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冰峰律师亲办案例
联保贷款-----借款人饮鸩止渴之为?
来源:任冰峰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31
浏览量:379

案情简要:

借款人黄某与王某等九人分别和某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同时,作为互保小组成员,和银行签订《联保协议》,在黄某逾期还款时,其他互保成员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黄某和其他互保成员每人和银行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向银行借款220万元,黄某及其他互保成员均未按期还款,本律师代理银行对所有借款人分别提起诉讼,法院支持了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判令其他互保成员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代理过程中,在保全各联保成员中,只有个别借款人拥有固定财产(且该资产远大于其借款额),其他借款人名下无任何财产。判决生效后,该成员的固定资产被全部拍卖承担所有借款人的本息,损失惨重。

详细案情:

案号:(2015)大民(商)初字第5819号

原告某银行,委托代理人任冰峰律师。

被告黄某,男。

被告孙某,男。

被告吴某,男。

被告王某,男。

被告吴某,男。

被告徐某,男。

被告缪某,男。

被告游某,女。

被告潘某,男。

被告某商贸公司。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黄某、被告孙某、被告吴某、被告王某、被告吴某、被告徐某、被告缪某、被告游某、被告潘某、被告某商贸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爱清、刘学文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某银行诉称:2014年5月23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黄某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某向原告某银行借款2 200 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 % ;每月什息一次;如被告黃振耒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黄某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某商贸公司为被告黄某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某银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

2014年5月23日,被告黃某等八自然人被告共同与原告某银行签订《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七被告共同为被告黄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个人贷款合同》项下每笔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之日起二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银行于2014年5月23日向被告黄某授权接收贷款的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此后,被告黄某仅偿还部分利息,剩余利息拒绝偿还,原告某银行多次催要,被告黄某置之不理。原告某银行依约从保证金账户中进行了部分扣划,用于偿还被告黃振的逾期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上述贷款应于2015年5月23日到期,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黄某尚有1990674.83元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未偿还。据此,原告某银行诉讼请求:1、被告黄某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919934.56元;2、被告黄某偿还截止到2015年9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70740.27 元,同时要求被告黄某偿还自2015年9月21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被告孙某、被告吴某、被告吴兴雄、被告吴某、被告徐某、被告缪某、被告游某、被告潘某、被告某商贸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个人贷款合同》1份、贷款借据1张、《联合保证合同》1份、欠款及还款明细1份、《个人贷款质押存单担保合同》1份。被告黄某、被告孙某、被告吴某、被告吴兴雄、被告吴某、被告徐某、被告缪某、被告游某、被告潘某、被告某商贸公司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曰,原告某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黄某(借款人)、被告某商贸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附表关于贷款细节约定:第2项、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助业贷款;第3项、本合同项下贷款的用途为企业经营;第4项、贷款金为220万元;第5项、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第6项、本合同的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上浮5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第7项、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曰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上调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第9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采用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方式;第10项、借款人选择按期还息一次还本的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第12项、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因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金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借款人出现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保证人保证向贷款人履行还款义务。合同主文约定:第六条、贷款人有权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际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所有其他应付款项等内容。

2014年5月23日,原告某银行(债权人,甲方)与被告黄某、被告孙某、被告吴某、被告王某、被告吴某、被告徐某、被告缪某、被告游某、被告潘某(上述九被告均为联保成员,乙方)签订《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第(二)款、自2 014年5月2 3日至2 015 年5月23日,当联保小组中的联保成员向甲方提出使用主合同项下的额度时,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为其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第一条第(三)款、联保小组中的任一联保成员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均自愿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可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第二条第(一)款、本合同项下,各联保成员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权范围为所有联保成员对甲方所承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其他相关费用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第三条、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项下每笔具体债务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被担保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5月23日,原告某银行向被告黄某授权接收贷款的北京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发放贷款220万元,被告黄某在贷款借据上签名确认,载明:借款人被告黄某向原告某银行贷款220万元,贷款发放日,为2014年5月23日,贷款到期日为201 5年5月23日,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

另查,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黄某尚欠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1919934.5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共计70740.2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黄某、被告某商贸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以及原告某银行与被告黄某、被告孙某、被告吴某、被告吴兴雄、被告吴某、被告徐某、被告缪某、被告游某、被告潘某签订的《联合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 法规,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某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某发放了贷款,而被告黄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某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孙某、被告吴某、被告吴兴雄、被告吴某、被告徐某、被告缪某、被告游某、被告潘某、被告某商贸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某银行借款本金一百九十一万九千九百三十四元五角六分,截止至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七万零七百四十元二角七分,并给付自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第六条及合同附表第六项、第七项约定计算);

二、被告孙某、被告吴某、被告吴兴雄、被告吴某、被告徐某、被告缪某、被告游某、被告潘某、被告北京某商贸公司对被告黄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司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七百一十六元、保全申请费五千元、公告费五百元,由被告黄某、被告吴

被告缪某、被告吴某、被告吴兴雄、被告徐某、被告孙某、被告游某、被告潘某、被告某商贸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曰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耒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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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任冰峰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101*********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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