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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农民工维权(续)——一切黑恶势力都是纸老虎
来源:范海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11
浏览量:962

律师观点分析

代理农民工维权续

——一切黑恶势力都是纸老虎

一、案情回顾。

刘某等12人诉烟台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牟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了支持刘某的判决结果,烟台市莱山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结果不服,宁可花大价钱重新聘请两位律师,也不愿向事实和法律低头,其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刘某提起上诉,要求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上诉理由。

(一)一审中就原告身份是否准确未予查清。

1. 仅说明56000元系工资,但并未说明是什么时候在XX小区几号楼施工的工资;

2. 涉案工资56000元应该属于刘某等12人的,而非属于刘某一人的;

3. 材料中写明“今有刘某等12人于牟平XX小区工资56000元”,是拖欠工资,还是合计工资,并未写明。

(二)被上诉人是否有权领取其他施工人工资未予查明。

(三)张某某欠付刘某等12人工资数额未予查清。

(四)在以上三点之外,庭审期间再加上诉理由三条:

1. 12名原告工资数额应为26180元,同时,补充提交微信聊天记录,证实56000元实际上应为24人工资,被上诉人已经垫付其中12人工资29860元,剩余应为26180元;

2. 上诉人已支付劳务费9700元,应予扣除;

3. 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三、答辩意见。

(一)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认可,上述记录中两份账目均系张某某打出工资条之前他所拖欠工资的所有务工人员名单,因为我将其中J、P、T、U的工资及车费合计29860元已经实际垫付给他们了,垫付不是因为被上诉人是包工头,实在是因为农民工行业内的规则:相互介绍活儿,你有活儿叫上我,我有活儿喊上你,谁喊就由谁负责跟老板要钱,这是信用,也是生存之道。

(二)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该对张某某冒名取走的9700元负连带责任。

1. 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企业应依法通过集体协商或其他民主协商形式制定内部工资支付办法,并告知企业全体农民工”,本案建筑公司不仅没有事先告知我工资发放的方式(现金还是打卡),还在明知领取工资登记表上刘某、A、B、D等所有务工人员的签名均系伪造的情况下,将工资悉数支付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某某,上诉人对于9700元被张某某冒领存在极大过错,应负赔偿责任。

2. 一审中,XX建筑公司自认其并不掌握具体施工人员的信息,系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支付劳务费,在张某某已经出具56000元待付工资凭证后,上述建筑公司再来质疑工资条中的12人具体是谁,只能是故意设坎,阻拦农民工维权。最为重要的是,XX建筑公司认可未付清张某某工程款,且XX建筑公司违法分包也被一审法院认定,欠付工资总数也被一审法院及张某某确认,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该条文中的“拖欠工资”的数额指的是以张某某确认的拖欠工资数额为准,不能以XX建筑工程公司认为或者在扣除9700元以后的数字为准,那样的话就曲解了立法者的本意,更会给建筑企业和包工头更多的寻租空间,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连带。

五、法院观点。

(一)根据我国《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上诉人应对张某某欠被上诉人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12人不存在直接发放工资的约定和事实,被上诉人刘某不认可收到9700元,且对该款项领取人在上诉人处的签字为张某某,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刘某已经实际取得该款,故而其要求从被上诉人刘某起诉的工资款中扣除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可以在与张某某结算工程款时一并主张权利。

六、结合以上观点,法院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七、小结。

本案庭审期间,有势力通过12位当事人河南老家的派出所传话,要求其在烟台老实点,否则会被抓,或者干脆撤诉。

坚持就是胜利,无畏才能笑到最后,还好法律是公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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