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周生律师亲办案例
中山A公司与深圳市B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来源:徐周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4
浏览量:99

中山合同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原告(反诉被告)中山A公司,地址中山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甲。

委托代理人徐周生,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安娜,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B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申向前。

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A公司与被告深圳市B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深圳市B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周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专用合同》(编号:JHW20130215),约定由原告负责深圳C酒店淋浴房工程项目淋浴房、玻璃房的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淋浴房、玻璃房的施工。被告于201529日向原告出具《工程结算单》,承诺于2015215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15331日前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15430日前向原告支付12,000元,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67,000元未清偿。另,依据《工程专用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之约定,如甲方逾期支付货款,甲方需按合同暂定总价人民币213,095元的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即甲方需承担违约金人民币42,619元。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61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经中间人介绍,原、被告签订了《工程专用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投资的深圳C酒店淋浴房玻璃定做安装工程。合同签订后,2014611日被告即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定金人民币63,000元,原告2日内即入场测量开工,因原告缺乏行业足够的基本从业经验,更缺乏专业技术人才,竟然导致玻璃料块(由原告加工定做好送货)进入施工现场后,方才发现玻璃质量、规格、长宽尺寸完全错误,与施工现场安装空间严重不符,根本无法安装使用,被告顾及中间人的介绍情面,没有追究其相关责任,只得继续督促原告抓紧拉回错料,重新测量、返工重做。后原告一再违约拖延工期,拒不解决玻璃质量问题(无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装时已多次发生玻璃无故爆裂的问题),严重影响酒店按期开业,双方为解决工程延期问题于2014109日又达成《玻璃淋浴房补充协议》,双方明确确认原告存在工程进展严重滞后,给我方造成严重损失事实,要求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完工,以保证酒店能于20141018日正常开业庆典(酒店原计划的开业日期被迫延期,该开业日期为不得已第二次安排),并约定原告如不能满足上述进度安全要求,自愿无条件退场,已完工玻璃工程不予结算,被告还有权追究其他损失等。而原告再次严重违约,并于酒店开业之后索要工程款项为由,组织来路不明的社会闲杂人员拉横幅冲击酒店、殴打物业管理处(打伤一名管理人员)、威胁酒店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等,201555日、1024日、1027日三次出现客房淋浴房玻璃无缘无故爆炸伤人事件。被告反复督促原告及时解决,并要求出具产品质量合格认证文书,原告均以自己工程亏损为借口不予理会,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给原告多次发函,均被无故退回。2015年被告无奈再次发函要求原告解决问题,否则按约定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原告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但原告至今不予积极解决问题。综上,原告既不具备承揽涉案专业工程的技术和施工能力,又不讲诚信,严重违约,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还组织来路不明的社会闲杂人员拉横幅冲击酒店、殴打物业管理处、威胁酒店工作人员人身安全等,情节恶劣,现又不顾基本事实恶意起诉被告妄图获得不法利益,被告现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和原告双方之间的《工程专用合同》;2、原告赔偿玻璃爆破损失人民币41,968元;3、原告按照双倍定金返还被告人民币126,000元;4、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619元;5、原告更换其提供的不法三无产品为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合格玻璃产品;6、原告提供合法产品合格证(淋浴房轻工业行业标准QBXXX-2007);7、原告承担本诉和反诉中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评估费等相关费用。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1、原告同意解除涉案合同;2、被告主张赔偿玻璃爆破损失人民币41,968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的数额也没有任何计算的方法和标准;3、被告主张原告双倍返还定金以及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相反本案被告违约,被告一直延期支付本案工程款;4、原告提供的涉案工程的淋浴房及玻璃质量完全合格,因此被告的第56项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依据;5、基于被告存在严重违约的事实,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的相关费用均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69日,被告作为甲方(需方),原告作为乙方(供方),双方签订了《中山A公司工程专用合同》,相关约定如下:1、甲方因深圳C酒店淋浴房工程项目(工程名称)向乙方采购淋浴屏风,产品名称为含五金配件的淋浴隔断、含五金配件的固定玻璃,货款总价为人民币213,095元(提供20-30万的工程税票);2、付款方式如下: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货款总额的30%作为工程定金,以便乙方购进材料加工产品;乙方货到工地,甲方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货款总额的30%作为工程安装进度款;乙方安装完毕,甲方5天内验收完成,甲方7个工作日内付30%货款,尾款10%在验收合格使用三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清;3、供方生产的淋浴屏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淋浴房》QBXXXX-2007标准;4、乙方收到工程定金,现场数据测量完成,乙方开始安排生产产品,12工作日产品开始进场。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能够施工作业的工作环境,及所需的水、电、光,工地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乙方入场,工程项目一批次施工,施工时间预计为15个工作日;5、淋浴屏到交货地点,甲方按双方确认样板为标准进行抽检;6、保修期限为24个月,自验收合格交付次日计算。在保修期内如果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安装质量问题,由乙方免费维修或更换,超出保修期或甲方人为原因造成维修则另行计价,乙方仅应收取成本价;7、合同第十五条第1A项约定:如交付的产品的名称、规格、材质等任一情形与合同约定或样品不符的,甲方有权拒收物品、要求换货;如交付的产品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足;上述情形经两次换货或补足后仍与合同约定不符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收到甲方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2日内双倍退还定金,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的违约金;另外,合同解除,乙方同意按完成交货安装部分的70%进行结算,乙方不得对其投入的材料、人工、设备等向甲方要求其他费用,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8、合同第十五条第1B项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完成交货或安装的,则每延期一天,按未完成交货或安装部分金额的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直接从应付款项中扣除该违约金,延期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收到甲方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2日内双倍退还定金,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的违约金,另外,合同解除,乙方同意按完成交货安装部分的70%进行结算,乙方不得对其投入的材料、人工、设备等向甲方要求其他费用,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9、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款项,则每延期一天,按应付未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延期超过20个工作日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已收款项不予退还甲方,且甲方应在收到乙方书面解除通知后2日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的违约金,另外,合同解除,甲方同意按乙方已完成部分的100%进行结算,因解除合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损失由甲方承担。另,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为深圳C酒店淋浴房安装淋浴屏风工程。

