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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广州市A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徐周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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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合同律师告诉你: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男,19754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楚贤,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丙,男,19739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上诉人甲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原审被告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为甲、无须对丙所负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A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甲于201467日与A公司签订《定作合同》的行为仅是在履行职务,甲在签订《定作合同》的时候仅是中山市鑫辰盛五金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丙,且是唯一股东)(以下简称B公司)的一名管理人员,甲于20144月份接到丙的电话请求帮忙管理前述公司,甲出于多年朋友与同乡的理由便在电话中答应其请求,所以一审判决认定甲作为定作方是错误的,甲签订《定作合同》仅是作为一名管理人员履行相关的职务,并非一审判决认为的甲与A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

(二)根据A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该批次的全部货物均是送至丙指定的地点,即B公司的住所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唯一股东系丙,并且所有的送货单均是丙签名确认及盖章确认的,A公司提出的甲与丙系合伙关系并无任何依据,且A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也显示所有的货款支付均是由丙名下的账户转账的,甲在与A公司的股东丁的通话中表示会支付货款给A公司是因为:甲作为一名管理人员,为了更好的帮助丙管理公司账户,明确公司账户的进账、出账,有权答应丁的请求,一审法院即根据甲在《定作合同》上签名便认定其作为定作方及甲承诺给付货款的理由认定甲与A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关系要求甲承担还款责任实在冤枉之极。

(三)一审法院对甲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的主张均有意省略,忽视、罔顾事实,甲称其与丙多次电话沟通,丙均确认涉案的定作合同与甲并没有任何关系,但是一审法院以缺乏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为由,没有对甲提出的主张予以采纳。甲出于善良之心认为不能对待已经相处了十多年的朋友设立防备之心,所以并没有设置通话录音,而且,A公司也清楚知道涉案的定作合同与甲没有任何关系,丙曾在甲面前与丁通话答应会先支付6000元货款,但是A公司必须向法院提交撤销甲作被告的申请,丁口头答应后并没有实际行动;所以,一审法院过度偏向A公司提交的书面证据而忽视客观存在的事实作出的判处结果有失公允。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甲的所有请求。甲是作为承揽合同的定做方与A公司签订《定作合同》,证据见201467日的《定作合同》,而并非其声称代理关系或者公司管理人员、老乡帮忙等等关系。从A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据、电话录音中,甲明确答应偿还具体的货款,也同意向A公司代表支付具体货款,从以上A公司提供证据中可证明,而甲声称的代理、管理等应举证证明。综上,一审法院查明承揽合同关系明确,A公司也依照合同将设备定并送到,设备也正使用,甲和丙应支付货款。

原审被告丙未发表庭审意见。

被上诉人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甲、丙支付应付的工程款计人民币1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3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1124日利息为10093.51元);2.判决甲、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67日,甲作为定作方,A公司作为承揽方,双方签订了一份《定作合同》,约定:定作方委托承揽方加工电镀设备,设备名称为过水线及缸体1套,按明细加工,单价398000元。付款方式:先预付总价的50%200000元,设备进场安装时付总价的30%12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三个月付10%39000元,设备调试完毕90天内付10%39000元。原材料由承揽方负责。保用期:产品在正常使用下自调试完毕之日计品质保修期为一年(未经公司确认如有自行拆装、保质期自行解除),除人为故意损坏及自然灾害损坏外,保质期内有任何品质问题将免费服务。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交承揽方所在地法院裁决。

签订上述《定作合同》后,丙分别于2014611日、2014617日向A公司支付50000元、150000元。A公司于20141117日将上述合同约定的电镀设备交付至中山市小榄镇工业大道南3号美鑫电镀工业园区4幢第二层,并安装完毕,丙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

2015年227日,A公司出具一份《过水线报价表》,丙作为需方在报价表上签名,该《过水线报价表》载明:过水缸造价折价合计41000元,以上报价未包含17%增值税票,以上报价如确认请签字盖印,以便我公司安排生产,货到客户要负责吊机费用,付款:50%定金、货到付40%,余款10%一个月付清。

签订上述《过水线报价表》后,丙于201532日向A公司支付20000元。A公司于2015320日将上述《过水线报价表》约定的过水缸交付并安装完毕,丙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

