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凡永律师亲办案例
非法经营案判决书
来源:孟凡永律师
发布时间:2012-0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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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 3)新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
    辩护人尹德信江苏连云港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朱磊江苏连云港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二,

    辩护人祝井千江苏连云港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三,

    辩护人程海兵江苏连云港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四,

  辩护人孟凡永江苏连云港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传龙江苏连云港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五,

    辩护人李寒松江苏连云港恒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六,

    辩护人朱永健江苏连云港恒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鲁七

    辩护人钱涛江苏连云港保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八

    辩护人钟玉红江苏连云港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 00 3)第9 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王一、韩二、罗三、孙四、王五、黄六、鲁七、林八犯非法经营罪, 200 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靖、宋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及其辩护人尹德信、朱磊、被告人韩二及其辩护人祝井千、被告人罗三及其辩护人程海兵、被告入孙四及其辩护人孟凡永、孙传龙、被告人王五及其辩护人李寒松、被告人黄六及其辩护人朱永健、被告入鲁七及其辩护人钱涛、被告人林八及其辩护人钟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延期审理一次,并于2 00 3年8月2 6日中止审理,同年9月1 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一、韩二、罗三、孙四、王五、黄六、鲁七、林八于1 9 9 7年1 2月至2 002年7月交叉合伙非法经营香烟,其计作案1 7起。其中,被告人王一参与作案1 0。起,非洼经童查塑笪值人民币3 31.8 5 85万元;被告人韩二参与作案1 1起,非法经营香烟价值人民币2 2 O。l 3 6 7 2万元;被告人罗三参与作案9起,非法经营香烟价值人民币2 02.1 36 7 2万元;被告人孙四参与作案6起,非法经营香烟价值人民币2 2 7.7 61 5万元;告人王五参与作案8起,非法经营香烟价值人民币1 6 9.48 1 7 2万元;被告人黄六参与作案4起,非法经营香烟价值人民币96.O 7 1 7 2 5万元;被告人鲁七参与作案3起,非法经营香烟价值人民币4 7万元;被告人林八参与作案3起,非法经营香烟价值人民币24.3万元。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八名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厂家及烟草公司的证明、财务帐目、查扣材料、汇款复印件、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八名被告人违反国家行政法规,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物品的行为共同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王一、韩二系主犯,被告人罗三、孙四、王五、黄六、鲁七、林八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惩处。
    经审理查明:∥2 002年5月,被告人王一、韩二、罗三、王五合伙从陕西省永寿卷烟厂非法购买春兰牌卷烟900件,价值人民币2 2.8 1万元。后,被告人,罗成群等人将该烟销售给+赵晓虹等人。
        2 0 02年4、5月份,被告人王一、韩二、罗三、王五及刘标、谢新平(均在逃)合伙从湖南省隆回卷烟厂非法购买梅花灯牌卷烟1 2 00件,价值人民币3 5万元。其中,被告人孙四参与购买、运输等。后,敢告人王一等人将该烟销售给史加连、赵晓虹、孙尚峰等人。
    ≥2 001年7、8月份,被告人王一伙同刘标从湖南省隆回卷烟厂非法购买梅花灯牌卷烟2 04 0件,价值人民币5 8.2 6万元。其中,被告人孙四参与购买、运输等2 04 0件,价值人民币5 8.2 6万元;被告人黄六参与购买、运输等1 64 0件,价值人民币46.2 6万元。后,被告人王一等人将该烟销售给被告人韩二、林八4 0 0件(价值人民币1 2万元)及史加连、赵晓虹、李红兵等人。
    2001年1 2月至2 0 02年1月,被告人王一伙同尹继军(已判刑)从陕西省永寿卷烟厂非法购买春兰牌卷烟1 9 9 8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 9•1 5 2万元。其中,被告人孙四帮助购买、运输等1 1 3 0件,价值人民币2 7.1 2万元。后,被告人王一将此烟销售给被告人韩二2 00件(价值人民币6万元)及韩修华等人。
      1 9 97年1 2月,被告人王一、孙四及姚文章(另案处理)从湖北省南彰县烟草专卖局非法购买花果山牌卷烟5 5 0件,价值人民币2 2.2 75万元。
    经审理查明:∥2 002年5月,被告人王一、韩二、罗三、王五合伙从陕西省永寿卷烟厂非法购买春兰牌卷烟900件,价值人民币2 2.8 1万元。后,被告人,T成群等.^.将该烟销售给+赵晓虹等人。
    2 0 02年4、5月份,被告人王一、韩二、罗三、王五及刘标、谢新平(均在逃)合伙从湖南省隆回卷烟厂非法购买梅花灯牌卷烟1 2 00件,价值人民币3 5万元。其中,被告人孙四参与购买、运输等。后,敢告人王一等人将该烟销售给史加连、赵晓虹、孙尚峰等人。
    2 001年7、8月份,被告人王一伙同刘标从湖南省隆回卷烟厂非法购买梅花灯牌卷烟2 04 0件,价值人民币5 8.2 6万元。其中,被告人孙四参与购买、运输等2 04 0件,价值人民币5 8.2 6万元;被告人黄六参与购买、运输等1 64 0件,价值人民币46.2 6万元。后,被告人王一等人将该烟销售给被告人韩二、林八4 0 0件(价值人民币1 2万元)及史加连、赵晓虹、李红兵等人。
    2001年1 2月至2 0 02年1月,被告人王一伙同尹继军(已判刑从陕西省永寿卷烟厂非法购买春兰牌卷烟1 9 9 8件,共计价值人民币4 9•1 5 2万元。其中,被告孙四帮助购买、运输等1 1 3 0件,价值人民币2 7.1 2万元。后,被告人王一将此烟销售给被告人韩二2 00件(价值人民币6万元)及韩修华等人。