2014年61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人民币63,000元。

2014年109日,深圳市C酒店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玻璃淋浴房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内容如下:“甲、乙方于六月份签署C酒店玻璃淋浴房施工合同,但时至今日,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为保证甲方的进度要求,甲、乙方再签订如下补充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第二日起七天内,乙方必须给甲方交出不少于伍拾间合格可用的房间;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第二日起十天内,乙方必须给甲方交出全部房间玻璃淋浴房,总房量10%内特殊情况可延三天;三、卫生间内淋浴房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由乙方设计确定,前提是美观、便于使用、安全;四、如乙方不能满足上述进度、安全要求,自愿无条件退出,已完工玻璃工程不予结算,甲方还有权追究其他损失。原告虽然对该份《玻璃淋浴房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玻璃淋浴房补充协议》中乙方签字代表和《中山A公司工程专用合同》中乙方签字代表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另,原告主张上述《玻璃淋浴房补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深圳市C酒店有限公司,与本案被告无关。

2015年58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发出《工作联系函》,向原告告知:原告承建的酒店客房XXXX房间淋浴房玻璃墙于201556日凌晨03:30自爆,造成被告酒店损失如下:房费两间(换房)人民币776元、治疗费用人民币480元(出租车费人民币30+医药费人民币450元)、储值卡人民币2,000元,且房间现无法正常使用,自201556日起损失房费人民币388//夜,原告应当三天内到酒店将房间恢复原貌使用,并赔偿损失费用,并在三天内提供工程产品国家认证合格证明及工程税票,否则被告将解除合同并保留追究原告一切法律责任的权利。原告表明收到过上述《工作联系函》。另,被告主张除上述《工作联系函》中载明的玻璃自爆外,还存在两次玻璃爆裂如下:1201510242063室的玻璃也出现了突然爆裂,造成客房服务员孙春红面部、手部以及脚部受伤,造成损失如下:误工费、治疗费、慰问金等相关费用人民币5,000余元以及房费损失人民币6,208元;2201510272007房浴室玻璃突然爆裂,为安抚客人情绪,免除了当天房费人民币608元,并造成维修期间的房费损失人民币9,120元,除上述《工作联系函》、被告单方制作的《关于C酒店客房浴室玻璃损坏情况汇总》、孙春红的证人证言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玻璃爆裂与原告的施工质量、产品质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单方制作的《关于C酒店客房浴室玻璃损坏情况汇总》中载明针对2068号房间与原告进行协商以及更换的时间为18天,2063房等待更换的时间为16天,2007房的维修时间为15天;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且原告主张被告提出的玻璃爆裂并非原告施工质量以及产品质量造成的。

