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烈桂律师亲办案例
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引发受害人另行起诉,法定赔偿费用终获赔
来源:朱烈桂律师
发布时间:2007-04-02
浏览量:3395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崇民一初字第02

原先:李某,男,汉族,1947224日出生,退休工人,住崇义县横水镇塔下村枫树下小组。

原先:黄某,女,1952828日出生,农民,崇义县人,住崇义县横水镇塔下村枫树下小组。

原告李某、黄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烈桂,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黄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钟坚元,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李太桂(曾用名:李太贵),男,汉族,195724日出生,小学文化,崇义县人,农民,住崇义县横水镇塔下村枫树下小组。

被告:李显荣,男,汉族,1985113日出生,中专文化,崇义县人,农民,崇义县横水镇塔下村枫树下小组。

被告:李太桂、李显荣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联群,男,江西兴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李某、黄某诉被告李太桂、李显荣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0612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才花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理。原告李某、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烈桂、钟坚元,被告李某、李显荣及委托代理人李联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黄某诉称:200552 4日,原告因自已家的房屋建设材料运输问题,被告李太桂,李显荣持木棍打伤原告李某右颧骨、左肋第10后肋骨,并将原告黄某推下田坎。二原告的伤情经崇义县司法医学鉴定,原告黄某的伤情为轻伤乙级,原告李某的伤情为轻伤甲级。2006112日,二原告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原告李某双眼视力,视野为管型,评为柒级伤残;右耳听力65db,评定为拾级伤残;张口困难I度,咬合时牙列错位,评定为拾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预计3000元。原告黄某的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两原告在被伤害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两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两原告没有提出伤残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现根据新的伤残鉴定,特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李某残疾金793018619.72/年×20年×46%)、后续治疗3000元,共计82301元;判令被告支付李太桂赔偿原告黄某残疾赔偿金6532元;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两次伤残等级鉴定费共计划1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李太桂、李显荣辩称:原告所述的答辩人是“因自已家房屋建筑材料运输问题”使原告受伤害,并认为自已“在伤害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等的陈述是不符事实的。原告李某明明知道自已跟答辩人李太桂是亲兄弟关系,且相邻而居十多年,原告房前的过道是答辩人一家出行的必经之道,同时也十分清楚答辩人家里在浇铸楼房,需要从外面运输建筑材料。2006525日,原告李某故意在其房前的过道上挖开两条50公分宽、20公分深的沟(横水镇司法所证实),故意阻碍答辩人运输建筑材料通行,尽管当天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和村委会的干部到场进行了调解,提出将挖开的沟道镇平,让答辩人家正常运输建筑材料,但李某依然霸气十足,将答辩人填好的过道重新挖开,量终导致答辩人跟原告发生激烈冲突,造成原告伤害,答辩人造成了原告的伤害是不对,但原告李某不该在答辩人一家出行的必经之道上故意挖沟,造成答辩人一家人无法正常通行,使两家原本就不和的关系进一步恶化,对于对双方矛盾的激化负有直接责任,原告说其不存在任何过错,这根本就不符合事实。另外,原告以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赣市司伤残鉴字[2007]137号司法伤残鉴定书为据,认为自已“双眼为低视力,视野为管型,评定为七级伤残”,这是原告有意编造的,因为从原告的“入院诊断记录”和“出院诊断记录”中,根本没有关于原告“视力低下”的任何文字记录,对原告在医院诊断治疗期间从来没的向医生作过自已已经“视力低下的” 陈述,而这次要求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人员编造的,该“司法伤残鉴定书”的鉴定结讼不符合原告就诊医院的原始记录。第二,答辩人已依法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原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告已经根据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赔付了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2057.07元。第三,原告重复起诉没有法律依据,由于原告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已经主张了自已的民事权利,而且法院也作了相应的判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均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畴,因此,原告在得到相应的经济赔偿后又另行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崇义县漂塘钨矿的退休工人,每月退休工资为428.20元。原告李某与被告李太桂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关系,两家相邻而居,被告李太桂一家的日常通行须经过原告李某房屋门前,且系必经之路,两家因家庭纠纷及日常道路通行等问题素有矛盾。2006524日下午5时许,两家因道路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在纠纷中,被告李太桂将原告黄某推下田坎。经司法医学鉴定,原告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甲级,原告黄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原告李某、黄某向崇义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判决后,二原告上诉,赣州市人民法院2006116日作出(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终审判决书,认为二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两被告李某、黄某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224.3970%的比例即12057.07(减去已支付的6000元,淌应支付6057.07元),被告李太桂、李显荣已履行完毕。二被告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就残疾赔偿金和和后续治疗费提出请求。二原告的伤情经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于20061129日作出赣市司法伤残鉴定[2006]137号司法伤残鉴定书认定:李某双眼视力低下,视野为管型,评定为柒级伤残;右耳听力65db,评定为拾级伤残;张口困难I度,咬合时列错位,评定为拾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于20061211日作出赣市司伤残鉴字[2006]148号司法伤残鉴定书认定:黄某伤残评定为拾级伤残,二被告共支付伤残鉴定费1600元。

