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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

作者:谢庆斌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1-08-06 10:58 浏览量:4743

来源:南通律师网
前不久,备受社会关注的南通首例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确认劳动关系案件审理终结,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出租车司机王某生前与出租汽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006年12月,吕女士与海安县某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出租车全额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取得了出租车辆使用权,吕女士一次性支付全额租金并每月向公司缴纳管理服务费。2009年5月9日,吕女士聘请王某为其出租车做二驾,王某一次性缴纳押金并每月向吕女士交纳租金。2010年2月8日,王某驾驶该出租车送客途中,坠入河中不幸身亡。在处理善后事宜时,王某与出租车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成为争议的焦点,这将直接影响到出租车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王某家属为此先后向海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海安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王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均被驳回。随后,王某家属委托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杨海燕、谢庆斌律师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过认真研究,基本采纳了律师的观点,认为出租车公司应当和其他用工单位一样承担用工成本,在获得经营利润的同时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本案中出租车公司内所有出租车司机均未享受到社会保险待遇,劳动保障权利严重受损,原因是公司将与司机的关系定位成承包经营关系,否定了自身用人单位的性质,继而也否定了出租车司机劳动者的地位。根据出租车司机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特征及最高法院、中央及地方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政策精神,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王某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

经过律师的努力,王某家属申报工伤有了法定依据,合法权益得到了有效维护。据悉,该案判决后,法院向交通主管部门、劳动主管部门等发出司法建议,要求加强对出租车行业的管理,督促出租车公司严格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履行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该起案件将改变以往出租车司机单方承担运营风险,无法享受任何劳动保障待遇的现状,有利于进一步规范出租运输行业的用工关系,促进法治南通、和谐南通建设。


承包他人出租车经营,出事故坠河身亡

2006年12月,出租车承包人沈大林与江苏省海安县大阳汽车出租公司签订《出租车全额租赁承包经营合同》,取得苏FC0275号出租车辆使用权。

2009年5月9日,沈大林与李尊立订立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沈大林聘请李尊立为苏FC0275代班驾驶员。李尊立向沈大林缴纳租车押金2万元,每月交纳租金4000元。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或违章违法、车辆及备品配件和车内设施损坏等,均由租用人负责修复完好后交对方,在此期间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租用人赔偿。2010年2月8日,李尊立驾车营运时,不幸连车带人坠入河中身亡。

法院一审判决“二租”司机与出租车公司无劳动关系

此后,李尊立之妻陈芸风向海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李尊立与大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6月30日作出裁决书,确认李尊立与大阳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陈芸风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海安县法院审理后认为:李尊立享有出租车的经营使用权,并享有通过使用车辆获得经营产生的利益的权利。沈大林、大阳公司并不对其经营过程中的劳动行为行使管理权,李尊立亦不从沈大林和大阳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组织、经济上的从属性决定了劳动者与单位的劳动关系

陈芸风不服一审判决,向南通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法院审理后于2011年5月11日判决认为,李尊立虽然为转租,但相对于大阳公司在人格上、经济上均有一定的从属性,其提供的劳动亦属于大阳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故双方之间应属劳动关系。

本案中,从事出租车经营业务的大阳公司采取的是出租车车辆的产权与出租车的经营权相分离的经营方式。在这种经营模式下,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构成劳动关系,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第一,出租车司机相对于出租车公司在人格上有一定的从属性。出租车公司负责对司机进行交通法规、安全教育、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教育培训,司机必须遵守出租车公司制定的管理及纪律方面的规定。因此,大阳公司与出租车司机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实际上出租车司机并非完全独立的承包人。

第二,出租车司机对出租车公司有组织上的从属性。出租车公司有组织机构,而车辆的外厢显示了出租车公司的名称、服务电话等;从乘客的角度看,与其建立运输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是出租车公司,其接受的是出租车公司的服务。出租车司机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出租车公司的名下,其所有权属于出租车公司。

第三,出租车司机对出租车公司在经济上存在一定的从属性。虽然表面上看,出租车司机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其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出租车必然产生的各种费用决定了司机不可能选择不提供劳动,其是通过承包出租车公司的车辆经营权而获得谋生的机会,也就是说其收入来源只能依靠公司。因此,出租车公司与出租车司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

第四,从法律、法规及政策性规定方面看: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建设部、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公安部2002年2月20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意见》第四条第(三)项规定:“各地经营企业应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和经济合同,并向驾驶员告知合同的主要条款。各城市可结合实际情况推行示范合同。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为驾驶员及时、足额地缴纳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金。”国务院办公厅2004年11月12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8月23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的通知》,建设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交通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公安部2006年5月12日发布的《关于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都对出租车企业作出了要求与出租车司机签订劳动合同的要求。可见,行政主管机关多年来一直坚持要求出租汽车企业对出租车司机按劳动关系来规范双方的权利义务。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即在挂靠的情况下,应以劳动关系对待。虽然该答复与本案的情况不完全一致,但本案中出租车公司与司机之间的关系更为紧密,也就是说连挂靠这种情况都按劳动关系对待,本案更应如此。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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