苏省淮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辩护人董志强,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科进,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户籍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85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及其辩护人董志强、周科进、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5年8月26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李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款,在苏州市吴某1区子胥路一酷车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附近,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为苏E×××××的凯迪拉克轿车故意撞向车牌为苏B×××××的飞度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被告人邵某、李某某指使王某2、王一龙(均另案处理)驾驶上述车辆至苏州市吴某1区胥口镇新峰路附近伪造了事故现场并报警。被告人邵某、李某某以该事故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申请理赔,骗得该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9,000元。

二、2015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人邵某、李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款,在苏州市吴某1区子胥路**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附近,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为苏E×××××的轿车故意撞向车牌为苏E×××××的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邵某、李某某以该事故向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申请理赔,骗得该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27,500元。

三、2015年12月23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李某某为骗取保险理赔款,在苏州市高新区马运路**号**汽车修理厂附近,由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为苏E×××××的轿车故意撞向车牌为皖M×××××的轿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邵某、李某某以该事故向位于南京市秦淮区石鼓路107号的**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申请理赔,骗得该公司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2,250元。

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邵某、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邵某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交易明细、保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事故理赔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方某、王某2、吴某2等人的证言,刑事摄影照片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李某某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邵某、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已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某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邵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落实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邵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确定之日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朱世珍

人民陪审员孙永胜

人民陪审员李欣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见习书记员季涪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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