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涛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聚众斗殴罪无罪
来源: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8-05-22
浏览量:270

案情简介

李某系某公司的员工,与公司康某时常因项目经费、待遇问题发生口角,李某考虑到康某等人长期找理由多要劳务费、经费等无理取闹行径,双方因意见分歧发生激烈冲突,于是康某带来的人员冲上二楼要打架,事发后,李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随后,李某的家人委托张涛律师承办此案。

律师观点

辩护人张涛律师接受委托后,多次前往看守所会见了李某,为了寻找对犯罪嫌疑人李某有利的证据,张涛律师查阅了大量的资料和案例,对聚众斗殴罪进行了仔细的分析研究。在对案情进行了深入分析后,认为李

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向公安机关递交了一份关于对卞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应被逮捕的法律意见书。并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以及关于犯罪构成要件等法律法规分析。辩护人认为李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不应对其进行逮捕,建议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将李某释放。

处理结果

经过辩护人与公安机关就本案的多次沟通,公安机关采纳了辩护人关于李某不构成聚众斗殴罪以及不应对其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法律意见,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并将其释放。可以看出本次法律帮助取得了巨大成功,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当事人及其家属对张涛律师的卓越表现予以了高度认可和赞誉。

相关法条

《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尚不足以防止发生下列社会危险性的,应当予以逮捕:

(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即犯罪嫌疑人多次作案、连续作案、流窜作案,其主观恶性、犯罪习性表明其可能实施新的犯罪,以及有一定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已经开始策划、预备实施犯罪的;

(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案发前或者案发后正在积极策划、组织或者预备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重大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即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在归案前或者归案后已经着手实施或者企图实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行为的;

(四)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

(五)企图自杀或者逃跑的,即犯罪嫌疑人归案前或者归案后曾经自杀,或者有一定证据证明或者有迹象表明犯罪嫌疑人试图自杀或者逃跑的。

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的。

犯罪事实既可以是单一犯罪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犯罪行为中任何一个犯罪行为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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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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