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军伟律师亲办案例
超过工伤认定期限依旧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来源:兰军伟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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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宋某1980年10月从市政二公司调入西安某设备厂任采购员。1984年11月13日上午其驾驶摩托车提完货返回厂里时,被市烟酒公司的汽车撞成右腿开放性粉粹性骨折。此后设备厂每月给其发90-150元生活费直至2009年10月。2006年1月5日宋某经设备厂同意后向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程度检查鉴定,被评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司某要求单位依法支付工伤待遇,经协商未果。无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仲裁委认为宋某未经工伤认定且已退休,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不予受理。此后宋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及1990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工资。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享受工伤待遇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原告未提供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故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于法无据,裁定驳回宋某的起诉。宋某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原裁定,依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代理情况:

我们接受宋某的委托后,认真研究了案件基本情况,努力通过证据恢复案件的客观事实。在分析本案的案情后,结合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新中民一终字第424号判决书对肖合正诉河南万向系统制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认定,提出了对本案的律师代理意见,大致为:
第一,宋某的车祸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宋某1984年受伤,当时有效的法律规定是1951年政府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和1953年中央人民政府劳动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工人职员在下列情况下负伤、残废或死亡时,应享受因工负伤、残废或死亡的待遇:一、由于执行日常工作以及执行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临时指定或同意的工作;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指定而从事与企业有利的工作;三、由于从事发明或技术改进的工作。本案当事人宋某在工作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明显符合该法对因工负伤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
1996年劳动部颁发266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于同年10月1日在全国试行。该法规第八条规定:“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九)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2004年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由此可见,无论依照哪一部法律规定,宋某因车祸造成的伤害都属于工伤,单位应该给予其工伤待遇。
第二,没有为宋某申请做工伤认定的责任在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规定“关于因工或非因工的确定,由工会小组据实报告工会基层委员会劳动保险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保险委员会)审查确定后,报请工会基层委员会通知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及工人职员本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如有不同意见时,应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劳动行政机关迅速处理,但在未处理以前,应按工会基层委员会的通知办理。”可见,当时法律规定的职工工伤的认定权利在企业工会,而根本不需要受伤职工申请,也不存在申请期限问题,所以宋某在工伤认定中不存在任何过错。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这也明确规定企业必须在事故发生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而本案中设备厂并没有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宋某的工伤报告,其行为明显违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时在第七十六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也就是说,在该法实施后用人单位应该在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受伤职工申请工伤认定,此前没有完成申请的,也要按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申请认定。而本案设备厂也为按照要求申请,导致此后受伤职工无法通过行政程序进行工伤认定,此责任在单位,单位应该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第三,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
申请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来说是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但更是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这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那么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途径有两种:一种情形是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另一种情形是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经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此与进行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的不同后果是,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在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下,最终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
    在本案中,宋某和设备厂均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导致无法通过社保经办机构向宋某支付工伤待遇,但并不能因此剥夺宋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设备厂作为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宋某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
第四,人民法院有权通过司法程序认定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关系状态下工伤职工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这样,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如果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从而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工伤职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和落实自己的工伤待遇,就必然涉及到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审查确认工伤的问题。一旦审查工伤属实,法院必然加以确认,并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如果法院不具有工伤确认的权限,自然就谈不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这样,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就无从得以保护。因此,法院作为司法程序的裁判机关享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从而使得那些确属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拥有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渠道,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够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

审理情况: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不意味着工伤职工工伤待遇资格和权利的绝对丧失;双方均未申请法定程序工伤认定,单位即丧失了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工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但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利的丧失,最终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因此,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人民法院有权审查工伤,一旦审查工伤属实,应判决用人单位履行相关义务。最后,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碑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案虽然还处于再审阶段,但是上级人法院对本案的态度已经很明确,我们只需要举证证明司某当年的车祸确属工伤即可。对于这个基本事实我们手里有充分的证据材料,所以很期待本案的最后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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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兰军伟
  • 执业律所:
    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6101*********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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