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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民事判决书

作者:邵贤南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6-01 09:23 浏览量:501

江 西 省 南 昌 市 青 山 湖 区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赣0111民初1716号

原告:陶艳芳(化名),女,汉族,1992年9月12日生,住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360XXX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邵贤南,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辰(化名),男,汉族,1993年9月29日生,住江西省XXXXXXXXXXXXXX,身份证号:360XXXXXXXXXXXXXX。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化名),江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艳芳诉被告李辰、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万爱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陈九梅、人民陪审员魏筱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艳芳委托代理人邵贤南及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艳芳诉称:2017年8月20日,原告的车辆(车牌号:赣AXXX)停在南昌市上海路 停车场,被告李辰驾驶AXXXX时,由于自身操作不当,导致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直接的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过交警处理,被告李辰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配合原告办理赔偿事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直接损失车辆维修费15146元、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辰未到庭书面答辩称:被告李辰驾驶的赣AXXXX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投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辩称:被告李辰已经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处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书,损失应该由被告李辰承担。另外案当事人存在虚假案件,故意骗保原告陶艳芳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诉讼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证据2、被告李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工商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情况,被告李辰负全责。

证据4、定损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合计为15146元。

证据5、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垫付了维修费用15146元

被告李辰未在举证期内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在举证期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深圳某公司出具的评估调查报告,明:被告李辰已经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处出具放弃索赔声明书,损失应该由被告李辰承担。另外本案当事人存在虚假案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事故认定是双方自行协商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不认可,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原告陶艳芳对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两被告的协议不能抗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并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予以认可,对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0日14时,原告陶艳芳的车辆(车牌号:赣AXXX)停在南昌市上海路停车场,被告李辰驾驶赣AXXX时与原告的车辆发生了直接的碰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经过交警协调,原告与被告李辰协商,确认被告李辰承担全责,事故发生后经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定损为15146元,事后原告实际维修花费15146元。

另查明:被告李辰驾驶的赣AXXXX在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后深某风险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该报告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存在虚假嫌疑,在调查期间被告李辰出具了一份《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被告李辰表示本次事故的损失由其全部承担。

本院认为:2017年8月20日14时被告李辰驾驶赣AXXX车与原告陶艳芳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是经交警现场处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被告李辰与原告陶艳芳协商处理,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李辰负全部责任,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认为本案存在骗保行为的辩述,由于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调查报告》中虽表明本次事故真实性存疑,存在虚假情形,但并无确切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存在骗保,被告保险公司可以继续通过相关合法手段核查,在无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述本院不予认可,至于被告李辰个人承诺行为也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0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无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在此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陶艳芳损失1514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元,由被告李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万爱国

人民陪审员:陈九梅

人民陪审员:魏筱兰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曰

书    记   员:张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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