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雅斌律师亲办案例
护理人员与护理服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来源:刘雅斌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7
浏览量:2443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赵某甲经过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的岗前培训,并获得该公司发放的上岗证。此后,赵某甲一直根据该公司指派从事护理工作。20171月某日,赵某甲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肇事车辆逃逸。本案事故发生后,死者赵某甲的儿子赵某乙因肇事车辆一直未被查获,无法向肇事车辆索赔,一度陷入索赔无门的困境。

2017年2月,赵某乙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受理点咨询并提出法律援助申请,刘雅斌律师接待了赵某乙。刘雅斌律师在了解案情后,认为该案件属于典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和工亡赔偿竞合案件。虽肇事车辆未被查获,无法向肇事车辆索赔,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赵某甲下班回家途中且赵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赵某甲的死亡应当属于工亡,依法可以向其工作单位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主张权利。另外,赵某甲与前妻仅生育赵某乙一个儿子,赵某甲十年前与前妻离婚,之后就一人抚养赵某乙。赵某甲父母均先于赵某甲去世,赵某乙现未婚,家庭经济困难。综上情况,赵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刘雅斌律师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汇报了上述案件情况。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法律援助中心在向赵某乙核实具体情况后,批准了赵某乙的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刘雅斌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并代理此案。

刘律师接受指派后,再次向赵某乙了解情况并对案件作出具体分析,认为主张工亡相关赔偿的首要任务就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但本案用人单位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性质特殊,既有中介公司的特征,但又有别于传统的中介公司。司法实践中,此类公司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因此,办理本案的关键在于以下三点:一是理清法律关系和诉讼当事人;二是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三是固定证据。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首先指导赵某乙固定案件相关证据,包括: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该公司向赵某甲发放的上岗证、赵某甲的工作服、赵某甲手机接收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指派的短信记录和通话记录、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在医院设立的服务窗口和宣传资料、该公司与病人家属签订的陪护聘用单、该公司收取陪护费的收据、赵某乙与病人家属的通话录音等。获取上述证据后,承办律师起草了劳动仲裁申请书等相关文书,申请立案。由于前期工作准备较为充分,开庭审理后,劳动仲裁委做出裁决书,认定赵某甲与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向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认定其与赵某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2017年622日,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认为:该公司与赵某甲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一、该公司的正式员工每天有固定的工作时间,并进行考勤,而赵某甲仅是该公司介绍给患者进行服务的护工,非该公司的员工,该公司未对赵某甲采取不固定工作制,也未按月向其发放工资,上岗前也不进行公司培训,而是按照患者或家属的要求安排上班时间,工作时长由其与患者协商确定,所得报酬系其陪护患者的护理费用。患者先将护理费转给该公司,该公司扣除不超过10%的中介费用,其余部分给护工本人。第二、该公司为护工介绍工作,是否护理由护工本人决定,不受该公司约束,如果护工接受,该公司会提供患者的信息,并非指派其上岗,护工与该公司之间一单一结,二者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赵某甲共干了四单活,没有活便回家待业,二者之间是居间法律关系。第三、该公司按照居间合同的约定向登记的服务人员和雇主家庭提供信息,尽力促成双方建立服务关系,并向服务人员收取一定比例的中介费或管理费,因此,该公司与赵某甲之间是居间关系,不是事实劳动关系。

承办律师向法庭提供了全部证据材料,并提出以下代理意见。通过庭审,双方均无争议的事实有:1、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工主体,赵某甲属于劳动法规定的劳动者;2、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给赵某甲发放有上岗证和工作服;3、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统一接受病人家属的聘用护工申请,并与病人家属签订《陪护聘用单》,按照该公司规定的收费标准统一收取护理费,向病人家属开具收费收据,收据上加盖有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财务专用章;4、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接受病人家属聘用申请后,打电话或发短信指派赵某甲到病人所在医院开展护理工作;5、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根据赵某甲实际护理天数向其发放适当工资报酬;6、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经营范围中不包含中介咨询服务;7、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在其服务医院中设立有业务窗口,并在该公司宣传材料中认可“该公司摈弃陈旧的中介服务模式,实行陪护人员公司化管理”。

首先,本案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和赵某甲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对赵某甲进行直接管理,赵某甲根据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的指派,对病人开展护理工作,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向赵某甲发放工资报酬;赵某甲提供的护理服务是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其次,赵某甲的工作时间系根据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的调配指派。根据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提供的《陪护聘用单》上联、赵某乙提供的《陪护聘用单》下联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的护理工作分为白班(7:3019:30)和夜班(19:307:30),每个班次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向病人家属收费100元。因此,赵某甲的工作时间是根据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的指派而定的,从该公司给赵某甲发送的指派工作短信记录中可以证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允许非全日制用工形式的存在,具体工作时间可以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进行约定,也可以根据具体工作性质而定。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必须是朝九晚五,不按朝九晚五工作就不属于劳动关系。再次,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不是中介性质的单位。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对外明示护理服务收费标准,并且统一向病人收取护理费,赵某甲仅仅是根据该公司指派从事护理工作。而中介公司的典型特征是向需方介绍服务人员,具体的收费标准以及收费形式均由需方和服务人员进行协商约定。本案中,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与中介公司特征明显不同,该公司不属于中介公司。另外,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也没有中介咨询服务等内容,其在宣传材料中更是称其为公司化管理,不是传统的中介公司。综上所述,赵某甲接受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的直接管理,根据该公司指派的工作内容,对病人家属进行护理,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按照统一标准收取护理费后,向赵某甲发放工资报酬。双方在经济上和人身上均存在依附关系,基于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赵某甲与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之间依法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2017年628日,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作出判决,认定赵某甲和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承办律师继续代理二审,认真开展代理工作,多次与二审承办法官交流代理意见,最终得到二审承办法官的采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事实劳动关系认定案件,学界和司法实践中均有较大争议,有较多司法界人士认为此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属于居间关系,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本案承办律师认为,目前家政服务、护理服务、不动产中介等企业属于新兴市场主体,这些新兴市场主体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区别对待,不宜一刀切的认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通过承办律师的努力工作,庭前获取了大量的关键证据,准备较为充分,庭审效果较好。劳动仲裁、法院一审、二审均采信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最终认定了赵某甲和洛阳某护理服务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胜诉为受援人接下来申请工亡认定打下了坚实基础,受援人对案件结果表示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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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雅斌律师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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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刘雅斌
  • 执业律所:
     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3*********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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