2015年122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出《通知》,向被告告知: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人民币67,000元,根据《工程专业合同》第十五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决定于20151228日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工程专用合同》,且合同解除后,被告仍需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于20151229日收到上述《通知》。

原告主张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67,000元(结算金额人民币175,000-已付定金人民币63,000-被告在2015215日前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5,000元)以及违约金人民币42,619元(总价款的20%),被告对于已经支付的款项并未提出明确主张。被告主张原告逾期完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中山A公司工程专用合同》,且原告应当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赔偿三次玻璃爆裂的损失人民币41,968元;2、因原告拖延工期,故原告应当向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126,000元;3、因原告逾期完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价款20%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619元;4、将被告提供的三无产品更换为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合格玻璃产品;5、提供合法产品合格证(淋浴房轻工业行业标准QB2584-2007);6、律师费、诉讼费和评估费等相关费用,被告主张其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0元,被告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证明该主张,原告对被告该主张不予认可。另,经本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告知风险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鉴定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另查,1、原告主张涉案工程于20149月上旬开工,10月中旬完工;被告主张2014611日开工,11月底完工。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交付时没有验收,且被告已经使用了涉案工程。

2、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29日进行了结算,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当日在《工程结算单》中签字确认,原告仅提供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该份《工程结算单》表明:经施工单位人员与建设单位人员共同验收核算,D养生馆和C酒店玻璃房、淋浴房最终汇总数在扣除工程质量赔款后为人民币175,000元,现场工程质量问题附后表,自结算之日起,施工单位在保修期间承担玻璃破损及玻璃破损伤人的安全责任及修复责任。附表后质量问题由建设单位自行维修,已付工程款人民币63,000元,215日前再付人民币50,000元,331日前付人民币50,000元,430日前付人民币12,000元,331日付款前必须提供工程税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主张双方未进行过结算。另,原告主张《工程结算单》的原件在被告处,被告法定代表人申向前称需在《工程结算单》上盖章,故将该份结算单原件拿走,原告提供了被告股东曾燕芳、法定代表人申向前的录音证明其该主张,被告虽然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3、原告主张其提供的淋浴房均为合格产品,原告提供了2013年和2015年的《检验报告》证明其该主张,被告认为涉案工程发生在2014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检验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4、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中山A公司工程专用合同、收据、玻璃淋浴房补充协议、工作联系函、通知、快递详情单、工程结算单、录音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了《中山A公司工程专用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规格,为被告制作和安装淋浴屏风,并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中山A公司工程专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关于违约责任认定。首先,《中山A公司工程专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如下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货款总额的30%作为工程定金,以便乙方购进材料加工产品;乙方货到工地,甲方验收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货款总额的30%作为工程安装进度款;乙方安装完毕,甲方5天内验收完成,甲方7个工作日内付30%货款,尾款10%在验收合格使用三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清,由此可见,在原告安装淋浴屏风前被告对材料负有验收义务,在无证据证明原告货到工地后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对原告提供的材料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的施工现场对相关材料进行了安装,应当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货品予以验收完毕,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依约支付合同货款总额的30%即第二期工程进度款,即被告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其次,根据《中山A公司工程专用合同》的约定乙方安装完毕,甲方5天内验收完成,甲方7个工作日内付30%货款,尾款10%在验收合格使用三个月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付清,由此可见,被告在原告安装完毕后5日内负有验收的义务,因涉案工程是在被告处进行施工,故在无证据证明未予验收的责任在于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未予验收直接予以使用的行为应当视为被告放弃了验收的权利,即被告不得再以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被告主张的完工时间,无证据证明在完工后三个月内涉案工程出现了质量问题,故被告拒绝支付尾款亦缺乏合同依据。另,根据被告的主张,虽然在保修期间内出现了玻璃爆裂的问题,但原告对此均未拒绝维修。再次,虽然原告对该份《玻璃淋浴房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玻璃淋浴房补充协议》中乙方签字代表和《中山A公司工程专用合同》中乙方签字代表的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故本院对《玻璃淋浴房补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虽然该份补充协议的相对方为深圳市C酒店有限公司,但鉴于涉案工程的工程成果为深圳市C酒店有限公司使用,故该补充协议载明内容足以视为原告在履行涉案合同过程中形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中山A公司工程专用合同》约定乙方收到工程定金,现场数据测量完成,乙方开始安排生产产品,12工作日产品开始进场。甲方为乙方免费提供能够施工作业的工作环境,及所需的水、电、光,工地现场具备施工条件,乙方入场,工程项目一批次施工,施工时间预计为15个工作日,虽然原、被告对各自主张的开工和完工日期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2014109日签字确认的《玻璃淋浴房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载明甲、乙方于六月份签署C酒店玻璃淋浴房施工合同,但时至今日,工程进度严重滞后,给甲方造成严重损失,由此可见,原告对其延期完工的事实已经形成有效自认,在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原告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因原、被告均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违约程度基本相当,故本院判令双方互不再向对方主张违约金,原、被告关于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且交付使用,即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无证据证明在使用三个月内涉案工程即出现质量问题且未予解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在原、被告主张解除合同前,合同就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虽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违约行为,但原、被告在对方的违约行为达到合同约定的足以解除的条件时均未选择解除,双方仍实施了履行合同的行为直至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双方均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现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被告再主张解除合同既缺乏法律依据,又缺乏现实可能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双倍定金。