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莫某某为与被告周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燕燕,被告周某、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某为与被告周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3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项燕燕,被告周某、金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某某诉称:2014年5月12日,周某向莫某某借款26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14日前归还,莫某某以1张2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6万元现金交付给周某。但周某至今未还款。周某与金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周某与金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归还。为此起诉,要求周某、金某某归还借款26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中,莫某某要求周某、金某某支付的逾期利息变更为要求周某、金某某赔偿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莫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4年5月12日,周某向莫某某出具的借款26万元的借条及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2.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出具的关于周某、金某某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周某、金某某于2003年4月29日结婚,借款发生于周某与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金某某辩称:银行承兑汇票不能由个人持有,莫某某将2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付给周某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关于莫某某所称的6万元借款以现金交付不是事实,莫某某并没有交付该6万元。实际是当初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天,若周某在2天内归还了借款,则不用再支付6万元;否则需支付6万元;该6万元包含利息、诉讼费等。关于利息损失,应自莫某某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告周某、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莫某某提供的证据,周某、金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条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应认定无效。本院确认莫某某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周某向莫某某借款26万元。2014年5月12日,周某向莫某某出具借条1份,确认收到莫某某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现金6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1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周某至今未向莫某某返还借款。
另查明:周某与金某某于2003年4月29日经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莫某某与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莫某某以向周某交付面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履行出借借款的义务,周某实际也将该银行承兑汇票予以使用,周某应当向莫某某返还该20万元。周某认为莫某某实际没有向其交付6万元现金借款,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周某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周某在与金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周某与金某某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莫某某要求周某与金某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周某、金某某返还莫某某借款260000元;
二、周某、金某某赔偿莫某某自2014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借款26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上述款项,限周某、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2元,减半收取2616元,由周某、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3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3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