倪宝桐律师亲办案例
H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获刑十一年六个月
来源:倪宝桐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0
浏览量:866

H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获刑十一年六个月

罪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号:(2017)津0110刑初2号

辩护律师(一审):倪宝桐,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控方指控:H某与他人合谋,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公司应缴税款,至案发,虚开金额达两千多万元。H某于2015年12月31日被逮捕,并于2016年5月27日由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H某否认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倪宝桐律师为H某做无罪辩护。具体辩护意见及H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详见后面的《辩护词》

一审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H某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H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H某不服,提出上诉,现该案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现该案尚在审理中。

2018.7.19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被告人H某亲属的委托,作为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H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

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事实,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指控被告人犯罪没有法律依据。

即使控方所指控的第一项事实全部属实,涉嫌犯罪的也只能是W、S等出售主焦煤的企业,其在销售货物时没有开具发票,涉嫌逃税罪。而被告人在购买主焦煤时,没有取得增值税发票,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的该项行为不构成犯罪。

某煤气经营部出售给G公司的主焦煤,只有价值1600万元的部分来自W公司。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从W公司和S等公司购进主焦煤,再销售给G公司,金额达1.2亿元没有事实依据。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某煤气经营部在案涉期限向G公司销售了价值1.2亿元的主焦煤,却不能证明这些主焦煤来自W公司和S等公司。

1.合同约定的金额看,总金额共计1650万元。

某煤气经营部与W公司和S公司签订的《某购销合同》,合同金额分别为1100万元和550万元,总金额共计1650万元。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是签订一份合同,以后多次使用。

2.证人证言看,来自W公司的主焦煤金额只有1600万元。

根据W公司法定代表人X某的供述,其已收到P某交来购煤款1600万元。在X某供述中,并没有向某煤气经营部一共销售了多少吨主焦煤的内容,也没有供述除收到上述货款外,还收到某煤气经营部另外交付的其他货款的内容。

因此,可以认定W公司向某煤气经营部销售了货值1600万元的主焦煤。

至于证人P某证言“W公司向某煤气经营部销售3万吨煤,金额500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予以印证。

事实上,仅从上述证据能看出,控方证据相互矛盾:合同约定煤款总金额1100万元,卖方实际收到煤款1600万元,证人称煤款5000万元。

3.没有证据证明S公司向某煤气经营部销售案涉主焦煤。

某煤气经营部与S公司于2011年4月30日,只签订了一份《某购销合同》,约定货物总金额550万元,除此之外双方没有签订其他购销合同。控方未能提供公司已经向某煤气经营部出售主焦煤及收取相应货款的证据,因此,无法证明S公司向某煤气经营部销售了案涉主焦煤的事实。

控方提供的《运输协议》上没有记载装货地点;《检斤磅单》证据,由于该磅单上“装货地点”也没有记载装货地,不能证明货物来自孝义市S公司。

因此,P某证言“S公司向某煤气经营部销售主焦煤4万吨,金额6000万元”,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属于孤证。

4.证人证言与案中其他证据相互矛盾。

证人P某陈述,被告人先从W公司购买煤,后来发现煤质量不好,又联系到S公司,再从该公司买煤。而控方提供的《某购销合同》却显示:某煤气经营部与S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在先(2011.4.30),与W公司签订合同的时间(2011.5.7)在后。显然证言与书证相矛盾。

5.书证自相矛盾

控方提供的运输车辆书证显示,物流公司从2011年4月18日,开始为某煤气经营部运输主焦煤到G公司;而某煤气经营部与物流公司签订的物流运输合同的时间是2011.5.18,支付第一笔运费时间是在6月3日,也就是说在某煤气经营部尚未与物流公司签订运输合同,也未按照合同的约定预付运费的情况下,物流公司就提前一个月开始大规模投入车辆为其运输案涉货物,不符合常理。

因此,某煤气经营部在2011.5.18之前运输到G的主焦煤,并非是所谓被告人负责采购的,不排除某煤气经营部从其他渠道采购的可能。

6.控方提供全部银行承兑汇票,没有一张汇票的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是W公司或S公司,不能证明该俩个公司收到货款。

不能证明W公司和S公司收到了上述汇票记载的资金,故不能证明W公司和S公司向某煤气经营部销售了相应的主焦煤。

7. 控方证据本身存在瑕疵,缺乏证据力,不应采信。

控方提供的讯问笔录中曾提及2011.4.11,某煤气经营部与W公司签订的主焦煤购销合同,而控方并没有提供此合同。

在讯问笔录中曾提及,有金额分别为600万元和700万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为W公司收取,但控方却没有提供该两张汇票的复印件。

在对C某的询问笔录中,提到T公司与F公司和D公司分别签订了煤炭购销合同,但控方没有提供该合同,

可见,控方提供的证据自身存在矛盾;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根本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得出案涉煤炭来自孝义市W、S等公司的结论。

