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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赖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丁俊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1
浏览量:4512
原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赖某
原告为与被告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按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耀华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称,2017年3月9日10时17分,赖某驾驶浙A×××××临牌汽车在城南路口由南向西掉头时与李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浙A×××××临牌汽车撞花坛,造成浙A×××××临牌汽车前部和右侧、浙A×××××号轿车前部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负事故责任。
嗣后保险公司按合同约定向李某支付浙A×××××号轿车维修费32440元。

根据保险条款之规定,保险公司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

现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故保险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保险公司车辆维修费32440元。

原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保险报案记录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轿车投保及报案的事实;


3、定损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李某因本次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32440元的事实;


4、索赔申请书、保险权益转让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将32440元支付李某,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本庭在庭前未收到被告的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材料,视其对质证、举证权利的放弃。


本院均予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赖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一)、关于原告保险公司的损失。


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已理赔车辆维修费32440元。


(二)、关于事故赔偿。


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公司作为浙A×××××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32440元,取得了代位求偿权。


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3244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  、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赔偿原告324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306元,由被告赖先鹏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结、退案件受理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耀华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无
书记员葛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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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丁俊华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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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30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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