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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1与姜某2、姜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惠晋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2
浏览量:1007

姜某1与姜某2、姜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沪02民终3170号

案  由:

遗嘱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8-05-18

合 议 庭 :

陆晓波

金正华

张华

祝丽娟

审理程序:

二审

上 诉 人 :

姜某1

被上诉人:

姜某2

姜某3

姜某4

姜某5

上诉人代理律师:

惠晋生 [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代理律师:

朱松年 [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

李东方 [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

文书性质:

判决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1,男,194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晋生,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2,男,194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3,男,195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4,女,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姜某5,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某某(系姜某5之母),女,195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某1因与被上诉人姜某2、姜某3、姜某4、姜某5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姜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请;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继承人姜毛弟虽曾被确认为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接受过精神类疾病治疗,但其经过治疗和自我控制,恢复较好,2005年后再无用药记录。2014年被继承人经上海市虹口区残疾人联合会(以下简称“虹口残联”)复查鉴定,结论为“不符合”,故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2、原审法院在没有新的鉴定结论及其他充足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个别普通人的猜测结论,片面否定残联的复查鉴定书,混淆了精神疾病与无行为能力的概念,违反法律规定。3、被继承人亲自到上海市虹口公证处(以下简称“虹口公证处”)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从虹口公证处的材料看,被继承人清楚表达自己的意思,提供完整的亲属关系证明、房产信息,并对书面材料进行确认签字。公证员依法对公证对象进行认真全面的调查、核实,所作公证遗嘱具有无可争议的法律证明力。4、原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里,居委会工作人员及邻居均明确表示,被继承人在未饮酒时与人沟通顺畅,正常相处,非常爱干净,说明其有行为能力。5、被继承人在去世前买的35度“劲酒”是用于保健的药酒,每瓶只有125毫升。生活中正常人也喝酒,有酒瘾不能等同、无行为能力。

被上诉人辩称

姜某2、姜某3、姜某4辩称,1、被继承人从80年代到90年代连续住院四次,因酗酒引起精神分裂,目前来说精神分裂不能治愈。被继承人曾被评定,属于重度残疾,是重度精神障碍,一直在吃药控制。2、撤销残疾证在实践中非常少,被继承人在上诉人的主导下,以所谓的结婚为由申请撤销,可能以此取得了虹口残联的同情心,但撤销残疾证后被继承人并未结婚,而是将上海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70%产权转到姜某5名下,之后又立了公证遗嘱,上诉人对患有的被继承人实施这一整套的行为就是要处分被继承人的财产。3、公证文书如有相关证据可以推翻,本案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是,其生前在立遗嘱和产权转让时不是正常人,因其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处理重大财产的行为无效。要求二审维持原判。

姜某5辩称,同意上诉人的诉请及理由。被继承人从2004年起没有去看过,也没吃姜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按照公证遗嘱,继承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姜毛弟名下的产权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姜毛弟于2017年5月死亡,生前未婚未育,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父母生前共育有姜毛弟、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五名子女。

1986年12月,被继承人被确诊为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反复住院治疗。1999年出院后未再住院治疗,2005年4月后无就医及用药记录。2004年11月,被继承人被虹口残联评定为“符合二级”,并确定姜某1为其监护人。2007年11月,被继承人经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于次月办理退职手续。2014年,被继承人以结婚为由要求撤销残疾证,2014年12月经虹口残联复查鉴定,被继承人“无明显性症状,社会功能尚可”,“不符合”,撤销残疾证。

系争房屋为动迁安置房,登记在被继承人一人名下,并由其独居。2015年7月,被继承人将该房屋中70%的产权份额办理买卖手续转让给姜某5。2016年2月,被继承人于虹口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言明:在我过世后,在本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姜某1继承;如姜某1先于我过世,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由我侄子姜某5继承。

一审审理中,为了解被继承人生前的精神状态和行为特点,一审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员对被继承人居住地的居委干部及周边邻居进行调查,反馈为:被继承人生前有心脏疾病,在社区与人交流较少,未饮酒时沟通平和,但饮酒后脾气暴躁。被继承人日常生活中长期嗜酒,几乎每顿饮酒,甚至在小区商店赊账取酒,死亡前两天还买了数瓶酒。

为确认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期间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因其已经死亡,反馈为无法鉴定。

因被继承人订立公证遗嘱时未满60周岁,公证处无录音录像留存,一审法院无从调取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的影像资料。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未婚未育,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如其所立遗嘱真实有效,则其名下遗产应按遗嘱发生继承;如其遗嘱无效,则应按照法定继承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四人继承。被继承人生前患有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有多年的住院、就诊和开药记录,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其办理的亦可侧面反映。2014年被继承人主动要求撤销残疾证,本意为达成结婚的目的,经虹口残联复查鉴定为“不符合”。但“不符合”不等同于其精神疾病的痊愈,且鉴定意见中“无明显性症状,社会功能尚可”的表述只能说明被继承人的病情尚不达到构成残疾的标准,无法推断出其已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证人的相关证词亦说明被继承人生前的行为特点与调查员的调查结果相吻合。此外,被继承人虽以结婚为由要求撤销残疾证,但实际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其行为能力亦未能得到相关行政机关的验证或认可。综合其生前“嗜酒”的常态生活方式,以及酒后暴躁、难以沟通的表现,与其精神疾病的发病原因契合,进一步证明了其行为能力障碍的存在。由此判断被继承人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订立的公证遗嘱无效,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系争房屋在被继承人死亡前已登记在姜毛弟和姜某5名下,其中姜毛弟占30%产权份额。现有证据表明该房屋产权的30%为被继承人遗产,予以继承分配。然姜某1于2000年起照顾被继承人生活,2004年后担任其监护人并定期探望,而姜某2、姜某3、姜某4在客观上与被继承人鲜有往来,应认定姜某1对被继承人尽了更多的照顾和扶养义务,可适当多分得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市房屋中被继承人姜毛弟名下的30%产权归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按份共有,其中姜某1占12%产权份额,姜某2、姜某3、姜某4各占6%产权份额;房屋过户所需费用由姜某1、姜某2、姜某3、姜某4按比例承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的继承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姜毛弟所立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对此,本院认为,精神类疾病有轻有重,有长期性有间隙性,有痊愈的有未痊愈的人的精神健康状态判定也因判断人的认知能力、医疗水平的不同而出现不同的判定结果,故我国法律规定了认定自然人有无民事行为能力,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予以确定。未经法定程序确认,即便有长期史的患者,也不能当然否定其民事行为能力。本案中,被继承人姜毛弟因患有酒精中毒性精神障碍曾被虹口残联评定为二级并发放残疾证,但该残疾证经发证机关复查鉴定后撤销,故不能以此推定被继承人在订立公证遗嘱时是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继承人通过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所有的产权份额确定在其去世后由姜某1继承,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现有证据亦难以证明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虹口公证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所作出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遗嘱的证据,故被继承人于2016年2月在虹口公证处所立公证遗嘱有效,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名下的30%产权应由姜某1继承。原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所立公证遗嘱无效不当,应予以更正。

综上所述,姜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0560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房屋中被继承人姜毛弟名下的30%产权归姜某1所有;上述房屋过户所需费用由姜某1承担。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均由上诉人姜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法官助理祝丽娟

审判长金正华

审判员张华

审判员陆晓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朱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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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惠晋生
  • 执业律所:
    上海源法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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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101*********4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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