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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非法吸收存款罪犯罪数额辩护
来源:高福垒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6
浏览量:284

本文由高福垒律师根据真实刑辩案例改编

声明,文中人物李小云系化名,案情系参照多个案例拟制而成,本文不针对任何第三人,个别情节如有重合或相似,实属巧合。

在办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的过程中,笔者发现,有些指控犯罪数额的材料只有被告一方单位的单方会计记录,没有受害人的指控材料,那么凭这份被告人单位的会计记录能否将相应的记录的数额认定为是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呢?笔者认为,如没有被告人个人将相应数额交付到单位的证据,又没有其它的被告人与该部分指控数额有关联性的证据的前提下,不应当将该部分数额认定为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以下是笔者辩护的李小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案件,法庭采纳了我的辩护意见,将156万元的数额从指控的总额中去掉,认定该156万元不属于李小云的犯罪数额。

辩护意见如下:

李小云案辩护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接受李小云之母王敏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高福垒律师作为李小云的辩护人。本人通过庭前对案情的了解,结合庭审,综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在事实方面,本案中,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的认定,大通公司四海分店客户资料表载明20156份以后,该公司所有的吸收存款全部记录在了被告人个人的名下,与之前的记录相互矛盾,在6月份前,显示李小云仅其中的一名业务员,整个所有吸收存款的业务记载是由多名业务员完成的,且李小云业绩平平,出现的频率也很低,依照这个规律,李小云不可能从6月开始就独揽了公司所有的业务,她不可能就突然具备这个能力,这与之前的记录相矛盾,也与其所在公司的具体情况不符合,连最基本的合理怀疑都无法排除;同时,其本人也明确,只是知道所有业务都记到了其个人名下,她对上面的这些客户也都不了解,不熟悉。更进一步说,这些记录也缺少相应的客户指控的材料相佐证,记录上的对应的客户并没有指控通过李小云存款的证言。仅依靠这个单独的客户资料表以及其它依这个表为基础形成的材料是不能直接认定20156月份(包括10月)以后的数额为李小云的犯罪数额的。请求合议庭将相应的没有依据的指控数额156万元予以去除。

二、本案中,李小云系接受其所被雇佣的公司的老板安排从事相应的涉案行为的,其本人对于自己涉案的款项的具体支配,流向并不知情,对于李小云的犯罪行为,应当按从犯对待。

三、李小云本人的主观恶性不大,对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认识不够,其本人也向公司存款33万元的事实,足以证实其对于自己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认识性不够。另外,对于该33万元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亦不应当作为违法犯罪数额,恳请合议庭依法从指控总额中予以去除。

四、李小云系主动到案,构成自首,且到案后主动,彻底的交待了自己的行为,前后口供稳定,一致,积极主动地配合公安,检察部门的侦查,起诉工作,庭审中当庭认罪,悔罪,以上从轻情节请合议庭参考。

五、被告人李小云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实施本案所涉行为主要是违法性认识不够所致,否则其本人不会存钱。此从轻情节请求合议庭考虑。

六、本案中,在案发前,李小云即积极协助受害人向其所在公司主张债权,案发后李小云也获得了部分受害人的谅解。以上从轻情节,请合议庭考虑。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李小云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所起作用,案发前后的表现等来看,均符合从轻的条件。综上,请求合议庭依法对李小云从轻处罚。

此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此致

县人民法院

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

高福垒 律师

2017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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