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富国律师亲办案例
工程擅自使用发生火灾牵出招标缺陷责任划分案例(上诉ing)
来源:高富国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19
浏览量:799

山庄市中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 01 0)商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庄市中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山庄市中城区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该医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K,山东F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S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N市。
    法定代表人: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高富国,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186531514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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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反诉被告)山庄市中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中城区医院)与被告(反诉原告)山东S净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净化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城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K、被告(反诉原告)净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富国18653151489www.sddalvshi.com   QQ464531470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城区医院本诉诉称及反诉辩称,2008年8月27日,我单位与被告净化公司签订净化装饰工程项目合同书,被告净化公司中标我单位净化装饰项目的设计、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我单位已付给被告净化公司工程款431000元,被告净化公司设计、施工中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没按照设计规范施工,施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导致所交付工程发生严重火灾事故,无法使用,经被告净化公司同意没过火部分的工程已拆除,给我单位造成经济损失5O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净化公司返还我单位已付工程款431000元,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装饰工程的设计缺陷和施工质量瑕疵是被告净化公司的行为所致,被告净化公司的反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被告净化公司的反诉请求,反诉费用由被告净化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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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净化公司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原告中城区医院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对材料的要求违反规范标准,责任应当自负。司法鉴定意见中已明确载明,我单位施工方法都符合原告中城区医院在招标合同中的约定,但是不符合防火规范,而不符合防火规范标准不是由于我单位施工造成的,在司法鉴定解释中可以看出,不符合防火规范标准是原告的设计有缺陷,购买的设备不符合强制性规定造成的。应驳回原告中城区医院的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中城区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329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反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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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1日,原告中城区医院委托山东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竞争性谈判公告,对中城区医院净化装饰施工工程进行招标。招标文件中对项目技术资料提出明确要求,要求供应商提供一套完整的净化房间平面图,标注机组位置、净化流程及配用净化灯(照明灯)的位置,施工使用材料和施工方案符合环保、消防的要求,并达到楼房设计要求,中标施工包工包料、负责设计、施工。2O08年8月19日,被告净化公司向山东省国际招标有限公司报送了投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承诺设计依据为:院方指定区域、院方提供的建筑平面图;《医院洁净手术部建设规范》(GB5033—200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儿6—87)【见投标文件P13】。导线的选择及线路设计:由甲方引双电源到总配电柜,所有线缆均采用五芯氯乙烯阻燃型电力电缆,总配电柜至分配电箱的线路均有我方负责,分配电箱以后的部分均由我公司负责【见投标文件P1 6】。施工要求:严格按照《医院洁净手术部建设规范》(GB5 033—2002)、《医院洁净手术部建设标准》(2000年)、《微生物和生物医学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准则》、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实验动物环境及设施》、《低压配电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采暖通风和空气调节设计规范》、本工程特殊施工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见投标文件P27】。2008年8月2 2日,原告中城区医院谈判小组成员形成统一意见,确定成交供应商为:被告山东S净化工程有限公司。2008年8月22日,原告中城区医院法定代表人授权该院职工杨传法、被告净化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公司大区经理L签订了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项目防火达B2级,工程总造价770000元,合同违约的解决将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保价文件及乙方在谈判过程中作出的书面说明及承诺进行。2009年8月2日,原告中城区医院向被告净化公司发函称:您公司在我院所建病房楼的有关净化工程,已经全部完工,正在试运行,等待第三方验收。2O09年9月15日,原告中城区医院在试用外科病房时发生火灾,经中城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灾害成因为手术室使用大量可燃材料装修,人民医院在明知病房楼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时自动消防设施未开通的情况下,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对火灾的发生没能够较早发现,导致事故蔓延扩大。2009年9月19日,原告中城区医院法定代表人授权该院职工杨传法与被告净化公司大区经理L通电话,电话中商定工程项目未过火部分同意由中城区医院拆除。2011年1月17日,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施工项目布线的方法不符合合同约定要求;2.使用的吊顶装饰材料不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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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另查明,原告中城区人民医院分别于2009年4月13日、2009年8月14日付给被告净化公司工程款231000元、20000O元,共计431000元。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中城区医院的义务为提供净化装饰工程平面图、支付工程款。被告净化公司的义务为设计、制造、安装、调试,直至竣工经原告中城区医院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原告中城区医院在发标文件中,要求施工使用材料和施工方案符合环保、消防要求,并达到楼房设计要求。被告净化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设计、施工依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而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表3.2.1中规定医院病房楼顶棚装饰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为A级(不燃性),同时规定“当同时装有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的,其顶棚装饰材料的等级可降低一级’’即为B1级(难燃性)。该医院病房楼设有自动报警和自动灭火装置其顶棚装饰材料的燃烧性能等级应为B 1级。原告中城区医院在招标文件中要求的被告净化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装饰材料的燃烧性能亦为B1级。原告中城区医院、被告净化公司作为招标人和中标人,本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原告中城区医院和被告净化公司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防火等级为B2级,是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综上认定,建设工程消防国家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必须执行。原告中城区医院和被告净化公司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将防火等级在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为B2级,该约定无效。工程施工合同的其他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净化公司作为专业性设计、施工单位,对该工程使用装饰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B1级,在投标前就应当是明知的,且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装饰材料的燃烧性能亦为B1级,进一步印证了被告净化公司在投标前对该工程使用装饰材料的燃烧性能应为B1级是明知的。而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时背离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将装饰材料的燃烧性能由B1级降低为B2级,设计出一个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施工方案,并且在缺陷设计方案的基础上施工布线方法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同时使用的吊顶装饰材料不符合《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被告净化公司明知不可为而为之,应对该工程的设计、施工质量不合格承担主要责任(占工程总造价的90%),应返还给原告中城区医院已付工程款中的354000元。原告中城区医院在背离招标文件和中标人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工程承包合同上签字,对被告净化公司缺陷的设计方案未尽到审查义务,对被告净化公司的施工未尽到监管的职责,且在工程未经消防验收的情况下试用,对工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次要责任(占工程总造价的10%),对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中的77000元、无权要求被告净化公司返还。对于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着火原告中城区医院、被告净化公司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自己的其他损失,且对未失火部分双方协商一致,认可不合格,同意、拆除并实际已拆除,故原告中城区医院要求被告净化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净化公司关于原告中城区医院提供的设计有缺陷,对材料的要求违反规范标准,责任应当自负的反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事实是被告净化公司负责设计,包工包料施工。结合本院对本诉的观点综合认定被告净化公司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应当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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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被告山东S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山庄市中城区人民医院已付工程款35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S净化工程摊公?司赔偿原告原告山庄市中城区人民医院鉴定费损失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山庄市中城区人民医院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山东S净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765元,由原告中城区人民医院负担765元、由被告山东S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00元;其他诉讼费用3665元、财产保全费2675元、反诉费6385元,计款12725元由被告山东S净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山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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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O一一年X年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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