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平安律师亲办案例
离婚后财产纠纷
来源:王平安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13
浏览量:101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1、原告诉称

某别墅房屋是赵×借用自己儿子夏×的名义购买,赵×是该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权利人。赵×有向夏×银行账户内交纳该房款的记录,原生效判决未准予赵×参加诉讼,违反法律规定,原生效判决将上述房屋认定为夏×与邓×的夫妻共有财产,侵害了赵×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即XXX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告邓×承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夏×答辩称:原告赵×是某别墅房屋的实际出资人,该房屋应当为原告赵×所有。原生效判决将某别墅房屋认定为夏×和邓×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侵害了赵×的合法权益。原生效判决一、二审程序中,未准予赵×参加诉讼,违反了法律规定。夏×同意赵×的诉讼请求。


被告邓×答辩称:双方争议的某别墅房屋系邓×与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屋,邓×与夏×共同交纳了购房首付款,共同办理了银行贷款。因此,原生效判决认定某别墅房屋为邓×与夏×的夫妻共有财产是正确。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

二、法院查明

原告赵×与被告夏×系母子关系,被告邓×与被告夏×原系夫妻关系。邓×与夏×于1998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0年邓×起诉至XX人民法院要求与夏×离婚。XX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邓×与夏×婚后贷款购买了三处房产,即某小区四居室公寓一套、某小区三居室公寓一套、某别墅一套。某别墅房屋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不予处理。遂于2011年6月17日,作出XXX民事判决,内容为:准予邓×与夏×离婚;某小区三居室公寓一套归邓×所有;某小区四居室公寓一套归夏×所有并对折价款进行了处理。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3年邓×以双方共有的某别墅房产具备了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条件,夏×拒绝办理房产证、独自霸占该房屋为由,起诉至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该房屋。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9月30日,夏×与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了某别墅房屋,购买总价款为688880元。双方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38880元,剩余55万元购房款,由夏×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贷款偿还。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上述银行贷款,每月由夏×从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资金偿还。法院查询的银行记录显示:自2002年7月至2012年5月,赵×向夏×名下的×××银行卡内注入资金251160元。某别墅房屋为邓×与夏×婚后共同购置的房产,为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夏×主张为赵×所有,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判决:某别墅房屋归夏×所有,该房屋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由夏×自行偿还;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夏×向邓×支付房屋折价款1154285元。夏×不服原审判决,以诉争房屋系赵×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邓×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夏×与邓×争议的某别墅房屋为双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夏×主张该房产为赵×所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夏×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审查认定:夏×与邓×争议的某别墅房屋为夏×与邓×的夫妻共有房产,夏×主张该房屋为赵×所有,证据不足。夏×认为赵×作为共有人应当参加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遂于2015年11月20日以XXX民事裁定:驳回夏×的再审申请。

另查:2001年9月30日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夏×(乙方)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契约一份,约定:甲方将某别墅房屋一套出售给乙方,建筑面积为218平方米,土地使用年限70年,房屋每平方米为3160元,总房价款为688880元,购房首付款为138880元(包括定金)。房屋交付时间为2002年10月31日。付款方式为,2001年10月12日支付首款138880元,剩余房款55万元,由夏×在30日内向建行北京分行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手续。合同签订后,夏×向甲方交纳了购房首付款138880元(包括定金)。2002年6月27日,夏×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夏×向该行贷款55万元,贷款期限自2002年6月27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夏×向银行所借购房贷款55万元,夏×名下的专用还贷银行账户卡号×××显示,夏×自2002年7月开始每月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偿还购房贷款。依据赵×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夏×每月向银行偿还该房屋的贷款方式为:夏×之母赵×每月到银行向夏×名下的用于偿还该房屋贷款的专用银行卡、卡号为×××账户内汇入相应的款项,由夏×本人向银行偿还每月的房屋贷款。


三、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赵×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本案为赵×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原生效判决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有独立请求权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本案的审理分为程序与实体两个方面。程序方面,首先应当判定赵×是否具备对XXX号民事判决、XXX号生效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及起诉条件,在此基础上,从实体上审查XXX民事判决、XXX号生效判决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是否损害了赵×的民事权益。赵×持有其向夏×名下的专用还款银行账户内交纳本案所涉房屋房款的转账凭条,其作为债权人,有独立请求权,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该案中,赵×因不能归责于其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现赵×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符合法律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及起诉条件的程序性要求。判定XXX号民事判决、XXX号生效判决结果是否存在错误以及是否损害了赵×的合法权益,须以邓×与夏×购买某别墅房屋的性质以及该房屋是否属于邓×与夏×的夫妻财产为依据。双方争议的某别墅房屋,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2001年9月30日,夏×与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该房屋,首付款138880元也是夏×交纳,而且,出售房屋的公司也向夏×出具了交纳购房首付款的发票。该房屋剩余55万元房款,夏×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北京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借款)。自2002年7月开始,夏×每月用其名下账户内资金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城市建设开发专业支行偿还购房贷款。夏×购买某别墅房屋的房屋预售合同、夏×支付购房首付款发票、夏×与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夏×向银行偿还贷款的事实充分证明了某别墅房屋确实为邓×与夏×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为邓×与夏×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XXX号民事判决、XXX号生效判决认定某别墅房屋为邓×与夏×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并予以分割,是正确的,没有侵害赵×的合法权益。关于赵×主张其为该房屋偿还贷款的问题。依据赵×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显示,夏×每月向银行偿还该房屋的贷款方式为:夏×之母赵×每月到银行向夏×名下的该房屋专用银行还贷卡内汇入相应的款项,再由夏×向银行偿还每月贷款。上述事实表明,某别墅房屋所欠银行贷款,每月都是由夏×名下的银行账户偿还。因此,赵×向夏×银行卡号为×××内汇款的行为,赵×仅有可能与夏×和邓×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赵×的还款行为不影响该物权的变动。故赵×主张某别墅房屋为赵×所有,缺乏基本的事实依据。关于XXX号民事判决、XXX号生效判决没有准许赵×参加诉讼的问题。原生效判决审理的是邓×与夏×的婚后财产纠纷,而且,某别墅房屋确实是邓×与夏×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赵×又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房屋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生效判决未准许赵×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要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即XXX号民事判决、XXX号民事判决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赵×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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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平安
  • 执业律所:
    广东贤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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