三、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人负责采购了上述主焦煤。

指控被告人负责购买案涉主焦煤的主要证据是证人证言和同案犯供述,但是这些证人及同案犯与被告人均存在重大利害关系,而且其证言或者自身前后矛盾,或者与其他证据矛盾,根本不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

1.在公诉机关提供的所有合同、收据等书证上,没有H某签字。

2.证人P称被告人先从W公司购买煤,后来发现煤质量不好,又联系到S公司,再从该公司买煤,但该证言与主焦煤购销合同不符。

P某称,W公司的X某和我在合同上签字,而合同上并没有X某签字。

3.证人A称,其从G公司共领回25张承兑汇票,并支付了案涉煤款,而没有证据证明上述任何一张汇票的记载的资金进入W公司或S公司,而是进入其他案外人公司。控方未能证明涉案公司与案外人公司是否存在资金往来关系。

4.证人X称,并没有明确说是被告人来买煤。

5.同案犯C的供述,前后不一致。

6.同案犯M的供述,前后不一致,且有反复。

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人负责采购了上述主焦煤。

四、控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T公司出售给某煤气经营部主焦煤的业务与被告人有关。

1.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与高朋利、赵刚、牟立华、C某就上述业务进行了商议。

在高朋利供述中,相关业务他是找牟立华谈的,在其先后4次供述中从来没有提到被告人。

在赵刚的供述中,相关业务他是与C某联系的,在其先后4次供述中均没有提到被告人,并多次供述是其与C某负责具体业务。

如果被告人参与了上述业务的商议,在上述同案犯多次供述中必有体现。事实上,G、Z与被告人根本就不认识,至今也不相识。

2.指控被告人联系供煤方没有任何证据。

控方没有证据说明T公司销售给某煤气经营部的主焦煤来自何方。

由于该业务发生在2011年的下半年,而在此期间某煤气经营部与W公司或S公司并没有签订购买合同,也没有向上述公司支付购买款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明煤炭来自上述公司,也就不能证明与被告人存在任何关系。

而根据高朋利等人出具的《T公司与某煤气公司业务情况说明》(P523),经某煤气公司介绍,T公司自己与供煤企业F公司和D公司联系,并从该两个公司购入煤炭。由此可见,T公司购入的此煤炭,是从其他渠道取得的。

3. 指控被告人提供F公司和D公司的销售合同,没有任何证据。

控方并没有提供所称的《某销售合同》,不能说明该合同的客观存在,指控被告人提供该合同不符合逻辑和常理。

4. 指控被告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印证,不能得出被告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证据。

认定被告人提供增值税发票的证据只有C某一人的供述。C某是本案同案犯,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其供述证明力较低。其在后来的讯问中供述改变,其自愿性难以准确判断。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其供述是否客观真实。

5. 指控被告人提供银行承兑汇票,没有任何证据。

无论证人证言及同案犯供述都没有涉及被告人向C某提供银行承兑汇票。

五、在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中,辩护人存在以下合理怀疑,而公诉人对此无法作出合理解释。

涉案期间,在WS公司以外还存在其他供煤企业向某煤气经营部销售煤炭,不能排除被告人从这些企业购买煤炭的可能。

从汇票背书转让记载信息看,在案涉期间,某煤气经营部先后将13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给山西多家煤炭企业。因此,不能排除被告人从上述煤炭企业采购主焦煤的可能。

上述证据与某煤气经营部会计W某的供述,相互印证,W供述,采购单位有几十家,分布在内蒙、山西,河北等地(卷四P701页)。

而控方并没有提供证证据证明被告人从上述企业采购的煤炭时没有向煤炭公司索要增值税发票。

故而,可以证明被告人所供述的向山西其他煤炭企业采购煤炭,并要求对方全部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辩解理由是成立的。

、退一步讲,本案即使构成犯罪,也属于单位犯罪。

1.从起因看,T公司为了完成本公司业绩,其负责人找到某煤气经营部负责人寻求帮助。

2.从某煤气经营部动机看,T公司是铁路系统下属企业,以后可能有合作;T业务员赵刚与某煤气经营部职工是夫妻关系。是为了单位利益,故同意提供帮助。

3.从决策看,某煤气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牟与对方沟通后,指派C某负责具有事宜。

4.从某煤气经营部参与人员看,从法定代表人,到业务员,到会计全员参与其中。

5.从账务处理看,某煤气经营部对该交易进行了完整的账务处理。

也就是说,某煤气经营部是以单位的名义,并为了单位的利益才对T公司提供帮助。故如果上述行为构成犯罪,则是单位犯罪。而且,由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参与上述行为,故被告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项事实,即被告人低买高卖,不要求卖方出具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即使属实,也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要件;指控的第二项事实,即T公司向某煤气经营部销售煤炭,不能证明涉案主焦煤及增值税发票是被告人提供的。故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证据不足,请法庭依法对被告人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 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律师 倪宝桐

2017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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