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哲琳律师亲办案例
拟以增资扩股方式成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但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的,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来源:毕哲琳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06
浏览量:1157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未确定投资人投资数额及股权份额,不能成为公司股东。

实际案例:

上诉人原**与被上诉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称生物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法院查明:生物公司系设立于2005年9月1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注资人民币100万元。股东张**出资90万元,王**出资10万元,法定代表人张**。

2006年5月9日,原**与张**签订《入股合资经营协议》,就原本由张**独资经营的生物公司吸收原**出资入股进行合资经营的相关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本协议签订前,对上述公司张**已经出资到位为(空格)万元,原**出资到位额为12万元,双方各自的出资总额以其最终累计出资额为准,公司对双方已经到位的出资额出具出资证明,张**应向原**提供公司注册资本的银行资金及相关验资证明资料和公司能够合法运营的相关注册、登记、许可等证照、批准手续的复印件资料;按照出资比例享有权利、分担风险,公司分配利润的时间为每会计年度的12月31日前后,双方授权公司的实际创始人李**具体负责公司的生产经营事宜,李**向本协议双方负责并报告工作,大的经营行为应征求双方意见。并且,张**告知原**另一股东王**是虚设的,生物公司实际由张**独资。

此后,经股权转让和增资,截止2014年7月,生物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至300万元,张**不再担任生物公司的股东,在生物公司股权变更过程中未涉及原**,原**未记于生物公司的股东名册。

2006年9月26日,张**向原**出具收条,注明收到原**股金25万元,该收条上加盖了生物公司公章。李**于2006年9月27日在该收条注明,另加现金4000元。原**称其出资款均未付至张**之妻李**的个人账户。

原**起诉要求确认其为生物公司股东。

一审法院依照《民诉证据规定》第2条,判决驳回原**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系张**的丈夫。原**在二审期间确认其系通过生物公司的增资扩股方式成为生物公司的股东,但未确定其投资数额及所持股权份额。

案件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要求确认其为生物公司股东额诉讼请求。

案件提示:

根据《公司法》第38条、44条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应由股东会作出决议,且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案件中原**与张**签订《入股合资经营协议》目的是通过生物公司增资扩股成为股东,但改协议未经生物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未确定原**投资数额及股权份额,且在协议后生物公司多次变更过程中均未涉及原**,原**也未行使过股东经营管理公司的义务,享有过公司股东的权利,现张**已不是公司的股东,故原**再以其与张**签订的协议为据主张生物公司增资扩股吸收其为公司股东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可能。



以上内容由毕哲琳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毕哲琳律师咨询。
毕哲琳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7好评数0
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327号城建大厦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毕哲琳
  • 执业律所:
    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461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
    南京市江宁区上元大街327号城建大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