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志全律师亲办案例
企业租赁合同终止后,租赁物返还判决书
来源:谈志全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15
浏览量:3587
江苏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仪民初字第0493号

原告陈林广

委托代理人谈志全,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志峰

委托代理人汤圣泉,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永明(系被告丁志峰的父亲)

原告陈林广与被告丁志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林广的委托代理人谈志全、被告丁志峰的委托代理人汤圣泉、丁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林广诉称,2007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经营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出租由被告经营,租期从2007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168000元。2010年,因被告欠付租金,原告起诉至江都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该院于2010年8月作出(2009)江民二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作出(2010)扬商终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扬商终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停止经营金龙船厂,撤离金龙船厂,将金龙船厂交还原告经营,被告置之不理,继续非法占据该船厂。另外,被告仍利用其掌握的金龙船厂的各类公章,继续开展经营活动。原告曾于2009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出《交还营业执照及公章的通知》,要求被告立即将金龙船厂公章交还原告,但被告拒绝交还。在解除《租赁合同》的判决生效后,被告继续占据金龙船厂场地行经营、以及拒不交还金龙船厂各类公章的行为,给原告接管金龙船厂并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困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仪征市金龙造船厂的三枚公章、搬出仪征市金龙造船厂、将场地交还原告,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曾经有权占用金龙船厂的事实;2、江都市人民法院(2009)江民二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书和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扬商终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权利义务终止,被告失去占有、使用和经营金龙船厂的权利;3、关于交还营业执照及公章的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至今未交还其自行刻制的公章;4、《船台租用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终止后仍然使用其自行刻制的合同专用章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5、承诺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合同终止后仍擅自出租两个船台;6、土地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场地的四址;7、《再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依据该协议自行刻制一枚公章供其使用,是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公章之一;8、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使用的财务专用章,是原告要求返还的公章之一;9承揽船舶来料加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使用金龙船厂的合同专用章,是原告要求返还的公章之一。

被告丁志峰辩称,租赁合同虽经判决终止,但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不完全消灭,而是产生新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对双方财产进行清算;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四条第四项明确约定,合同终止后应先进入清算程序,依据约定优于法定原则,应按补充协议的约定先进入清算程序;租赁合同被判决终止后,原告又多次收取被告租金,应当认定双方仍然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租赁期间,被告投入4000多万元的资金,而原告仅有40多万元资产,即使原告取得经营权,也只能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经营,其利用被告的投资进行经营是对被告权利的侵犯,在原告未返还被告所投入的大量资金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公章及场地;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以上事实,被告提供证据如下: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合同解除和终止后,应该先行协商解决相关事宜,协商解决之前,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经营、搬离船厂;2、房产清单和设备清单,证明原告在出租船厂之前的财产状况;3、金龙船厂固定资产登记表一份,证明该船厂由被告投资后的现有资产状况;4、江苏省农村合作经济组织内部结算凭证,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全部村民租金,该时间系租赁合同终止后,被告为原告缴纳的租金;5、收条,证明原告对租赁关系的默许,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停止经营。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日,原告陈林广与被告丁志峰签订《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经营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以下简称金龙船厂)整体出租给被告经营,租期 2007年9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为1168000元。2010年,因被告欠付租金,原告起诉至江都市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该院于2010年8月作出(2009)江民二初字第05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陈林广与被告丁志峰于2007年9月3日签订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整体租赁合同》终止履行。被告丁志峰不服该判决,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作出(2010)扬商终字第0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亦认定:原告与被告是以陈林广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规定场地履行租赁合同。2009年12月11日,原告陈林广向被告丁志峰发出《关于交还营业执照及公章的通知书》,通知要求被告丁志峰在接到通知后停止经营、停止使用金龙船厂营业执照及公章,并将营业执照及公章交还原告陈林广。2011年3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林福明签订《船台租用协议书》,将金龙船厂的船台出租。2011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陈林广及郭金华出具《承诺保证书》,内容为:在陈林广与丁志峰金龙船厂租赁经营及排除妨害矛盾纠纷解决前,除现有的出租给林福明两个船台外,不现出租金龙船厂船台,不再对外承接任何造船经营业务。

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丁志峰以陈林广为被告向兴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陈林广履行租赁合同终止后的义务,暂返还投资财产300万元。

又查明,2007年10月25日《再补充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为仪征市金龙造船厂、2010年1月25日《借条》上加盖的公章为仪征市金龙造船厂财务专用章,2009年3月9日《承揽船舶来料加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仪征市金龙造船厂合同专用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陈林广与被告丁志峰签订的《租赁合同》已因原告陈林广行使约定单方解除而解除,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告终止,被告无权再继续使用租赁物,应及时返还。本案系因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故本案由应当由排除妨害纠纷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关系终止后,租赁物仍然存在的,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现原告陈林广要求被告丁志峰返还场地、交还公章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签订《租赁合同》后虽有投资,因被告已经在兴化市人民法院另案起诉,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未提起反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行处置,《补充协议》中虽有“不能搬移的固定资产由双方协商解决”的约定,该约定系原、被告之间对被告所投资资产的处理方式的约定,并不影响地在租赁合同终止后主张返还租赁物的权利,即使原告收取了租金,并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公章有、场地及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要、第六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志峰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仪征市金龙造船厂场地返还给原告陈林广(场地现状、面积,依原告陈林广与仪征市十二圩办事处红旗村村民委员会地2005年4月28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为准)。

二、被告丁志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仪征市金龙造船厂的三枚公章返还给原告陈林广(分别为2007年10月25日《再补充协议》上的加盖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印章、2010年1月25日《借条》上加盖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财产专用章”印章、2009年3月9日《承揽船舶来料加工合同》上加盖的“仪征市金龙造船厂合同专用章”印章)。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丁志峰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丁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林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80元,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仪

代理审判员 冯婉朔

人民陪审员 王立功

二〇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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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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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谈志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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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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