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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华希越  更新时间 : 2018-05-23  浏览量:518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男,1954年**月**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市**县**镇南门巷9号,身份证号码:3625****005X。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市**县**镇胜利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M。

负责人:方*,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江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徐**与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向本院提出诉请:一、判令被告归还货款365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买卖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各式茶具16种(见收货清单),金额总计3658元整。且双方约定如产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的 **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商品发货后,由被告员工吴**负责收货并写下收条。随后被告一直以**支公司没有财政权为由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并且希望原告能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尚欠剩余货款3658元的事实,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向法庭出具合同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收条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经办人吴**首写收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与2017年12月10日向原告购买陶瓷等产品,欠原告货款3658元未付,经办人系被告公司的吴**。经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书原件只有原告的签字是有签名痕迹的,被告方经办人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合同书上签字时间2017年12月10日,经办人吴**并不在意被告公司任职,对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收条原件是拓印的,经办人签名有明显的剪切痕迹,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合同书原件供方即原告的签名与合同签订时间为手写字迹,但需方单位即被告公司未加盖公司公章且经办人吴**的签名有明显复印痕迹,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根据《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于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定;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上经办人吴**的签名及经办人吴**手写收条原件字迹均有明显复印痕迹,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2017年12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商品买卖合同一份,并向被告交付了价值3658元的货物,被告的经办人吴**确认签收,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货款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审判员:陈**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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