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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蒋某某、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项燕燕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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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杭州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蒋某某、何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2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华及委托代理人项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诉称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8428日,原、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萧山区某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该协议还约定排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30元收费,电梯、增压水泵及小区独立水系等设备运行所需能耗费单独计算并按实分摊(电梯及增压水泵每月每平方米0.5元,小区独立水系每月每平方米0.2元),物业服务费用初次入住预交一年,以后每6个月预交一次,每6个月的第一个月上旬缴纳,如逾期缴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交纳2%违约金。两被告系湘湖人家人和苑161号房屋业主,并于2010321日办理收楼手续。现原告按约提供了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方尚欠自201141日至201312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7305.88元,公共能源分摊费945.14元。该款经原告书面催缴,被告至今未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17305.88元,公共能耗分摊费945.14元,共计18251.02元。2.两被告支付18251.02元自2011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5863元及公共能耗分摊费945元,共计168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71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楼会签单、房屋产权登记信息、催费单、挂号信收据存根联、ems快递单、律师函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排屋,被告方于2010321日办理收楼手续,并于2010421日进行了产权登记,登记建筑面积为369.78平方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两被告未按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蒋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某某公司物业服务费15863元及公共能耗分摊费945元,共计1680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7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蒋某某、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128元,由蒋某某、何某某负担。此款杭州某某公司已预交,由蒋某某、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杭州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6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xxxxxxx)。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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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项燕燕
  • 执业律所:
    浙江志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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