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宪合律师亲办案例
某居民委员会不给股民分配征地款,起诉后原告胜诉
来源:魏宪合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4
浏览量:371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8 ) 陕 0103 民和 7093 号

原告:杨某涵,女, 2006 年X月5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汉族,1979 年X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某民,男,1949 年X月12日出生,系原告祖父。

委托代理人:魏宪合,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西,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涵诉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某社区居委会)、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一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杨某涵之委托代理人魏宪合、杨某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被告给本组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10000元,却未给原告分配,原告认为集体所有土地归集体成员共同所有,征用土地补偿款是对被征用土地所有人的补偿,该补偿应由土地共有人共同享有,现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具备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未在别处享受村民待遇,被告给其他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却以原告系父亲杨某与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的女方结婚所生的子女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不是完全属实,该村从2006年开始转为居民,原告的身份不符合享受其村民待遇的资格,也未有碑林区主管部分下发的新生婴儿享受村民待遇通知单。因村上有规定,本村村民与不享受本村待遇的女方婚生的孩子,不能享受本村的村民待遇,故其不是经济组织成员,也不享有其待遇,2018年2月被告组给每位组民,现在叫股民,有股民资恪的人每人分配10000元,确实没有给原告分。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于X于2002年3月19日结婚,后于2006年3月5日育有一女,即本案原告杨某涵,后双方于2017年9月29日登记离婚。原告随其父生活,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西安市碑林区南关正街12号X栋1单元X层X号(2015年12月14日由某某某路35号迁来),属被告第一小组成员。2008年2月被告组给每位有股民资格的组民分配10000元收益款,确实没有给原告分配,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股东资格届定日为:2006年6月30日零时,而本案原告在该日期之前已经出生。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医保本、独生子女证及会议记录、南郭村股份制改革工作实施方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确定的股东资格届定日之前已经出生,并在该被告处落户,应当视为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其所在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收益分配权,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被告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小XX社区居委会对第一小组有管理及监督等义务,故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第一

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函集体经济组织收益款10000元;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杨某涵已预交,减半收取被告西安市碑林区长安路街道办事处某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第一居民小组承担25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妮

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世雄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杨某涵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原告的代理人,通过参加今天的法庭举证、质证及辩论,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就本案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发表如下的代理意见:

一、原告杨某涵属于被告村合法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征地款分配的权利。

首先,原告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第一村民小组,完全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原告杨某涵自从出生户口就登记在被告村,从小到大一直在被告村居住生活。在开庭时,原告当庭向法院提交了户口本、医保本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够证明原告属于被告村合法村民,完全具有该村村民资格。因此,原告属于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当享受征地补偿款分配权益。

其次,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二、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主体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第六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其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一)出生时,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户籍登记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本案中,原告出生时其父杨涛户籍登记在本村,在本村享有村民待遇,而原告出生后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完全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征地款分配的权利。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只要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有权参与分配土地补偿费。本案中,原告自出生户籍便登记在被告所在村组,系被告村村民,应享有与其他村民相同的权利。原告要求获得该村征地补偿款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二、被告征地款分配方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分配方案对原告无效。

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四条规定:发包方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发包方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物权法》第五十九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

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对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被依法征收后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归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权是基于成员身份而来的,且是均等的。

本案中,被告所确定的分配方案表面上是经过村民代表民主表决的结果,但该结果明显已经严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完全是以部分村民表决意见来限制甚至剥夺少数村民的权益,这种方式无形中剥夺并侵害了少数村民的合法权益,实际上也就否定了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代理人认为,虽然该村委会通过的征地款决议内容是多数村民的意志表现,但如果以多数村民进行民主测评的方式来确定个别村民是否享受村民待遇,这样就会造成少数村民的利益难以保障。因此,被告以原告属于“本村男方与不享受本村村民待遇的女方结婚所生的子女不具有股东资格”为由,拒绝给原告分配土地补偿费,已侵犯了有本村村民资格的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该决议内容对原告是无效的。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原告杨某涵属于被告村合法村民,具有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资格,依法享有征地款分配的权利。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原告代理人:魏宪合

201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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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魏宪合
  • 执业律所:
    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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