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年初起,袁某到景德镇市贩卖毒品,一块吸食毒品时认识了李某,便长期提供毒品给李某吸食,为了贩毒需要,袁某借用李某银行卡用于收取毒资。期间,吴某想寻找货源贩毒,便找到李某,让她帮忙介绍,后吴某从袁某处购买了30克甲基苯丙胺。2015年7月,宗某想通过贩毒赚钱,找到李某,李某介绍袁某给宗某认识,宗某从袁某处购买了17000元甲基苯丙胺。袁某涉嫌非法运输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088.0492克,贩卖甲基苯丙胺600余克。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吸毒人员吴某欲购买毒品,遂请李某帮忙介绍贩毒人员,李某便将袁某和吴某约至其家中商谈,最终商定袁某卖给吴某的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60元/克。后袁某贩卖20克甲基苯丙胺给吴某。2015年7月份左右,宗某欲购买毒品,遂请李某帮忙介绍贩毒人员,李某便将袁某和宗某约至其家中商谈,最终商定袁某卖给宗某的甲基苯丙胺的价格为70元/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的价格为5元/粒。后宗某向袁某使用的李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存入毒资人民币1万元,袁某向宗某贩卖甲基苯丙胺73.9克和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0粒。2015年8月12日14时45分,袁某驾驶脾号为赣……的汽车从景德镇市罗家滩收费站下高速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在车辆后座上的“良品铺子”纸袋内查获用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二包,甲基苯丙胺片剂一罐。经鉴定1、送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3.111%,净重合计1088.0492克;2、送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4.13%,净重合计3.6436克。同日15时许,李某在其租住的某小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手提包内查获用软中华香烟盒装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各一袋。经鉴定,1、送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7.16%净重合计5.2882克;2、送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0.48%,净重合计0.1420克。另在该租住房冰箱内的大红袍茶叶铁包装盒内查获袁某存放的用白色锡纸包装的甲基苯丙胺3袋和用小铁观音茶叶袋包装的甲基苯丙胺片剂5袋。经鉴定,1、送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甲基苯丙胺含量为13.99%,净重合计38.7425克;2、送检的疑似甲基苯丙胺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52.349%,净重合计274.4861克。
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袁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456.435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42.3861克和30粒,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处罚,且袁某具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判决如下:袁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案件点评】
本任接受委托后,便前往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复印厚厚的四本案卷材料。在研究所有的案卷材料后,前往关押在乐平市看守所的袁某。最后,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发表意见:
一、公诉机关指控袁某向吴某贩卖30克甲基苯丙胺,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164页询问吴某笔录中:“问:你继续说。答:今年(2015年)4月下旬的一天,袁某先给了30个冰毒给我,用茶叶袋包装的,然后问我要多少果子,我说是准备搭着白的卖,你能给我多少,不过现在我没有钱给你。”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27页、第113页、第124页,讯问袁某笔录中,袁某一致供述其给了吴某二、三十克左右毒品,但没有收吴某的钱。从以上可知,袁某给吴某30克左右毒品,但是没有收取毒资。且袁某给吴某的东西是否就是30克毒品,又是否掺杂了其他物质,掺杂了多少其他物质,还是根本不是毒品,都无从考证。贩卖毒品罪的客观要件是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如果是无偿转让毒品,如赠与等,则不属于贩卖毒品。
二、公诉机关指控袁某向宗某以单价60元/克的价格贩卖17000元甲基苯丙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第一,从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44页讯问宗某笔录,宗某供述:2015年7月14日之后的一、两天,我在李姐家和海峰见了面,商定以70元的价格卖给我,我筹到了1万打到了李姐的账号上,袁某给了我73.9克冰毒,麻果30粒,第二次,往工行账号上汇了3000元和4200元。然而在庭审发问中,宗某供述其并没有向袁某购买麻果。证据材料卷第二卷第64页讯问宗某笔录中,宗某在公安机关向其出示李某工行卡的明细并提醒之后供述的是,第一次汇款1万元,时间在7月14日下午14点左右,第二次7月27日凌晨汇了7000元。宗某的几次供述购买毒品时间、金额、汇款次数等均前后不一致,且宗某供述2015年8月8日其与袁某的短信是袁某找其借钱,不是购买毒品。且从证据材料卷第二卷宗某的讯问笔录中,从庭审发问以及对宗某的讯问笔录中可知,宗某知道袁某是做石材生意的。庭审发问中,被告人袁某供述,宗某向其支付的17000元系购买石材的定金,并不是毒资。被告人袁某2009年左右的时候在九江注册了一家经营石材贸易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正是袁某。公诉机关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宗某向袁某汇的17000元确系毒资时,不能冠以“毒品交易”的帽子,以叛卖毒品罪对袁某定罪量刑。第二,宗某几次讯问笔录供述其向袁某第一次购买了73.9克,袁某供述其给了80克左右毒品给宗某,但没有收取毒资。在庭审发问时,宗某又供述其向袁某购买的是140克毒品,其中没有麻果。宗某的几次讯问笔录和当庭供述均不一致,请求对宗某的供述不予认可。