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合同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化工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甲,该厂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B服装印花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乙,该厂经营者。
被告:乙,女,1961年4月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景山区。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化工厂(以下简称A化工厂)诉被告中山市横栏镇B服装印花厂(以下简称B印花厂)、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化工厂委托代理人徐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B印花厂、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化工厂诉称:原被告双方一直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白胶浆、固浆等货物。2015年4-7月,被告向原告订货,原告依约送货,并于2015年8月14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22700元。后被告支付了5220元,余下17480元却一直未付。请求判令:1、被告B印花厂、乙支付原告A化工厂货款1748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8月14日起以拖欠货款金额22700元为计算基础,按每天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有如下证据:1.2015年4月-7月份对账单;2.买卖合同及货物交接单。
被告B印花厂、乙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B印花厂自2013年开始交易往来,2015年4月-7月,被告B印花厂向原告订购白胶浆等,原告依约送货,由被告B印花厂的员工肖某、陈某等人在交接单上签字。2015年8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2700元,并于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仅支付了5220元,后未再支付过货款。原告追索无果,遂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
另查:被告B印花厂为个体户,于2015年6月1日经工商登记成立,被告乙为被告B印花厂的经营者。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签章的对账单、交接单等,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B印花厂收取了原告所供货物,至今仍欠17480元未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74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8月14日起以22700元为计算基础按每天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率过高,且被告其后向原告支付了5220元,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依照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酌定以17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B印花厂、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B服装印花厂、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化工厂货款1748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货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B服装印花厂、乙负担。上述费用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化工厂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由被告于执行中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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