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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程某某、周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办案心得

作者:万辉  更新时间 : 2018-06-26  浏览量:568

【基本案情】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陈某某以每克70元价格从被告人程某某处购买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带回某某县后以每克90元价格卖给周某某。交易成功后,周某某付现金10000元给陈某某,另有8000元未付。随后周某某、陈某某二人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银行一网点,通过ATM机将10000元现金存入程某某的银行账户。周某某多次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某、龚某某、许某某、闫某、陈某、徐某某等人贩卖毒品。
二、2017年2月上旬,被告人陈某某根据与被告人周某某电话联络购买毒品的要求,以每克70元的价格从程某某处购买400克甲基苯丙胺。陈某某于2月10日乘坐某某省某某市到某某省某某县的大巴车将400克甲基苯丙胺带回某某县交易,在某某县下车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陈某某随身携带的毒品经扣押称重为396.4克。经鉴定,陈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晶体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成分含量分别为70.99%、75.93%、66.84%、68.83%、73.59%。
三、2017年4月19日10时许,某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某村一出租屋内将被告人程某某抓获,从其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晶状体物质2小包,净重3.93克。经取样鉴定,送检的2小包白色晶状体物质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分。
万辉律师主要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辩护意见是:

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其当庭陈述,并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辩护人决定为被告人周某某作无罪辩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多起指控所依据的证据达不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的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成立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的多起指控所依据的证据达不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故不能认定被告人某某有贩卖毒品的事实

(一)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一起指控(2016年12 月26日这一起),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某、龚某某、许某某、闫某、陈某、徐某某等人贩卖毒品,辩护人认为这些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的第一起(2016年12 月26日这一起)指控目前仅有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该《讯问笔录》系孤证,依法不能认定。

2、因指控的第一起(2016年12 月26日这一起)犯罪中共计200克的甲基苯丙胺已灭失,没有毒品的收缴指认,没有清点的质量、重量等相关记录,没有被告人周某某的签名,且被告人周某某始终没有承认,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的指控所依据的证据达不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不成立。

3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银行一网点,通过ATM机将1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人程某某的银行账户,先不说该情节是否存在,即使存在,也没有任何证据证实该10000元现金汇款与公诉机关的第一起(2016年12 月26日这一起)指控有关,更不能证明该10000元现金汇款就是毒资。

4、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讯问笔录》,据其陈述,公安机关在周某某的出租屋内搜出的2016年12月01日10:59:31金额为8000元的某某某某某某银行交易凭单和2016年12月01日17:00:55金额为6000元的某某某某某某银行交易凭单,系被告人周某某偿还借的玩伴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的钱,而某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某(曾用名:陈某某)去向不明,现无法查找其联系方式。辩护人认为,该两张某某某某某某银行交易凭单显示的共计14000元的去向不明,且被告人周某某对此没有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在公诉机关,故该共计14000元与本案的多起指控均没有关联。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的事实是不清楚的,证据是不充分的。

5、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多次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某、龚某某、许某某、闫某、陈某、徐某某等人贩卖毒品,这些指控仅有吸毒人员张某某、龚某某、许某某、闫某、陈某、徐某某等人的口头陈述,系孤证,因这些指控的毒品是否存在过无法证明,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的指控所依据的证据达不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的这些指控不成立。

(二)关于公诉机关的第二起指控(2017年2月上旬这一起),辩护人认为该起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是根据与被告人周某某电话联络购买毒品的要求,以每克7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程某某处购买400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陈某某于2017年2月10日乘坐某某省某某市到某某省某某县的大巴车将400克甲基苯丙胺带回某某县交易,在某某县下车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目前仅有被告人陈某某的《讯问笔录》,且并没有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商量购买毒品的详细通话内容等证据予以佐证,仅有通话记录但无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某关于商量购买毒品的详细通话内容不能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参与过该起指控的犯罪。

2、另外,被告人周某某始终没有承认参与过该起犯罪,本案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诉机关的指控所依据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故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不成立。

3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没有毒资来源,没有毒品交易的证据,没有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两人是否商量过购买毒品、什么时间商量的等定罪的关键性证据,也即对被告人周某某本起指控的犯罪时间尚没有查明,且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的事实是不清楚的。

辩护人建议坚持“无罪推定的原则”,以“疑罪从无”的观念处理本案,应当“重证据、轻口供”,坚持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来定罪、量刑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所依据的证据达不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已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且相关证据矛盾和疑点无法合理解释、排除,无法形成相互印证的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建议判决被告人周某某无罪。

以上是我的辩护意见,请法庭慎重考虑并采纳。

【法院判决认定】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00.33克,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被告人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596.4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396.4克的证据不足,该起指控事实不能成立。

【万辉律师建议】

一、毒品数量对量刑有哪些影响?