公诉机关不得截取部分对被告人不利的供述而直接忽视有利于被告人的供述,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仅凭陈述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三、公诉机关指控袁某存放麻果38.7425克,甲基苯丙胺含量13.99%,冰毒274.4861克,甲基苯丙胺含量52.34%于李某处的冰箱内,用于贩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首先,位于墨香宝邸小区1号楼1311室的房子是李某租住的,租房协议上清楚的写到承租人是李某,且有李某本人的签字,并且庭审发问时,李某供述当时袁某并不在场,陪同其前往房东处租房时的人并不是袁某。其次,从对袁某的讯问笔录中,袁某从未进去过李某租住的这房子内,也没有钥匙。再次,宗某当庭供述,在李某的请求下帮助李某搬家,钥匙是李某给他的,而不是帮袁某搬家,钥匙也并非袁某给其以及从某小区内的生活用品可知房子的租住人是李某并不是袁某。最后,虽然被告人袁某本人供述李某处的毒品系委托李小莉存放于李某冰箱内,但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只有“被告人供述的”,不应作为定罪量刑依据。
四、公诉机关指控从袁某车内查获的冰毒1088.0492克、麻果3.6436克,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错误。
依据《刑法》规定:运输毒品罪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是指采取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如果为了自己吸食、注射而将毒品从此地带往彼地的,不应认定为运输。换言之,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有关联性的行为,才认定为运输。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客观行为是实施持有毒品的行为。持有具体表现为直接占有、携带、藏有或者以其他方法支配毒品。但是,我们要知道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人,都会非法持有毒品。并且非法持有包括固定状态下的持有和移动状态下的持有。运输毒品的行为同时也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持有毒品包括携带行为,携带便可能表现为运输。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有关联的行为,才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回顾本案,从证据上看仅有从袁某车内查获毒品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鉴定书和袁某的供述。全案中并无任何其他有力的证据证明袁某帮他人运输毒品的证据且收取了相应的好处费,或者车内查获的毒品系其自身用于贩卖,因此不能仅凭毒品鉴定书和袁某单个人的口供而认定其携带毒品的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同时,按照疑罪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也不宜以运输毒品罪定罪量刑。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同一宗毒品可能实施了两种以上犯罪行为,但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或者几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本案中,袁某将毒品从外地带回景德镇,是转移了藏毒的地点,是其持有毒品的延续,不能以此认为其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明知是毒品而持有,在公诉机关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袁某贩卖毒品的情况下,应认定其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五、对袁某的量刑情节的辩护意见
1、麻果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不高。本案被查获的麻果,经鉴定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14.13%,起诉书指控袁某涉嫌贩卖、运输的毒品有大量参假。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这一情节,对袁某酌情从轻处罚。
2、袁某系自愿认罪,又有悔罪表现,且在乐平市看守所期间表现良好,积极改造,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中,袁某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几次讯问笔录都做了有罪供述,前后基本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今天的庭审,被告人对其罪行一直供认不讳,又有悔罪表现,并当庭自愿认罪。依照《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按照的10%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3、本案中袁某所持有的毒品被公安机关及时查获并未流入社会,没有造成社会危害后果,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本人在接受委托时正值怀孕1个多月,历时1年半。查阅并研究了全部案卷材料,前后7次从景德镇市前往乐平市看守所会见袁某,前后3次开庭,无数次的与承办法官探讨本案。
第2次开庭正是本人宝宝出生30多天,郑律师还在休产假,但是即使是第2次开庭,也同样准备并携带了一大叠准备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还有密密麻麻书写的稿子等材料,承办法官看到本人做如此之多的工作,准备如此充分,不禁在庭审结束时主动关心本人,并询问为什么在最需要休息时还如此敬业,做如此之多的工作,不辞辛苦,在炎热和寒冬之际能坚持多次前往乐平市看守所会见袁某?因为作为辩护人心里非常清楚刑辩律师的意见和准备程度直接关系着被告人的自由甚至是生命,只有律师起到该有的作用,才能更好的与公诉机关相抗衡,从而达到天平的作用,法院才能更好的作出公正判决,司法机关也才能起到它应有的作用。无数个日日夜夜的加班加点,背后的汗水或许只有辩护律师才能体会得到。在会见袁某本人时,袁某非常担心会判死刑立即执行,每次哀求只想保住一条命的目光是那么真切。最后在郑律师的深厚法学功底,认真负责研究案件材料的每一关键点下,最终法院作出袁某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判决。这份判决结果下达后,袁某非常感激,不仅保住了一条命,更没有限制减刑。袁某再三陈述,他一定好好改造,争取早日出狱,能为社会做一份贡献。刑法的目的不在于惩罚,更多的是教育和警示。今后,我会继续做好法律服务,继续配合司法局及司法系统的工作,勤恳办理,为促进司法改革,司法不断前行贡献一份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