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海华律师亲办案例
代理农民工维权,大获全胜——城市套路深,我助你讨回公道
来源:范海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11
浏览量:923


代理农民工维权,大获全胜

——城市套路深,我助你讨回公道


一、案情回顾。

烟台市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将位于牟平区XX小区的木工工作分包给了张某某,后张某某将其中的部分木工活儿交由本案12位原告负责施工,2015年5月12日,原告方按时完成了约定的工作内容,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劳务费56000元。

二、被告答辩意见。

(一)我公司不确定原告方是否受张某某雇佣,原告对此应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二)2016年1月12日之后,我公司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工资表格向原告累计支付了23968元的工资,即便我司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在累计数额时也应当予以扣减。

(三)针对张某所打工资条“今欠刘某等12人于牟平区XX小区工资56000元”,认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从内容看不是欠条,没有写明上述12人的具体姓名,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起诉状上所列的12人与该欠条上的12人是相同的。

(四)被告答辩称其于2016年1月12日后,根据张某提交的工资表格向原告刘某、原告A、原告B、原告C、原告D、原告E支付过工资,其余的8位原告并未在包工头张某提供的名单内。

三、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

(一)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以及XX小区4#木工班组工资发放登记表一份,证实2017年1月25日曾支付刘某某9700元;

(二)做账时间为2016年12月22日的4#楼木工班组工资表一份,证明支付刘某某工资7268元;

(三)2015年6月份会计凭证附件—4#班组工资表一份以及银行转账回单,证明支付刘某工资2000元;

(四)记账日期为2017年9月20日的富贵花园4#楼木工班组工资发放登记表一份以及银行转账回单,证明支付刘某工资5000元,该款为以酒抵顶;

(五)2015年8月份7#凭证附件—4#木工工资表一份,证明支付原告A工资2000元。

题记:以上5组证据看似组织严密、证据力强,且按照常理,在打出工资条日期之后的工资支付证明,应该在确定最终欠款数额时予以核减,但是原告代理人对被告上述证据层层剖析、据理力争,最终使得审理法院以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要求两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四、本案争议焦点。

(一)起诉状上的12位原告是否就是工资条上所讲的“刘某某等十二人”?

被告认为以上焦点应由原告方进行举证,而原告方代理律师认为,即使上述两份名单是否对等无法查清,至少应该欠款数额56000元判给刘某某,如其他人认为自己对该56000元有权利,可以通过另案起诉刘某某的方式予以追回。

(二)在出具欠款条的日期之后却有工资支付凭证,上述凭证是真是假?相关款项是由谁代领的?

被告认为,至少打入原告刘某账户的款项,应该在计算最终欠款数额时予以核减,原告代理律师以该银行卡被包工头张某某骗走并冒名领取了上述款项,被告XX建筑公司未尽审核义务,贸然将款项支付给张某,存在过错,不应视为已经给付。

五、法院观点。

(一)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二)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系承包人与分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无效合同。

(三)根据张某某出具的工资条,能够认定张某某确认其尚需支付本案原告等劳务费56000元,能够认定原告刘某与张某某系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刘某以外的的其他11名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上述工资条中所载明的12人当中,该11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

(四)被告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向张某某付清了工程款(劳务费),结合该建筑公司自认其直接向实际施工人员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该建筑公司对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刘某负有连带付款义务。

六、结合以上观点,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劳务费56000元以及利息(以56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烟台市莱山区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于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刘某以外其他11位原告的诉讼请求。

七、小结。

限于证据,其他十一位原告虽然无法在判决书中体现出相应权利,但二审结束后,12位原告均拿到了属于自己的血汗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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