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涉嫌抢劫案
案情简介:廊坊市××区人民检察院认定,2006年5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杨××(男,1988年4月28日出生)用事先准备好的钳子,在廊坊市××学院6号男生宿舍218室盗窃方正电脑一台、耳机一对、小灵通3部、总价值4914元。后被失主谢×、孟××发现,在逃跑过程中,杨××用砖头将孟××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孟××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于2006年8月以杨××涉嫌抢劫罪向廊坊市××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刘永利律师接受被告人杨××亲属的委托担任杨××的辩护人。并发表了如下辩护意见:
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杨××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依法出席本案的庭审活动。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协助法庭公正合理地处理此案,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公诉机关对杨××的行为定性不当,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而不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之所以认定杨××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理由就是杨××在盗窃后采取暴力手段对抗对其抓捕,也就是我们通常讲的盗窃罪转换成了抢劫罪,或称准抢劫罪。构成这种形式的犯罪必须具有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来抗拒抓捕的行为,但本案中显然缺少这样的证据。
首先,在所有的证据材料中只有受害人孟××的陈述中讲,他的伤是被杨××用砖头拍的,而孟××因是本案的受害人,其陈述肯定有一定的倾向性,而且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两份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相互矛盾,因此对其陈述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这里要说明的是,虽然杨××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有关于用砖头扔向孟庆伟的供述,但他在庭上解释了笔录的制作过程,且其当庭陈述了事情的整个过程,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供述庭上与庭前不一致的,应以在法庭上的供述为准。另外,仅从杨××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来看,其内容前后矛盾,且与受害人的陈述严重不一致,这也进一步说明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所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依法不能认定。
其次,孟××的“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上记载的伤情为“面部及前额皮肤擦伤”,如果真象受害人讲的他的伤是杨××用砖头拍的,那么应该是打击伤,而不应该是“擦伤”。这进一步说明,孟××的伤不是杨××打的,而极有可能是其在追赶被告人的过程中倒地摔的——这也是造成“擦伤”的原因。
第三,认定杨××打伤孟××缺少重要物证——打伤孟××的砖头。这一物证对本案来讲是不可或缺的证据——如果公诉机关坚持认为孟的伤是杨造成的话,因为通过对砖头的司法鉴定,可以明确案件的一切疑点。虽然公安机关的说明中讲了不能提取砖头的原因,但不能弥补主要证据不足的缺陷。
综上,从现有证据材料来看,不能认定杨××用砖头打了孟××,也就不能适用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其构成抢劫罪,而依法应以盗窃罪对杨××定罪量刑。
二、杨××在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应适用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庭审中辩护人提供了××县公安局××乡派出所和××县××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杨××的生日证明,两份证明都明确讲杨××的户口登记时是按农历填写的,如果按公历的话其出生日期应为1988年6月12日,而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为2006年5月3日,这时被告人杨××还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犯罪,依据我国《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杨××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精神原则,对未成年人犯罪应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必须判处刑罚的也应尽量少判,以达到对未成年人挽救的目的。
辩护人:志达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永利
判决结果:廊坊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完全采纳了刘律师的辩护意见,最后认定杨××系未成年人犯罪,并以盗窃罪判处杨××拘役五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