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刑事律师告诉你: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0606刑初4439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甲,曾用名甲一,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山A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羁押,2017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2月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刑诉[2017]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及其辩护人徐周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2月24日晚,被告人甲在佛山市顺德区XX街道XXX酒楼安装LED灯饰的工作期间,在酒店三楼龙凤厅内盗窃一瓶3升装轩尼诗XO洋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00元)。
案发后,民警当场抓获了被告人甲,并当场起获了赃物。被告人甲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甲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单位委托人马X琴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送货单;扣押、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视听资料。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主动退回赃物,被害单位出具谅解书愿意谅解被告人的行为;4.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且已认识到其行为的危害性,有悔罪表现。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起获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且被告人已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空白)
审
审判长 徐浩然
人民陪审员 帅霞
人民陪审员 关贝娴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郑惠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