以上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李某、黄某,被告李太桂、李显荣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1、原告李某、黄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份;2、李某的户籍卡复印件1份,共2张,证明李某是城镇户口;3、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赣中刑一终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二被告对二原告成了伤害的事实;4、崇义县司法局横水司法所出具的“关于李某与李太贵道路纠纷的调解经过”原件1份;5、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赣州司法伤残鉴定[2006]137号、第148号司法伤残鉴定书原件各1 份,共2份,证明二原告的伤残等级;6、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票据原件2张;7、崇义县人民政府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8、崇义县城乡居民建房占地申请表复印件1份;9、江西人民政府发放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10、照片9张,证明通往被告李太桂家的道路可供选择,原告李某门口的道路并非其必经之路。对于1-4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5,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参照的是国家工伤标准,不适合人身损害伤残鉴定的标准;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认为对原告李某的眼睛视力的鉴定的很大的主观标准和主观意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伤残鉴定书在证据种类中属于鉴定结论的范畴,具有合法性,对于其出具的鉴定结论由于被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来支持自已的观点且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对该两份司法伤残鉴定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且该两份伤残鉴定书可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残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7-9组证据,原告用于证明二原告在纠纷中不存在过错,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三组证据可以证明该地是原告李某的地,但不排除其门前的走道是历史遗留下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不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0,经质证,被告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止一条道路上的异议,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只能反映原告李某家的地况,不能证明原被告因道通行所产生的纠纷中的达错程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

被告李太桂、李显荣未能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与被告李太桂兄弟关系,两家又是邻居,双方因道路通行问题产生纠纷,本应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处理好通行、通风、采光、排水与相邻关系,但二被告采用不合法手段解决纠纷即殴打二原告致其受伤,已侵犯了二原告的生命的健康权,是违法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已经确认了二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也需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的责任承担比例分别为30%70%。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伤残鉴定系鉴定结论,可以证明二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所需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在刑事附带民事的诉讼中,二原告未就残疾赔偿金提出诉讼请求,且后续治疗费已被鉴定结论确定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对于原告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系崇义县漂塘钨矿的退休工人,对其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对于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李太桂、李显荣赔偿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赔偿标准分别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53097.48([718.31元×12个月×20年×44%]×70%)\\\\后续治疗费2100(3000元×70%)。原告黄某要求被告李太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赔偿标准认定为4571.74([3265.53元×20年×10%]×70%),二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用请求,根据责任分担,认定为1120(16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通则》第98条、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0条、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5条第1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太贵、李显荣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53097.48([718.31元×12个月×20年×44%]×70%)\\\\后续治疗费2100(3000元×70%),55197.48,被告李太桂,赔偿原告黄某残疾赔偿金4571.74([3265.53元×20年×10%]×70%)\\\\被告李太桂、李显荣支付原告李某、黄某伤残等级鉴定费1120元(1600元×70%),以上合计60889.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付清。

二、        驳回原告李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3元,原告李某、黄某承担966元,被告李太桂、李显荣承担2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才花

书记员:唐磊

                                 00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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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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