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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如何认定?
来源:郑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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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8月24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龙岗区某会所检查时,在该会所四楼和五楼房间内抓获两对卖淫嫖娼男女,并抓获被告人陈某、刘某、龚某等工作人员。该会所自2016年7月底以来先后招募并容留卖淫女徐某、江某等人在该会所四楼、五楼从事卖淫活动,为客人提供每次188元到600元不等的性服务。其中,被告人陈某系该会所经理,负责会所日常管理、给员工发工资、招聘卖淫女;被告人刘某系该会所部长,负责接待、介绍卖淫项目给客人以及卖淫女日常管理;被告人龚某系该会所的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给卖淫女分成。

公诉机关以三名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起诉到法院,要求依法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在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辩称,他是会所雇佣的负责日常管理的经理,并没有决策权,也没有参与利润分成,其管理的权力都是刘某经理授予的,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是从犯,起到次要作用。

被告刘某辩称,我不是会所的投资人、管理负责人,只是会所的普通员工,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龚某辩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刘某、龚某无视国家法律,受人雇佣参与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刘某、龚某均受人雇佣实施犯罪,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参与时间、作用不同在量刑时予以区分。鉴于三名被告人对主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陈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龚某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例评析】

本案人民法院认定三名被告人犯组织卖淫罪的理由是在犯罪过程中,三人均积极参加犯罪的各种活动,如招募卖淫女,介绍卖淫女和收取嫖资等,其行为构成了组织卖淫罪。而三人均是受雇从事犯罪活动,在犯罪过程中起到次要作用,虽然都已实行犯罪,但是都是起到辅助作用,故认定三人构成了从犯,适用了减轻处罚的量刑规则。

根据《刑法》的规定,认定从犯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实行犯,这种人虽然直接参与了犯罪的实施,但在犯罪中并非起到主要作用或者重要作用;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到帮助作用,如提供犯罪工具、创造犯罪条件等。

在实践中,如何认定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和从犯身份,是刑事诉讼活动中较为疑难和复杂的实务问题。在遇到类似的犯罪时,建议被告人及家属委托专业的刑事诉讼辩护律师尽早介入案件,为涉案当事人提供法律意见、查阅诉讼卷宗、会见被告人等法律服务工作,由律师向法院提供专业的刑事辩护意见,争取为被告人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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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郑毅
  • 执业律所:
    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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