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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合伙协议利润分配争议
来源:葛弋慧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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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介绍
王某与A公司的两个股东B、C于2009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关于合伙开发生产新设备的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由王某提供技术,由A公司提供厂房和资金,期限五年,原告可得合伙经营净利润的25%,但是合伙协议并没有规定何时分配净利润,也没有规定散伙时资产和负债如何清算。 A公司也在合伙协议上盖了章。合作期间,公司利润丰厚,第四年时,王某要求分配利润,但遭到B、C的反对,至此发生争议,王某随即诉至法院要求分配利润。查询A公司的工商登记,王某并非公司股东,公司股东仍然是B、C。

二、处理思路
1、  告公司还是股东?
合伙协议上有公司盖章,也有两个股东签字,尽管协议列明王某和B、C三个自然人为签约主体,协议条款也大多规定了三人的权利义务。但因为A公司系三人履行合伙协议的平台,是合伙经营的对象,承担着提供设备、场地、经营资质和支付利润等义务,同时也享受成本和租金分摊等权利,所以A公司也是合伙主体之一,其签约意思已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盖章确认。所以要把B、C和A公司一起作为被告。

2、  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利润时间,未到期可以要求分配吗?
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分配利润时间,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约定不明确或没有约定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法律有关规定确定。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可依法请求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就该分配利润进行讨论表决,如果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议不分配红利,股东只能在条件满足时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退出公司。但是,王某又并非股东。

三、庭审纪实
庭审中合伙协议已经到期,法院认为王某主张利润分配合法有据,利润额由法院委托会计事务所对王某在职期间的A公司净利润进行审计,审计结果反映公司账面上有可供分配利润有500多万。双方对审计报告均有异议,但是都未提出重新审计请求,双方异议也没有得到注册会计师的认可。法院最后根据审计报告并考虑以下因素酌情判定应分配给王某90多万利润额。
1、应收帐款的催款费用。应收帐款按照会计准则应该计入销售收入和当期利润。但是应收帐款能否收回也存在一定的风险。如果简单分割债权显然对已经离开公司的王某不利,同时也无法保证客户和公司的相对性和售后服务要求。因此,债权以公司收取为宜,催款费用和可能存在的债权损失由法院酌情扣减。
2、库存商品属于合伙期间的经营成果,也是潜在利润。从有利生产出发,也宜归A公司所有,由A公司作价支付王某利润款。

四、执行情况
因为王某从法律上并不是股东,根据合伙协议所分配利润款只能作为王某的工资薪金所得,按照5%-45%的个税税率缴纳个税,公司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有权利代扣代缴王某的利润个税。可是这个利润是4年的总利润,如何计算应缴个税呢?公司按照王某所在月份平均计算月应分配利润额,并据此计算应缴个税,这个方法也得到税务局认可,最后A公司代扣代缴了王某近20万的个税。

五、律师评析
1、本案比较典型,王某并非股东,签订了合伙协议,法院也是认为有效的。但因为合伙协议很多事情约定不明,造成很多争议,而给法官以酌情处理权。如果在协议中对合伙期间的资产、负债的处理约定更明确,就能给法官以判决依据。
2、因为法官并不懂财务,主要依赖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这时审计报告就显得尤为重要。有些项目从会计角度属于不确定收益,这样法官就有自由裁量权。当事人应该积极与会计师沟通,保证审计报告真实地反映公司盈利情况。有些公司非常不规范,帐目混乱,白条入账,票据不规范、不全,这就会给公司账面造成虚增利润,影响可供分配利润的真实性。
3、如果王某是股东,应该按照股息红利按照20%缴纳个税,如果分配利润很高,按照红利缴纳个税比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要少些。有什么避税方法吗?
A、如果是员工,分配利润作为工资,可以为员工缴纳社保和公积金减少应纳税所得额,员工因为工作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可以凭票报销,这样也实际增加了员工的净收入。
B、如果作为股东,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根据(财税〔2005〕102号)规定,对个人投资者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自2005年6月13日起暂减按50%计入个人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现行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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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葛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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