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兵晨律师亲办案例
医疗事故代理词
来源:许兵晨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16
浏览量:3284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王某某的委托和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一审诉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证据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患者王XX,于2005年8月26日因身体发热、腰椎不适到被告处就诊,被告以发热待查收住入院。后确诊为“脊椎结核”,并给予“抗结核治疗”。
    从患者住院病史分析,患者入院后,经X射线、CT、B超、血液检验并经XXX卫生防疫站和XX市卫生防疫站两级部门的PPD“结核菌素”实验,均显示阴性,排除了结核的可能。在此情况下,专家建议做核磁共振,以筛查其他的病变。但被告仍然坚持患者系“脊椎结核”的诊断,并于2005年9月9日通知原告排除癌症,确诊给予“抗结核治疗”。
    患者在被告处长达70多天的住院治疗过程中,经过长时间的“抗结核治疗”,不但未能治愈,反而高热不退,而且身体状态也急速衰退,体重减少了十几斤。由自己步行入院,到逐渐的生活不能自理,直至病危。在此期间,患者凭借自己30年的主治医师经验,多次要求往肿瘤上查。专家会诊意见也是需进一步做“核磁共振”检查。但是却没有引起医生的足够重视,却轻易否定了肿瘤的诊断,把诊疗的重点错误的放在抗结核治疗上,长期大量的进行抗痨治疗,存在明显的误诊误治,并且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以后恶性肿瘤的形成。 在此情形下,患者家属多次要求进一步检查,后来干脆要求转院治疗,但被告受经济利益驱动,以“脊椎结核”难治为由,继续坚持抗痨治疗,并拒绝原告的转院要求。
    2005年11月6日,在患者多次出现病危的情况下,原告不得不自行带患者到北京中国人民解放军309医院就诊治疗。经该院骨科、结核科会诊,排除“脊椎结核”的可能,并转入血液科诊治。2005年11月14日经腹部CT检查,提示肝占位、腹腔淋巴结肿大、食管壁增厚,后经胃镜及病理活检于2005年11月23日确诊为恶性肿瘤多处,其中食道两处,肝脏、腹腔、纵隔等多发转移,最大肿瘤直径达6.0×8.7厘米,已是癌症晚期。因耽误了最佳的手术治疗时机,肿瘤已经扩散,无法手术,2005年11月22日,原告只好带患者回家保守治疗。
    患者回到XX后,于2006年3月14日因恶性肿瘤晚期病逝。
    二、关于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
    1、2005年8月入院诊断的相关诊断资料不完善,缺乏系统客观检查。在多次否定“脊柱结核”可能的情况下,对于会诊专家提出的核磁共振检查,以及进一步的其他检查,都没有进行,而且强行按“脊柱结核”来错误治疗。
    2、存在明显的误诊误治。患者被采取抗痨治疗后,仅仅三天就出现了高烧、全身过敏、肝功和谷丙转氨酶升高的现象。如果说刚开始可能有过敏现象,那么之后两个月的时间里,患者在被告如此的治疗下,非但没有好转,反而越治越严重,直至病危。在我国对于结核的治愈率已达到94.5%的今天,被告的治疗过错是显而易见的。正是被告的错误治疗行为,增加了患者恶性肿瘤发作及转移的几率,同时也误导原告在相当长的时间内未能足够重视患者的病情并及时采取对症治疗措施。被告的过错行为构成了医疗侵权,应承担过错责任。
    3、阻止患者转院治疗。在被告处的住院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转院治疗,原因有二:其一,被告不是专业的结核病医院,如按结核治疗,转入专业的结核病医院治疗比较好;其二,被告一直就没有找到病因,转院也是为了更好的查明原因,以便对症治疗。但是,被告为了自己的利益,竟无视患者的生命健康,不予转院治疗。
    三、关于几个法律适用问题
    1、《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 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来确定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因此,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要综合考虑。
    2、《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患者原发性疾病是造成损害结果发生主要原因的,其本人应承担不低于60%的责任,但不得高于80%;为次要原因或非主要原因的,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不低于30%,但不得高于50%。因此,即便是轻微责任,被告的赔偿比例也不应低于20%。
    3、《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用。经鉴定,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费用由医疗机构支付。由此,鉴定费应由被告全部承担。
四、关于鉴定结论的采纳意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属实包括形式、内容都真实。就本案的几份鉴定结论来说,其自相矛盾。在认定“被告的诊断脊椎结核缺乏客观依据”,“医方在诊断、治疗过程中存在缺陷”的同时,就简单的认定“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那么患者的“晚期食管癌、多脏器转移”的形成是有多方面原因的,患者死亡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很明显,该鉴定结论不全面、客观,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法院应不予采纳此鉴定结论。
    五、关于医院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
    1、关于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的误诊行为直接导致了患者病情的加重,并耽误了最佳的治疗时机,最终导致死亡的严重后果。因此,被告的诊疗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明显具有因果联系。而在案件的审理中,被告不能提供合法的证据,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2、关于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确定具体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是:1、赔偿数额与事故等级相适应原则,2、赔偿数额与责任程度相适用原则,3、赔偿数额与病损关系相适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方构成了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其事故等级是很严重的。同时,司法鉴定也明确了被告在对患者的诊治过程中,存在鉴别诊断不完善、诊断依据不充分的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与患者的死亡后果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这充分的说明,被告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也恰恰是该过失诊疗行为,不仅错误的给予了有损患者健康的抗痨治疗,而且也延误了患者及早对于肿瘤的防治。该误诊误治行为,最终导致了患者因免疫力下降,激发肿瘤扩散而失去了宝贵的生命。从此意义上说,被告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的死亡结果又是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的。因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承担本案全部的赔偿。
    3、关于赔偿数额(详见赔偿清单)
    综上所述,被告由于没有认真观察病情和全面系统检查,以致未能对患者做出准确诊断,延误了治疗,导致患者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免疫力下降,激发肿瘤扩散,最终失去了宝贵的生命,属于严重的临床诊疗失误,被告应予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代理人:许兵晨律师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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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兵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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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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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04*********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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