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糊涂母亲以女儿名义签合同遭起诉,代理人充分举证帮女儿脱责

作者:杨斌  更新时间 : 2018-08-03  浏览量:270

XXXX欧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XXXX号

原告:XX,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被告:XX,女,199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XX共同支付XX货款900700元;2、判令XX、XX共同支付XX资金占用损失(以9007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XX、XX承担。事实及理由:XX经营销售农产品,于2015年10月与自称XX的XX相识。2015年11月起,XX以XX的名义多次向XX赊购花生米,并在销货单上署名XX,双方口头约定每月月底结账。XX支付60万元货款之后,尚欠900700元货款未支付,XX虽出具了《还款计划》,但其未按约支付货款。在催收过程中,XX才发现多次购买货物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之人实为XX。XX认为XX以XX的名义购买货款,二人应共同支付货款。XX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XX辩称,其对XX以其名义向XX购买货物不知情,且XX也认可销货清单上面的签字也并非其所签,其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5月5日,XX以XX的名义分8次在个体工商户XX处赊购花生米,在销货清单欠款人处签名XX”。销货清单载明所欠货款金额总计为1500700元,其中2016年3月10日为160000元、2016年3月13日为320000元、2016年3月21日为243200元、2016年4月1日为165000元、2016年4月6日为198000元、2016年4月26日为165000元、2016年4月28日为82500元、2016年5月5日为167000元。

之后,XX多次用XX的银行卡以转账的方式向XX共计付了货款60万元。

2016年8月30日,XX(欠款人)向XX出具了《欠条》,主要载明:本人XX欠XX花生米货款(3月10日至5月5日)总额1500700元,其中已付600000元,下欠900700元,本人承诺2016年9月5日之前还清。

同日,XX出具了《还款计划》,主要载明:经双方协商本人XX欠XX花生米货款一事,分三笔还清,第一笔于2016年9月5日内还款30万、第二笔于2016年9月17日内还款30万、第三笔于2016年9月30日内还款30万;如没有按期还款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

XX出具《还款计划》之后,未支付过货款。

XX系XX母亲,XX的父亲X2012年10月15日与XX离婚。之后,XX随其父X生活。

2013年9月至2017年6月,XX就读于青岛大学。

上述事实,有《欠条》、《还款计划》、销货清单、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农商行对私客户对账单及邮寄凭证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XX陈述其银行卡是于2013年或2014年在XX的要求下将卡交给XX的,其并不知XX拿卡的用意。另,XX陈述其一直与自称XX的XX进行买卖,在催收货款的过程中才发现与之买卖的人实为XX。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XX向XX进行了供货,有《销货清单》、《欠条》为证,XX应向XX支付货款。XX出具《还款计划》,承诺了还款时间,还款届满,其未向XX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对XX关于要求XX支付货款和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XX在庭审中否认了其与XX共同向XX赊购货物的行为,其亦未委托XX以其名义向XX赊购的行为,且其在买卖发生的时间段内就读于外地高校,对赊购货物并不知情。XX使用XX的银行卡向XX支付,此卡账号仅为付款账户,并不足以证明XX参与了买卖。本院认为,XX自称XX向XX赊购的行为系的无权代理行为,行为结果应由XX自行承担,故,本院对XX要求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货款900700元;

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资金占用损失(以9007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6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莲

代理审判员 钱星汝

人民审判员 何祖跃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丽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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