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宝桐律师亲办案例
Y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判缓刑
来源:倪宝桐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03
浏览量:100

Y某犯妨害公务罪,被判缓刑


罪名:妨害公务罪

案号:(2014)西刑初字第87号

辩护律师: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Y某因C某(出租车司机)拒载与其发生争执,民警W某和L某到场解决纠纷,Y某因对案涉民警解决方式不满,遂辱骂民警W某并与其发生肢体冲突,打伤民警W某,经法医鉴定,W某构成轻微伤。案发后,Y某家属代Y某向受害人W某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各项损失。

该案由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辩护意见:

经查阅卷宗并会见被告人Y某,律师作出罪轻辩护,以下是主要辩护理由:

1、 警察在采取“口头传唤”措施时存在瑕疵,导致被告人的挣扎和反抗。

2、 被告人在事发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警察强行带离现场的行为,警察执法存在瑕疵。

3、 被告人Y某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妨害警方执行公务的故意和目的。

4、 被告人的所谓暴力行为是针对警察强行将其押上警车的行为,而不针对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

5、 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Y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Y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


2018.8.1


辩护词

本人受被告人Y某亲属的委托和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虽然有妨碍警方执行公务的行为,但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一、警察在采取“口头传唤”措施时存在瑕疵,导致被告人的挣扎和反抗。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的规定,警察在现场采用“口头传唤”措施时首先应出示工作证件,然后向行为人告知采取“口头传唤”措施的理由和依据。如果行为人不配合警方的“口头传唤”,则警察可以采取“强制传唤”措施。

而本案中,在被告人骂人后,警察并没有告知被告人对其采取“口头传唤”措施,而是立即、直接将被告人强行扭按住,并押进警车。也就是说警察在没有采取“口头传唤”措施的情况下,直接采取了“强制传唤”措施,导致被告人的不满、挣扎和反抗。

二、被告人在事发现场的行为不属于警察强行带离现场的行为,警察执法存在瑕疵。

《人民警察法》规定了人民警察可以将行为人强行带离现场和带至公安机关的情形:

该法第8条规定:警察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可以强行带离现场。

该法第9条规定::警察将行为人带至公安机关盘问的四种情形:

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有现场作案嫌疑的;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而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属于上述行为。虽然被告人对警察有辱骂行为,警察可以对其批评教育,甚至采取口头传唤措施。警察完全没有必要采取将其强行带离现场并带回公安机关的行为,正是由于警察处置不当,导致被告人不理解、并进行激烈的挣扎,继而造成警察受伤。也就是说警察受伤与其未能妥善处置行为人有直接的关系,如果警察依法履行职务,而不是强行将被告人押上警车并带回公安机关,就不会有被告人的激烈挣扎行为,也就不可能对警察造成伤害。


三、被告人Y某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妨害警方执行公务的故意和目的。

在被告人与110出警警察发生冲突前,乘客与出租车司机都很平静,双方只有语言沟通,并没有发生激烈冲突,都在等待公交派出所民警的到来。被告人并没有妨碍警方执行上述公务。

四、被告人的所谓暴力行为是针对警察强行将其押上警车的行为,而不针对警察执行公务的行为。

在警察强行将被告人押上警车前,被告人没有采取任何暴力或威胁的方法妨碍警察执行公务;当警察强行将被告人押上警车时,被告人开始挣扎。

辩护人认为,警方执行的公务,应当是依法履行的公务。不能因为警察执法不当,甚至因采取不当措施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而引起行为人的不满、反抗时,就认为妨害了其执行公务。本案中,警察强行将行为人押上警车、带离现场、带回公安机关,客观上限制了行为人的人身自由,必然引起被告人的不满、挣扎和反抗。

五、被告人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1、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认罪;

2、积极赔偿辩护人的经济损失、并向被害人赔礼道歉;

3、被告人没有前科劣迹,是初犯、偶犯。


综上,被告主管恶意较轻,犯罪情节较轻,请法庭对其处以较轻的刑法,建议处以缓刑。


辩护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所

律师 倪宝桐

2014.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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