毒品数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刑法分则根据毒品数量大小,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确定了毒品数量,就可以直接依据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找到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如果毒品系同一种类的,确定毒品数量的方法较为简单,可以直接相加,累计计算。如果毒品系不同种类的,特别是有新类型毒品的,如何确定毒品的数量就是一个重要而又复杂的问题。目前,我国明确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已有240多种,我国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更多达600余种,涉案的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但刑法典只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规定了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3种常见毒品的数量标准。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发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进一步对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大麻、可卡因、吗啡、杜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等8种毒品,明确了“数量大”、“数量较大”的标准。但是,对于大量的新类型毒品,司法解释尚未规定量刑的数量标准和换算方法。

不同种类毒品的换算,要求确定某一种类的毒品作为基准物。在美国,大麻是最流行的毒品,市场占有量最大,美国便以大麻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在我国,海洛因占80%,故以海洛因作为毒品换算的基准物较为实用。但海洛因本身也有纯度问题,不同地域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海洛因含量也不同,一般来讲,越靠近毒源地,纯度越高。

虽然从刑法分则的相关规定看,数量是决定刑罚轻重的重要情节,但不能由此认为毒品数量是量刑的唯一标准,因为对任何犯罪的量刑,都要在分则具体规定的幅度内,同时运用总则相关规定来确定。“刑法总则存在许多一般原则、一般概念的规定。这些一般原则、一般概念的规定不仅指导总则的规定与对总则的解释、适用,而且指导分则的规定与对分则的解释、适用。所以,在解释分则时,一定要以总则的规定为指导。”刑法总则关于量刑的规定有第六十一条的量刑根据和第五条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及一些法定情节。因此,对毒品犯罪的量刑,决不能唯数额论,既要考虑毒品数量,也要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主观恶性等多种因素,特别是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以及酌定量刑情节,如犯罪动机、目的、手段、认罪态度等。当前,各类犯罪的量刑整体上存在着偏重数量,对影响被告人罪责的个人情况考虑不够的现象,需要逐步扭转。

二、毒品含量对量刑有哪些影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关于禁毒决定的解释》,对毒品犯罪案件中查获的毒品,应当进行鉴定。1997年后,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等5种犯罪行为的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实践情况纷繁复杂,完全不考虑毒品含量,可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难以实现量刑公正。特别是近年来,毒品案件出现一些新情况,使法院量刑时不能不考虑毒品的纯度问题。

这些新情况主要表现在:

一、海洛因大量掺假。一般而言,走私入境的海洛因纯度普遍很高,即使掺进非毒品成分或其他毒品,其纯度仍然较高。但近年毒贩为了谋取更大利益,在掺假上大做文章,海洛因大量掺假导致含量过低的现象越来越多。一般来讲,毒品交易价格越低,含量也越低。有的案件从证据上反映出毒品价格很低,经鉴定毒品含量就很低,甚至个别案件的毒品含量仅为千分之几。纯度高的毒品的危害与纯度低的显然不同,前者存在进一步掺假从而扩大传播面的几率,社会危害性也更大。这种情况下,如不做毒品含量鉴定,对纯度高的和纯度低的同样处刑,看似发挥了刑罚严惩的作用,但忽略了被告人行为危害程度的差异,实际上恰恰有失公正。

二、摇头丸类毒品成分相当混乱。近年来,摇头丸类毒品案件上升幅度很大,占案件总数的10%至15%。从查获的摇头丸的成分分析,大致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标准型,主要是含有若干种苯丙胺类毒品、苯丙胺类衍生物以及其他化学物质相混合制成的片剂。另一种是混杂型,其成分相当复杂,有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大麻、麻黄素、咖啡因、解热止痛药等。在此情况下,以其中一种成分来认定毒品总数并不合理,有必要进行含量鉴定。

三、出现了较多新类型毒品。如氯胺酮(k粉)、美沙酮、安眠酮、三唑仑、盐酸丁丙诺啡(又名舒美啡)、普鲁卡、苯巴比妥、“卡苦”、“六角”等。对这些新型毒品,刑法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定罪量刑数量标准和明确的折算公式。刑事审判中遇到这些毒品,不做含量鉴定,就不能正确判断涉案毒品的类型与危害性,就难以准确合理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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