项燕燕律师亲办案例
中国某某公司萧山分行与高某、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项燕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4
浏览量:412



原告中国某某公司萧山分行(以下简称为某某萧山分行)诉被告高某、袁某某、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1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建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萧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燕燕、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袁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萧山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某归还所欠原告牡丹卡透支本金64081.55元,支付手续费1939元,利息1048.55元(暂算至2017101日),违约金2469.54元(暂算至2017925日);及支付自2017102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收)与自2017926日起至信用卡透支本息等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每月500元计收);2、要求被告高某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要求被告袁某某、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4、原告对被告高某所有的沪C×××××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折价、拍卖、变卖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121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因被告高某贷款购车需要,原告向被告高某提供购车透支资金105000元,被告高某承担手续费9975元。上述透支资金及手续费,被告高某分36期向原告进行偿还及支付,具体还款方式为被告高某应自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透支当月应支付的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内,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如被告高某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按时足额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透支资金和手续费的,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等费用。如被告高某累计三期无法全额受偿,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等。同时被告袁某某、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为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某刷卡透支105000元支付了购车款。被告高某以其贷款所购车辆(车架号xxxxx,车牌号沪C×××××)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45日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但截至2017930日,被告高某已累计3期以上未按时归还透支资金和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高某立即归还欠付本息等,及要求被告袁某某、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袁某某、高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原告某某萧山分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高某向原告申领的牡丹卡申领表1份;2、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3、被告袁某某、高某某出具给原告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4、车牌号为沪C×××××的机动车登记证书1本;5、被告高某签名的中国工商银行签购单1份;6、被告高某的牡丹卡透支购车交易明细表1份;7、原告与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开具给原告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证据123456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高某、袁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质证的权利。


被告高某、袁某某、高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112日,被告高某向原告申领了牡丹信用卡1张,被告高某确认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并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根据《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被告高某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高某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高某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不享受免息还款期的待遇,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使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高某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高某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高某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币500元。原告对被告高某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高某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年121日,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高某向杭州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购买价值156800元的东风日产牌汽车1辆,被告高某自行支付首付款51800元,并通过向原告申请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取得透支资金,用于支付剩余交易款项,透支金额为105000元。被告高某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用于办理本合同项下的透支分期付款业务。被告高某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透支资金支付至指定的杭州某某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原告将透支资金划入该指定账户后,即视同原告已经依据本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高某提供了透支资金,被告高某将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透支资金、支付手续费等各项义务。本合同项下透支分期还款期数为36期,被告高某以一个月为一期,分期向原告偿还透支资金,每期应偿还额为2916元(第一期为2940元)。高某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偿还的透支资金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每期应偿还金额记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后,透支利息、复利、超限费、滞纳金等费用计收规则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执行。本合同项下被告高某向原告支付手续费为9975元,被告高某按照透支资金约定的还款期数,以一个月为一期,每期277元分期支付手续费(第一期为280元)。被告高某应自透支次月(含)起于每月25日前将当期应支付的手续费存入牡丹信用卡账户,并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从中直接扣款受偿。原告对被告高某累计3期无法全额扣款受偿的等,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透支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高某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时约定,被告高某以其牌号为沪C×××××东风日产牌轿车一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范围包括透支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透支资金、手续费、利息、复利、滞纳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等)等条款。同日,被告袁某某、高某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各1份,承诺对被告高某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高某于同日从原告处透支了105000元用于支付购车款。201645日,被告高某将其东风日产汽车(车牌号沪C×××××)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利人为原告。此后,被告高某累计付清前十四期透支资金及手续费,并自第十五期开始逾期,除了原告在2017321日扣除被告高某卡内70.45元用于支付透支款外,其余透支款、手续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高某、袁某某、高某某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签订的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被告袁某某、高某某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除违约金、利息条款外,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高某、袁某某、高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返还透支款、支付手续费。被告高某、袁某某、高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足额支付透支款、手续费,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高某累计3期未足额还款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合同,要求被告高某、袁某某、高某某立即偿还全部未还的款项。关于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息的款项合计已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袁某某、高某某支付超过年利率24%的违约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高某将其所有的沪C×××××东风日产牌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汽车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高某、袁某某、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高某、袁某某、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某某公司萧山分行透支款本金64081.55元、手续费1939元、利息1048.55元(计算至2017101日)、违约金2469.45元(计算至2017925日),并支付透支款本金64081.55元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违约金(其中利息从2017102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从2017926日起按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上述利息、违约金合计以年利率24%为限);


二、高某、袁某某、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某某公司萧山分行为主张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中国某某公司萧山分行对高某抵押的车牌号为沪C×××××东风日产牌汽车在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二确定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国某某公司萧山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高某、袁某某、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8元,减半收取794元,由高某、袁某某、高某某负担。


中国某某公司萧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高某、袁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项燕燕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项燕燕律师咨询。
项燕燕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9好评数1
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71号帝凯大厦1-1-602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项燕燕
  • 执业律所:
    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346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浙江-杭州
  • 地  址:
    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471号帝凯大厦1-1-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