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周生律师亲办案例
中山A公司与中山B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来源:徐周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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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合同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原告:中山A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东安居Dxxx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XX

法定代表人: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周生、黄静,分别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B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科技东路41xxxx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

法定代表人:乙。

委托代理人:胡冬勤、郭嫦娟,均系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A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诉被告中山B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5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甲及委托代理人徐周生,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嫦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51023日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发电机4台,消音箱4台,合计租金为174000元每月,租赁期为2015113日至2016415日,租金总计为939600元,且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前期安装材料费25000元。原告与被告又于2015116日签订了《租赁合约》1份,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第一批的发电机电缆1400米,合计租金为63000元每月,租赁期为2015116日至2016415日,租金总计为333900元,且被告须向原告支付发电机电缆来回运输费用4000元。原告与被告又于20151110日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的第二批变压器电缆700米,租金按每月31500元计算,租赁期为20151110日至2016415日,租金总计为16275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1398449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297500元,所以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总款项为1100949元。原告多次追讨租金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1)发电机的租金9396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25022元、安装材料费25000元,合计989622元;(2)第一批发电机电缆的租金合计33390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66780元、运输费4000元,合计404680元;(3)第二批变压器电缆的租金162750元及逾期支付违约金4147元,合计166897元;综上合计156119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金297500元,被告应付原告总款项为12636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XXX公司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发电机租赁合同》;2.《租赁合约》;3.设备安装调试确认单;4.送货单;5.退场清单;6.照片。

被告XXX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于2016415日经协商确定,原告同意被告于2016415日之后不再承租发电机及电缆,租金结算至2016415日,租金总额为734725元,双方就此签订了1份《协议》,该协议是对双方之前签订履行合同所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总结算,扣除被告已付的租金297500元之后,被告尚欠原告的租金为437225元。(二)《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被告XXX公司就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1.《协议》;2.银行付款凭证。

经审理查明:XXX公司与XXX公司于20151023日签订《发电机租赁合同》1份,约定由XXX公司承租XXX公司的发电机4台,消音箱4台,租金按每月174000元计算,租赁期为2015113日至2016415日,且XXX公司须向原告支付前期安装材料费。2015116日双方又签订了《租赁合约》1份,约定由XXX公司承租XXX公司发电机电缆1400米,租金按每月63000元计算,租赁期为2015116日至2016415日,且XXX公司须向XXX公司支付发电机电缆来回运输费用4000元。20151110日,双方口头约定,由XXX公司承租XXX公司第二批变压器电缆700米,租金按每月31500元计算,租赁期为20151110日至2016415日。合同履行过程中,2016415日,就上述合同的履行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协议》1份,协议约定,租金截止日期到2016415日,2016415日之后XXX公司不再租赁XXX公司的发电机组和电缆,XXX公司共计应付租金总共为734725元,扣除已付租金297500元,XXX公司还应当支付租金437225元;上述租金应当分三期偿付,分别于2016515日前支付15万元,615日前支付15万元,715日前支付137225元。该协议原本书明:XXX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和违约,如有违约,此协议无效。XXX公司提供的《协议》显示,此协议无效部分已经用笔划去,另注明应付违约责任并加盖XXX公司的公章。庭审中,XXX公司未能提供该《协议》的原本供本院审查。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XXX公司及XXX公司对租赁发电机、电缆等签订并履行合同之事实不争,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并继续作为双方确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论证:

XXX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对双方之前履行租赁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总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本应遵照履行。

一、《协议》中载有如有违反,此协议无效的字样,产生何种效力有待明确;该条款似乎是指在XXX公司不按《协议》约定的期限足额付款的情况下,则《协议》归于无效,然而该失效条款并不能产生否定《协议》法律效力的法律后果。如XXX公司欲使协议丧失效力,应当解除该协议或者终止协议,而非径行约定协议无效。

二、因此协议无效的表述已经被涂改过,改为应负违约责任,并盖有XXX公司的公章。对于上述修改,XXX公司称为XXX公司单方修改,并未达成合意,但本院认为,通常状况下,协议为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现XXX公司主张其未同意修改《协议》,应当提供相应的《协议》原件供本院比对,XXX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XXX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XXX公司主张其与XXX公司签订的《协议》因XXX公司违约而归于无效,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仍然应当依据《协议》来确定。按照《协议》所约定,XXX公司应付租金437225元,XXX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不按约定足额付款,应当按照《协议》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X公司诉请的租金本金中的43722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XXX公司并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向X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A公司支付租金4372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如下:以15万元为基数,从2016515日起至2016614止;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6615日起至2016714日止;以437225元为基数从201671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中山A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8元,减半收取为7354元(原告已预交),由XXX公司负担4434元,由XXX公司负担2920元,该款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原告XXX公司。

如果被告X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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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周生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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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徐周生
  • 执业律所:
    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4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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