其后,丙分别于2015312日、2015415日向A公司支付50000元、50000元。因甲、丙未支付剩余货款,A公司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A公司主张甲、丙为合伙关系,并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A公司股东丁与甲于2016927日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丁称找王老板都没用啊高总,那个货款高总,那个货款帮帮忙,甲答复30号过来,我这里现在先给你一点,丁问你知道那里还欠我多少钱吗高总,甲答复十一万多,丁问十一万多?甲答复嗯,十一万九千多,甲并称不会跑你们钱,并不是说我要给你们结完,或者结多少,我只是做给你们一个姿态看,再给你们慢慢付款,不会卷掉2.丁与丙于2016119日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丙确认已经收到设备并使用了一年多。

甲则主张其只是作为丙的代表签订《定作合同》,因其帮丙管理公司账户,才答应A公司支付部分款项,通话后其以个人账户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但A公司没有取支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A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要求保全甲、丙价值129093.51元的财产,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一审法院对A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并依法冻结甲、丙相应价值的财产(具体以一审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为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甲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因甲作为定作方在《定作合同》上签名,其亦在与A公司股东丁的通话中承认拖欠119000多元,并承诺给付货款,而甲主张其代表丙签订合同,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但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丙指示签订涉案合同,其主张缺乏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甲与A公司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甲与A公司之间签订的《定作合同》,以及丙与A公司签订的《过水线报价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A公司依约为甲、丙定作电镀设备并交付产品、安装调试,丙签名确认验收合格,甲、丙理应支付对价,甲、丙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因甲、丙未举证证明其已支付了剩余货款119000元(398000+41000-50000-150000-20000-50000-50000=119000元),故甲、丙应向A公司支付货款119000元。甲、丙未及时支付款项的行为造成A公司的损失,故对A公司要求甲、丙自20153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甲或因受丙委托发生本案的定作行为,其可依据与丙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甲、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A公司支付货款11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3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048元(包括案件受理费288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165元),由甲、丙负担。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甲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丙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甲并非承揽合同主体的相对方,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B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A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从A公司一审提供证据中已明确甲是合同相对方,甲与丙之间有严重的利害关系,不应当因其互相推诿而不承担责任。

二审查明:甲向本院递交《调查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中山市小榄劳动局调取B公司与中山市C公司的备案登记材料,理由是甲在签订《定作合同》时,是B公司的一名管理员,B公司所在工业园区向中山市小榄劳动局出具书面证明,证明B公司与中山市C公司为同一家公司。甲还向本院递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B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B公司由丙创办,实际使用甲借给丙的资金,应承担该笔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甲与A公司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

甲主张其系受丙的委托与A公司签订涉案《定作合同》,其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向A公司承担付款责任;A公司则认为甲与丙是合伙关系,两人应对其一同承担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经查,签订在先的《定作合同》中,甲既在《定作合同》首页定作方处签名,又在合同落款处定作方处签名,而《定作合同》中并无关于甲受丙委托的记载,甲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受丙的委托签订该《定作合同》,现A公司予以否认,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在《定作合同》上签名的后果有清楚的认知,故A公司主张甲是定作方,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次,虽然《过水线报价表》是由丙与A公司签订的,但A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其股东与甲的电话录音,甲在录音中承认拖欠A公司119000多元,结合《定作合同》和《过水线报价表》的约定和履行情况,A公司仍余119000元债权未获清偿(398000+41000-50000-150000-20000-50000-50000=119000元),可见甲对于《过水线报价表》的约定及履行情况是明确知悉和确认的;此外,甲在一审庭审中还确认其在与A公司股东的上述电话通话后,其曾以个人账户开具了金额为20000元的支票欲向A公司支付涉案款项,但A公司没有收取该支票。综上,甲在与A公司股东的通话中确认欠付加工款余款119000元并承诺付款,且在通话后甲还表示曾欲主动履行该债务,故A公司诉请甲对其涉案加工款余款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甲上诉主张其系受丙委托与A公司签订涉案《定作合同》,其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甲的调查取证申请和追加被告申请,本院认为,因甲并无证据证实B公司或中山市C公司与本案有关,故对甲的调查取证申请及追加B公司为本案被告的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3元,由上诉人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佩莹

审判员 蔡粤海

审判员 徐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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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周生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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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徐周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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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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