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19民终5635号
2014年11月20日,一审原告在购物中心商场进行装修施工时,因墙面倒塌导致一审原告从高处摔下受伤。
一审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几家公司与我方连带赔偿损失57513.44元(伤残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9610.92元、车旅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所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支持原告请求,我方不服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责任,我方提出上诉。
我方提出(一)一审原告是为他人提供劳务,应当由他人与其他公司之间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我方与一审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原告也没有为我方提供劳务,我方无需承担一审原告的损失。(二)一审原告只是从事简单工作导致受伤,其应承担至少50%以上的责任。(三)第三人以其自身技术、经验为我方交付工作成果,我方与第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非分包合同关系,第三人的工作不需要施工资质,我方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责任。据此,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方无需承担责任。
二审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我方的上诉部分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9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驳回一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