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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丁俊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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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丁俊华,浙江格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楼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楼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行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


原告委托代理人丁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用于生产经营。


被告于2013年9月17日、2014年6月30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37000元、200000元共计537000元,约定了利率及逾期归还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


今年九月以来,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工程款未收到为由进行拖欠。


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537000元,并承担律师费用2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719元(其中本金337000元从2013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到2014年11月16日止)。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二份,证明原、被告借款的事实;2、委托代理协议、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的事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7日,楼某向王某借款33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


2014年6月30日,楼某再次向王某借款200000元,借期一个月,月利率2%。


两份借条均约定,如借款人逾期应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


借款后,楼某均未归还。


另王某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


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本院酌定为11500元。


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楼某归还原告王某借款537000元,支付利息96719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7元,减半收取5183.5元,由被告楼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6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行健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方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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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丁俊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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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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