      1 9 97年1 2月,被告人王一、孙四及姚文章(另案处理)从湖北省南彰县烟草专卖局非法购买花果山牌卷烟5 5 0件,价值人民币2 2.2 75万元。6./1 9 9 8年9、1 0月份,被告人王一、孙四从湖北省南彰县烟草专卖局非法购买仙姑牌卷烟8 00件、白包烟4 0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 3 2•4万元。其中,1 00件白包烟和5 00件仙姑牌卷烟分别被江苏省建湖 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和连云港市烟草专卖局查扣。
1 9 9 7年1 2月至2 0 0 0年9月,被告人王一、孙四及姚文章、秦凯(另案处理)等人从陕西省榆林卷烟厂非法购进香烟。其中,被告人王一共购进红枣牌、凌霄塔牌及试制卷烟共计4266件,价值人民币 6 8•5 6 1 5万元;被告人孙四参与购买、运输上述三种香烟共计2 8 8 0件,价值人民币52.706 5万元。后,被告人王一等人将此烟销售给孙尚峰等人。
1 9 9 7年4月,被告人王一从黑龙江省海林卷烟厂北京办事处非法购买京都牌卷烟8 0 O件,价值人民币2 8万元。后被告人王一将此 烟销售给孙尚峰等人。
    9、2 002年7月,被告人韩二、罗三、王五通过被告人鲁七联系从山’东省泰安市烟草公司非法购买昆湖牌卷烟1 00件,并由被告人鲁七介绍以9.4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孙正霞。其中,被告入黄六参与  买、运输、销售等。
    1 0、2 0 02年6、7月,被告人韩二、罗三、王五通过被告人鲁七联系从邳州市港上批发部非法购买红河牌卷烟1 00件,红金牌卷 8 0件、石林牌卷烟2 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2 0.2 1万元。
1 1、2 0 02年6、7月,被告人韩二、罗三、王五通过被告人鲁七联系从山东省滕州市烟草公司非法购买石林牌卷烟,其中6 0件通过被告人黄六介绍卖给赵晓虹,得款人民币1 0.5 9万元,其中4 0件(价  值人民币6。8万元)由被告人林八销售给周利生、陈升巧、邓金民等 人,  
1 2、2 O 02年4月至7月,被告人韩二、罗三、王五合伙从山东省蒙阴县烟草公司非法购买汴京牌卷烟2 5 0件,价值人民币1 3.7 5万元。后销售给黄祥、胡根标等人。其中,被告人黄六参与购买、运输1 00件,价值人民币5.5万元;被告人林八参与销售1 e O件,价值人民币5。5万元,分别销售给赵庆辉、陈升巧、邓金民等人。
    1 3、2 O 02年6月,被告人韩二、罗三、王五通过与马乃祥(在逃)联系从山东省泰安市烟草公司非法购买昆湖牌卷烟520件,价值人民币33.8万元。
    1 4、2 002年6月,被告人韩二、罗三、王五通过马乃祥联系从山东省威海市烟草公司非法购买云烟等多种品牌的卷烟1 4 O件,价值1 7.1 2 1 7 2万元,后由被告人黄六联系销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王一、韩二、罗三、孙四、王五、黄六、鲁七、林八供述证实其参与非法经营香烟的过程;证人王法军、闰峰、刘国庆、赵智发、黄德潭、赵晓红、史加连、韩修华、黄祥、许沛成、孙肖峰、韩冬、周利生、赵庆辉、陈井巧、邓金民、胡根林、尹继军、苗争明、刘敬才、孙春礼、张锡华、邓志新、陈业宝。~任光耀、赵智发、李禄、史家连、韩修华、张志亮、李红兵、姚文章、丁华健、温道奎、温道志、温道田、宋艳兵、沈洪源等人的证言笔录与八名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厂家及烟草公司的证明、财务帐目、查扣材料、汇款复印件、户口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证实参与非法经营香烟的数额以及案件侦破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韩二、罗三、孙四、王五、黄六、鲁七、林八的行为违反国家行政法规,未经许可经营国家专营专卖物品,应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构成非法经营罪。。其中,被告人王一、韩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罗三、孙四、王五、黄六、鲁七、林八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一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类罪行以及揖超旦墓塑,可以酌情从轻处墨。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名被告人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但对于被查扣部分卷烟,本案中不宜再累计犯罪数额,量刑时予以考虑。八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 O O O O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O 02年6月1 9日起至2 0 08年6月1 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韩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 O 00 O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2年8月2日起至2 008年2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罗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 0 0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02年8月4日起至2 0 05年8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
    被告人孙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 0 0 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宁之日起计算。即自2 0 0 3年9月1 8日起至2 0 06年9月1 7日止。)    ‘
    被告人王五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 0 0 0.~(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 0 0 3年9月1 8日起至2 0 06年9月1 7日止。
    被告人鲁七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 00 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 0 0 3年9;月l 8日起至2 0 05年9月1 7日止。)
    被告人林八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l 00 0 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 0 0 3年9月1 8日起至2 00 5年9月1 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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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孟凡永
  • 执业律所:
    江苏顺维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1320*********8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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