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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成功案例
来源:王勇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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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房产分割成功案例


一、婚姻法的相关规定:

离婚财产分割即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是指离婚时依法将夫妻共同财产划分为各自的个人财产。现行《婚姻法》第17条到第19条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以列举式和概括式的方式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该法也规定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有协议分割和判决分割两种做法。离婚时,双方有合法婚姻财产约定的,依约定。一方的特有财产归本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应当均等分割,必要时亦可不均等,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一、夫妻共有或一方所有房屋的处理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共同建造的房屋,或者婚前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建造的房屋,是夫妻共有房屋,离婚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0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司法实践的通常做法是:共有房屋能实际分割使用的,可以分割使用。对不能分割使用的,可以作价分给一方,另一方取得补偿。在确定房屋分给哪方时,应考虑双方住房情况、照顾抚养子女的一方。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婚后双方对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进行修缮、装修、原拆原建,离婚时未变更产权的,房屋仍归产权人所有,增值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有的份额,由房屋所有权人折价补偿另一方;进行过扩建的,扩建部分的房屋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如离婚后没有住处,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由于我国住房制度多样化,住房权属状态也是多样化的,具体情形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成功案例:

原告:包某。


被告:潘某某。


原告包某为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定儒、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慧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包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农历2000年9月20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2009年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漠;2011年下半年后,被告不再理睬原告和家庭;2012年下半年,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初,原、被告协商离婚未果,原告遂于同年7月起诉离婚,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以(2013)闵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然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儿子潘某乙自幼由原告及其父母管带,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某市某区某某街道某73号房屋,无共同债务。现原告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万元;3.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某市某区某某街道某73号房屋(一间4层)归原告所有。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1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的事实;3.(2013)某市闵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7月起诉离婚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以证明坐落于某市某区某某街道某73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潘某某答辩称:一、原告诉称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并非对家庭不管不顾,而是都有将工资和房屋租金交给原告作家用;双方并非自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当时系被告因工作关系而需去泰顺数月;被告的父母也有照顾儿子潘某乙,并对原告关爱有加。现双方虽偶有小的争执,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孩子亦尚未成年,出于双方的感情还在,及有利于孩子成长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二、如判决离婚,从情感、经济、教育环境角度考虑,均希望儿子潘某乙由被告抚养(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变更该项意见,同意儿子由原告抚养)。三、如判决离婚,要求某市某区某某街道某73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予原告房价20%的补偿。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地基转让契约、证明(郑明华、陈道才出具)各1份,以证明某市某区某某街道某73号房屋本属被告所有,被告对该房屋有很大的贡献;2.某市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出具的就业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有固定的工作,能够为儿子提供良好的抚养和教育环境。


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有异议,该房屋系被告个人财产,是被告念及双方十几年的夫妻关系,故在房产登记时把原告的名字也加上去;对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地基转让契约无异议,被告确曾为购买诉争房屋的地基支出26000元,但当时原、被告已经确定关系,只是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对郑明华和陈道才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人证言需证人出庭作证,且其中提到诉争房屋于2000年2月份建成不属实;对就业证明无异议,但原告也同样有稳定的工作与收入。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明属证人证言,证人依法应当出庭作证,该书面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采用;原、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本院经审查均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乙。原告曾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某市闵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3年8月29日生效。现原告在企业从事管理工作,月收入4000-5000元,被告在某市安邦护卫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3600元。


被告婚前于1999年10月5日向案外人陈道才购买了某市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地基一间,现门牌号为某某73号,支出价款26000元。此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建房,合计支出建房费用约35000元,其中原告方支出约15000元,被告方支出约2万元。婚后,由双方出资装修。2011年2月9日,原、被告共同登记办理该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某市某区),2011年7月13日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某某用(2011)第3-2xxxx号]。


诉讼中,因原、被告均要求取得上述房屋,故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竞价方案为:该房屋由原、被告进行竞价,价高者得,出价高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较高价将对方享有比例的价款支付给对方;如逾期未履行,由价低者得,出价低者于此后15日内按较低价将对方享有比例的价款支付给对方;如在上述期限内,价低者仍逾期未付,则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由原、被告按各自享有的比例分配。经当庭竞价,原告出价125万元,被告出价122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以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仍有和好可能为由,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的关系仍无法得到改善,本院认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儿子潘某乙,对此被告当庭表示同意,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部分,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潘某乙受教育情况以及原被告收入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


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本院认为某市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73号房屋地基虽系被告婚前出资购买,但系双方共同出资建房,且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已登记在原、被告两人名下,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具体份额分配上,考虑到地基因素,以及被告在建房等出资上有较大贡献,同时兼顾照顾女方与子女利益的原则,本院确定原、被告对该房屋各享有40%与60%的份额。根据双方协商确定的竞价方案及当庭竞价情况,该房屋归原告包某所有,原告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潘某某房屋折价款125万元×60%=75万元;如逾期履行,则上述房屋归被告潘某某所有,被告潘某某应于原告逾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包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22万元×40%=488000元;如被告仍逾期未付,则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由原、被告分别按40%与60%的比例分配。上述分配方案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包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


二、儿子潘添昕由原告包某抚养,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每月2日前各向原告包某支付抚养费1000元,直至潘添昕年满十八周岁。若被告潘某某未按期支付上述抚养费,原告包某可就未履行部分(包括到期及未到期)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某市某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73号房屋(产权证号:某市某区)归原告包某所有,原告包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潘某某房屋折价款75万元;如原告包某逾期未履行,则上述房屋归被告潘某某所有,被告潘某某应于原告逾期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包某支付房屋折价款488000元;如被告仍逾期未付,则拍卖、变卖上述房屋,所得价款由原、被告分别按40%与60%的比例分配;


四、驳回原告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包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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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勇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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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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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4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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