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债权债务律师告诉你:
【案情介绍】
原告: 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恩,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
2016年6月30日,原告甲与被告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乙出借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原告甲当天将款项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乙。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乙仍未偿还。原告甲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0日,出借人甲与借款人乙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向甲借款30000元,借款于本协议签订时交付;2016年7月31日前偿还借款,如未能按期还款,从2016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签订协议当天,原告以现金形式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提出前述诉求。
法院认为,原告甲与被告乙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甲主张乙借款30000元的事实,提供《借款协议》为证,乙未出庭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乙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甲要求被告乙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
【裁判结果】
被告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法院依法作缺席审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甲偿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元,由被告乙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