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购买徐州某公司汽车起重机一辆,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失369万元,后经鉴定认为,涉案事故是由于车辆大臂铸件存在缺陷导致。张某依法向保险公司理赔并获得赔偿金369万元。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是由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其赔付损失后自动取得代为求偿权, 因此起诉到法院:要求徐州某公司向其赔偿369万元。
黄运媚律师接受徐州某公司的委托,主要从以下论点抗辩:
一、张某不享有对徐州某公司主张任何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
本案所谓 “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公司代位行使客户享有的向答辩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但涉案车辆客户不享有对徐州某公司主张任何赔偿的权主张任何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赔偿前,张某已经与徐州某公司签署协议,张某对徐州某公司无债权,保险公司亦无代为求偿权。
二、车辆使用人为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长期维修保养不到位,产生了所称的“疲劳裂纹”,且在使用过程中严重违章操作,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车辆不存在任何产品质量问题,答辩人生产的产品属于合格产品。能正常上牌登记,且客户一直正常使用车辆,显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四、鉴定结论不可菜心,鉴定机构无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无资质、方法错误、未使用工具鉴定。
五、共铲平供应商应承担责任。
案件结果:
一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保险公司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