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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人在拆迁中的权利应由出租人保障和承担
来源:吴群威律师
发布时间:2011-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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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方**诉苏州市规划局行政行为违法确认一案
方**、方**诉苏州市规划局行政违法确认一案,现根据被告开庭前的答辩状及庭审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两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1、两原告与第三人苏州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水利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两原告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诉讼主体适格;
2、两原告提供的苏规总[2007]9号苏州市规划局文件以及被告在答辩中提供的证据《房屋租赁合同》、“金鑫假日宾馆、新岛咖啡的函”充分说明了被告在2006年3月29日首次规划的过程中及在2009年1月23日变更规划时,对两原告为水利公司“L”大楼拆迁的利害关系人的法律事实是明知的,被告在其答辩中认为两原告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的观点在逻辑上自相矛盾;
3、行政诉讼重点审查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对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即诉的利益)问题,相比民事诉讼中原告对诉必须具备“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
的标准有本质上的区别。在行政诉讼中,原告只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包括事实关系)即为适格的原告,不要求原告对诉的利害关系达到“法律上的”“直接的”利害关系程度标准;
4、本案的诉讼为违法确认行政诉讼,本诉讼不涉及行政赔偿问题,两原告是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经过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工商部门在发给营业执照前,已经对个体工商户场所的房产性质和用途经过严格的审批、考核,即两原告使用水利公司“L”型大楼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超出职权范围片面的认定两原告“擅自改变房屋性质”是“违法行为”,是对自己违法行政的诡辩,是在推卸违法行政的责任。况且,被告无权对两原告使用房屋的行为在法律上进行定性。
二、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变更苏规(2006)地字第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两原告认为,被告变更规划的行政行为违法。
1.从被告行政行为实体上分析,两原告承租的水利公司的“L”型大楼的外观、结构、设计等与火车站改造项目整体布局和功能定位不配套,矛盾突出;两原告提供的九张该“L”楼的照片以及被告在2006年3月29日的规划许可将该“L”型大楼划入拆迁范围,充分证明了水利公司“L”型大楼与与火车站改造项目整体布局和功能定位矛盾;
2.从行政行为程序上分析,被告于2006年3月29日颁发的苏规(2006)地字第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火车站地区的规划,在法定规划分类中属于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51条第2款的规定“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被告明知被变更的在2006年3月29日颁发的苏规(2006)地字第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项目为修建性详细性规划,明知变更该规划应当进行听证,明知两原告是被变更规划项目的利害关系人,明知举行听证的听证笔录是变更苏规(2006)地字第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重要根据,然而,被告无视国家行政法律对行政职权约束和监督,草率变更规划,剥夺了利害关系人在行政程序中的重要权利,严重违反法定的程序;
3.被告2009年1月13日变更2006年3月29日颁发的苏规(2006)地字第02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为“根据火车站地区综合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总字85号批办单,同意变更红线,保留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部分用地。用地面积调整为940038.25平方米。附红线图。”被告作为市一级的国家规划部门,为什么要根据不具备法人资格、更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火车站地区综合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的“批办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呢!而且从内容上看,被告的行政许可行为必须经过工程指挥部的批办,才能颁发规划许可证,颁发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职权实际上是“工程建设指挥部”在掌握和行使,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2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的法律规定,属于违法行政。
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附:(1)修建性详细规划释义                     原告代理人: 吴群威
(2)本案涉及的相关法条。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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