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学建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伤害案成功适用缓刑
来源:陈学建律师
发布时间:2018-08-01
浏览量:754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任刑初字第某某号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2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会玲、陈学建,山东源诚(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师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辩护人马会玲、陈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秦庄居民委员会农贸市场桥头,被告人高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与韩某乙在厮打过程中致被害人左手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的伤情系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办案说明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辩护人马会玲、陈学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有异议。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依法应从轻处罚。系邻里纠纷引起,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17时许,在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秦庄居民委员会农贸市场桥头,被告人高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韩某乙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高某与韩某乙在厮扯过程中致被害人左手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韩某乙的伤情系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2015年3月12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高某的家人赔偿了被害人韩某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韩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姐姐)、徐某、李某、韩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韩某乙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高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韩某乙的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办案说明、和解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从轻处罚;系邻里纠纷引起,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公安机关首次供述中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与当庭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责任,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庆国
审 判 员  杨联花
人民陪审员  梁 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梁媛媛
以上内容由陈学建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陈学建律师咨询。
陈学建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1041好评数11
  • 咨询解答快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学建
  • 执业律所:
    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5*********112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全国
  • 地  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