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丁俊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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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
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6月3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37000元、200000元共计537000元,约定了利率及逾期归还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
今年九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工程款未收到为由进行拖欠。
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37000元,并承担律师费用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719元(其中本金337000元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2014年11月16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楼某向王某借款3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
2014年6月30日,楼某再次向王某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
两份借条均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应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借款后,楼某均未归还。
另王某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
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为11500元。
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537000元,支付利息96719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7元,减半收取5183.5元,由被告楼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行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方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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