涉案合同约定,延期超过20日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乙方应当收到甲方书面解除合同通知后2日内双倍退还定金,并向甲方支付合同暂定总价的20%的违约金。本案中,涉案合同并未解除,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属于合同解除后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故被告主张的双倍返还定金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玻璃爆裂的损失。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发生三次玻璃爆裂,造成损失人民币41,968元,该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但除《工作联系函》、被告单方制作的《关于C酒店客房浴室玻璃损坏情况汇总》、孙春红的证人证言外,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经本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告知风险后,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鉴定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玻璃爆裂与原告的施工质量、产品质量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无法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更换合格产品。虽然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经施工单位人员与建设单位人员共同验收核算,D养生馆和C酒店玻璃房、淋浴房最终汇总数在扣除工程质量赔款后为人民币175,000元,现场工程质量问题附后表,由此可见原告对其交付的工程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已经形成了相关自认,但经本院充分行使释明权并告知风险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不申请鉴定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致使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情况,即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判定出现的质量问题是否达到需要更换的程度以及需要更换的数量,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本院对被告上述主张无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提供产品合格证。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供方生产的淋浴屏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业行业标准淋浴房》QB2584-2007标准,但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上述约定属于工程质量标准的约定,在工程质量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情况下,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产品合格证,故本院认为被告上述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的律师费。首先,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且涉案合同并未解除;其次,被告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未提供委托代理合同。综上,本院对被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为人民币213,095元,涉案工程已经完工,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原告对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经相关自认,且该份《工程结算单》中载明的因质量问题而扣除部分工程款后的总工程款为人民币175,000元,但在被告不申请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除《工程结算单》外的其他证据,无法判定原告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应当向被告承担的赔偿款项的具体数额。其次,虽然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仅为复印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告股东曾燕芳、法定代表人申向前的录音证据的内容能够与上述《工程结算单》相互印证,而被告虽然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进行性鉴定。再次,虽然原告签字确认的《玻璃淋浴房补充协议》中载明如乙方不能满足上述进度、安全要求,自愿无条件退出,已完工玻璃工程不予结算,甲方还有权追究其他损失,但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完工的进度以及具体情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和《工程结算单》可知,被告仍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行为,在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其结算行为的情况下,被告现主张已完工玻璃工程不予结算,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主张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为人民币108,000元(已付定金人民币63,000+被告在2015215日前支付的款项人民币45,000元),在被告作为付款义务人对此既未提出明确主张又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关于已付款项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67,000元,在被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质量问题而产生的赔偿款数额,以及被告未提供反证予以推翻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和录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直接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B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A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7,0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山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深圳市B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246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84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762元;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2,231元,由被告负担。本案本诉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反诉受理费被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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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周生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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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周生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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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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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4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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