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周生律师亲办案例
甲与中国A公司中山支公司、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来源:徐周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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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交通事故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原告:甲

被告:中国A公司中山支公司

负责人: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黄某。

被告:乙

被告:丁

委托代理人:朱颂华、徐周生,均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4年825853分,被告乙驾驶粤TT××××号轿车(审验有效期至20141月)途经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辅道XXX村路口时,与原告甲驾驶的粤TF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甲不承担事故责任。丁作为粤TT××××号轿车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A保险中山支公司系粤TT××××号轿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甲损失150240.22元;其中被告A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三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A保险中山支公司辩称:确认医疗费118018.18元,其中7元定额发票无法确认关联性不认可,且我公司只按国家基本医保标准赔偿。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只确认第一次住院4天,按100元/天计算为400元;其他护理费缺乏医嘱证明,不予确认。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脱离实际虚开,时间过长,缺乏用人单位不发工资的证明,根据公安部关于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最长误工时间为120天,故我公司只确认误工120天。交通费建议酌情700元。车辆损失中410元定额发票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根据事故认定书的内容,粤TT××××号轿车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便上路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乙辩称:对A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尽告知义务,对保险单上的投保人签名不予认可,我方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对其主张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的说法不予认可。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已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只是忘记盖章了,且我方车辆确实已经年检了。

被告丁辩称:粤TT××××号轿车系丁借给乙使用。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只有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出借时车辆没有任何安全隐患;出借后丁多次询问乙车辆年审情况,乙回答已年审通过。事故后,车辆经安全技术检测,也不存在安全性能问题。因此戊在出借车辆过程中没有过错。粤TT××××号轿车在A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A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仅确认2014825日至829日在博爱医院的医疗费15255.72元。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属于原告私自转院,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关于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不予认可,根据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原告月工资不足3200元。对博爱医院产生的护工费予以认可,其他护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缺乏医嘱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主张1000元过高,应予以调整。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50元/天计算。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丁的主张。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825853分,乙驾驶粤TT××××号轿车(审验有效期至20141月)途经中山市东区博爱六路辅道大鳌溪村路口时,与甲驾驶的粤TF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于2014918日作出山公交认字(2014)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甲受伤后于2014825日至829日在中山市博爱医院住院4天,于2014829日至921日、2015119日至26日在中山市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共41天。被诊断为“多发颅面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出院医嘱建议持续休息至201575日。前述治疗花费医疗费118025.22元(其中A保险中山支公司支付了10000元)。

甲驾驶的粤TFT××××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属其本人所有,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甲维修车辆花费1800元,另还支付拯救费40元、保管清理费225元、拖车费70元。

另查明:乙驾驶的粤TT××××号轿车的登记注册人为丁。该车在A保险中山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交强险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中,A保险中山支公司以粤TT××××号轿车逾期年检为由,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A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其中投保单中投保人有“丁”签名。丁否认前述签名系其所签,并申请笔迹鉴定。此后,A保险中山支公司于2015119日出具声明称,确认投保单中“丁”签名非丁本人所签,不需进行相关笔迹鉴定。

法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确认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甲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

㈠由A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A保险中山支公司承保了粤TT××××号轿车的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甲的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㈡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A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辆需要年检属于行政法规管理性规定,并非法律、行政法律禁止性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人将车辆逾期年检作为免除其责任条款的,除履行提示义务外,还需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否则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A保险中山支公司确认投保单中的签名非丁本人所签,故A保险中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其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责不能成立。本院对甲要求A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且由于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由人寿保险中山支公司承担100%的赔偿责任。㈢前述赔偿后仍不足部分,由乙(或车主丁)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甲的损失认定及被告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118025.22元(按票据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按100元/天计算住院45天)。两项合计122525.22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由A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112525.22元,由A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1.住院护理费4500元(按主张的100元/天计算住院45天);2.误工费30080元(工资标准按工作证明的3200元/月计算。关于误工时间,根据伤情及医嘱建议,对甲主张的282天予以确认。则误工费为3200元/月÷30天×282=30080元);3.交通费700元(酌情确定)。三项合计3528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范围,由A保险中山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承担。

㈢车辆维修费1800元、拯救费40元、保管清理费225元、拖车费70元,合计2135元,均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范围,由A保险中山支公司按限额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135元,由A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综上,A保险中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甲损失37280元(计算方式:10000元+35280元+2000-已付10000=37280元)、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甲损失112660.22元(计算方式:112525.22元+135=112660.22元),合计应赔偿149940.22元。

甲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A公司中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甲交通事故损失149940.22元;

二、驳回原告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甲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5元,由原告甲负担7元(原告甲已预交1652元),由被告中国A公司中山支公司负担3298元(中国A公司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付原告甲1645元,向法院缴纳16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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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周生律师副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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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徐周生
  • 执业律所:
    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副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
    14420*********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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