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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来源:金春波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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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其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吉中,河南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立新,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4年6月27日向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某某归还现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3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淅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波、钱其磊,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吉中、许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某、张某某成于2009年至2010年系个人合伙关系,2010年至2011年王某某、张某某与唐某某系个人合伙关系,均从事收购辣椒生意。2011年3月5日,王某某在山西收购辣子,因资金不足,张某某通过邮政银行邓州市支行给王某某汇兑10万元。2011年3月24日,张某某有事急需用钱向王某某借款,王某某在淅川农行厚坡营业所取款10万元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并承诺到月底或下月初予以偿还。2012年冬天,王某某、张某某通过唐某某对2010年至2011年两人合伙期间的帐目进行清算,清算结果为张某某应给王某某11万元,并由张某某书写帐单;王某某看帐单后提出2014年3月24日张某某借王某某10万元要求张某某偿还,张某某表示有点含糊,王某某即给2011年3月24日取钱交给张某某时的在场人刘某某打电话让刘某某到场证明,刘某某到场后对张某某说:“叔叔,你借10万元钱时我也在”,张某某等几分钟说:“有借10万元的事”,张某某即在帐单后书写“2011.3.24银行卡取10万元。”2012年底,张某某将与王某某合伙期间王某某应得11万元支付王某某。另查明,2010年至2011年王某某、张某某与唐某某合伙期间,涉及唐某某部分是一车货一算清,2012年冬唐某某组织王某某、张某某对合伙进行清算不涉及唐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法庭调取证据、庭审笔录查证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起诉要求张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虽然没有张某某的书面借据,但张某某承认收到王某某10万元,借款时在场人刘某某及王长杰、张义成合伙清算时的召集人唐某某均能证明张某某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张某某在合伙清单上自书2011年3月24日银行卡取10万元,构成一个完整、客观、真实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张某某向王长杰借款10万元的客观事实,且这一事实与王某某、张某某合伙行为没有关联;张某某辩称的“替王某某向侯其生借款10万元及支付利息635元”,与张某某书写的王某某、张某某合伙期间清单显示贷款100635元相吻合,张某某庭审时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王某某要求张某某偿还1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主张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借款时无约定,自王某某起诉之日(2014年6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张某某辩称收到王某某10万元钱是王某某向张某某偿还2011年3月5日张某某替王某某借款10万元,因王某某收到2011年3月5日张某某款10万元系王某某、张某某合伙期间的经营行为,双方已经清算,张某某认可的书写清单也予以证明,故其辩解理由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债务应当清偿,张某某应依法向王某某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10万元,并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9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

张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3月24日张义成有事急需用钱,向王某某借款10万元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2011年3月初王某某到山西收辣子,欠山西老板10万元钱,其与张某某电话联系,让张某某给他打10万元。当时张某某没有钱,就通过张义成侄子张某某从侯其生处借款10万元。于2011年3月5日下午,张某某用其身份证往王长杰卡上存款10万元。王长杰从山西回来后,于2011年3月24日和张某某一块乘坐张*飞的车到厚坡农行取现金10万元,之后与张某某商量这10万元用了19天,按月息9.3厘计算,共600元利息。商定后,当即到厚坡信用社找到张*红妻子王*霞,将借款本息100600元交给王*霞,由王*霞转交给侯*生。该事实有法院调取的交易记录、张*红、侯*生证言及王某某提供的算账单显示王某某还贷款100600元为证。其次,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冬在唐某某家算账时张某某认可“有偿还王长杰10万元的事”不属实。2011年3月24日,张某某、王某某一块到农行取款10万元时是乘坐张*飞的车。张某某不认识刘某某,也没有和刘某某一块取过钱。算账时,王某某通知刘某某到场作虚假陈述,张某某当即否认,没有说过“借王某某10万元的事”。另外,原审判决认定在算账时,张某某认可借王某某10万元,即在账单后书写“2011.3.24银行卡取10万元”,与事实不符。王某某提供的清单是2012年夏天,张某某与王某某算账的清单,上面有部分款项“待查”字样,而非2012年冬在唐某某家的算账清单。原审法院也查明张某某与王某某合伙清算结果是张某某欠王某某11万元,显然这份算账清单,并不是2012年冬在唐某某家的算账清单。二、原审判决采信张*红、刘某某、唐某某等不真实的证人证言,程序违法,导致作出错误判决。原审法院依据王某某的申请,对张*红、唐某某、刘某某三人进行调查,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7条规定。且证人刘某某、张*红没有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该三位证人证言内容不真实,原审法院采信三人证言,导致判决结果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张某某返还王某某10万元是否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2011年3月5日王某某收到张某某10万元,2011年3月24日张某某收到王某某10万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某某上诉称其2011年3月24日收到王某某的10万元及600元利息系王某某归还在2011年3月5日借张某某的10万元及利息。但王某某2011年3月5日收到张某某的10万元时用于收辣子,双方的算账单中显示有100600元该笔款项,说明2011年3月5日王长杰收到张义成的10万元已计算在算账清单之内。在算账数额之外另注明2011年3月24日银行卡取10万元,说明该款项并未计算在算账清单之内,且原审法院对唐某某、刘某某、张*红的调查也证实2011年3月24日借款10万元是算账之外的款项,故原审判决张义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建章

审判员姜付强

审判员孙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杨松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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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金春波
  • 执业律所:
    河南两相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4113*********8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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