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尊才,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朱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仁春,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琪,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某。
再审申请人韩某因与被申请人朱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XX民初44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韩某申请再审称,有新证据《协助还款计划书》表明《还款承认书》是虚假的,足以推翻原判决。原判决以失效的《还款承诺书》作为判决依据没有事实根据。原审法院所有证据都未质证。原审法院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传票、判决书不合法。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朱某某口头提交意见称,原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新证据《协助还款计划书》是申请人伪造的,是虚假的,朱某某没有签订过这份协议书,且申请人不能提供原件。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刘某口头提交意见称,同意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再审提供的新证据《协助还款计划书》,因申请人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被申请人朱某某也否认签订过这份协议书,且认为是申请人伪造的,是虚假的,故不能认定其真实性。原判决以双方签订的《还款承诺书》作为判决依据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先后以电话联系、邮寄送达传票等方式无果后,最终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传票、判决书,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韩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魏厚谋
审判员 陈 平
审判员 方 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潘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