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甲,女,196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女,1990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被告:丙,女,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
被告:丁,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原告甲诉被告乙、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甲申请追加丁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丙、丁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乙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甲明确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丙对被告乙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丁对被告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乙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乙于2015年2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为2个月,担保人为被告丙;被告乙又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为一个月,担保人为被告丙。被告乙于借款到期之日并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丙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甲对其主张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两份;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因被告乙、丙、丁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被告乙、丙、丁公告期届满均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2月12日、15日向甲各借款50000元,甲均于借款当天现金交付乙借款合计100000元,乙收取借款后分别于当日向甲出具借条各一份,确认收到借款合计1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2月12日至4月12日、2015年2月15日至3月16日。两份借条上均由丙作为担保人签名确认。另查明,乙与丁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后于2015年10月12日离婚。因乙未按约还款,甲催款未果,遂于2016年9月30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甲主张乙向其借款100000元,提供了借条予以证实,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甲按约出借了100000元,乙却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甲偿还欠款本金及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关于利息的计算,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现甲主张按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3日起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甲主张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债权人甲、担保人丙对保证方式均没有约定,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乙不履行债务时,丙应对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分别为2015年4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9月15日,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期间内依法定方式行使债权,则担保人丙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甲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甲主张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乙向甲的借款发生在丁、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丁应当对乙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乙、丙、丁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均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被告丁对被告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驳回原告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乙、丁负担(该款被告乙、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